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理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理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理安於109年6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巡邏員警 黃文智 、 蔡宙宏 發覺,乃按喇叭示意簡理安停車受檢,詎簡理安佯裝停車配合,趁員警下車靠近時,隨即加速駕車逃逸,員警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在後追逐,且經員警按喇叭、鳴放警笛,及大聲要求簡理安停車受檢後,簡理安仍基於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中正路、中山路、大智路、南170線、台39線公路加速逃逸,於行經閃黃及閃紅號誌路口,未減速或暫停,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足以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員警駕車追至臺南市○○區○○路1段與南144線路口時,員警所駕駛之警車超越簡理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超越時大聲要求簡理安停車,及將警車斜停以制止簡理安再繼續行駛,然簡理安明知該警車業已斜停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且右前方尚有機車騎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右邊前保險桿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後,再度加速逃逸。員警因攔檢未果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簡理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黃文智、蔡宙宏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雙方車輛之毀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以1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警攔檢,未遵從指示停車受檢即加速逃逸,逃逸期間屢屢違反交通規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且駕車衝撞警車,造成執行公權力之警務人員安全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侄子要撫養,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000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