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陳○○被告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日經公證處公證,原告於93年6月4日,曾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依親,惟被告通過面談後,卻始終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亦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內政部移民署於105年5月25日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1363號函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5年間,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95年8月18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以公告之方式,限原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來院領取判決,逾期視為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5年10月27日以海弘(法)字第1050047015號函覆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及公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兩造結婚形式上已符合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婚姻自屬有效成立,雖被告先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前開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既未收受前開民事判決正本,自無從經由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進行驗證,藉以取得推定文書真正之效力。況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受大陸地區判決離婚之拘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兩造於93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93年6月4日,曾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依親,惟被告通過面談,並取得入臺證後,卻始終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曾至大陸地區找尋被告,惟被告之電話及住所均已變更,無從尋得被告。兩造失聯迄今已逾10幾年,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民
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日經公證處公證,惟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內政部移民署於105年5月25日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1363號函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查被告於95年間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95年8月18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以公告之方式,限原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來院領取判決,逾期視為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5年10月27日以海弘(法)字第1050047015號函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及公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逾10年,先後分別於兩岸提出離婚訴訟,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