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梗
李孟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錫梗、李孟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錫梗、李孟憲與告訴人李孟憲、李錫梗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孟憲、李錫梗亦均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調偵字第168號││被告李錫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彰化縣○○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孟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錫梗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道左轉往南方向行駛││,適李孟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孟憲突見李錫梗騎乘腳踏車駛出路口,先││煞車失控倒地再撞擊李錫梗所騎乘腳踏車肇事,致李錫梗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本態性高血壓、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李孟憲則受有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擦傷、左髖部擦傷││之傷害。而李錫梗、李孟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錫梗委任 李安然 告訴暨李孟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錫梗、李孟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被告2人之診斷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綜合上述資料、撞擊後兩車││停車位置及兩車受損部位(被告李錫梗腳踏車左側受損、被││告李孟憲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擦損),研判係被告李錫梗騎乘││腳踏車沿大埔路47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穿越││車道左轉時,因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沿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先失控倒地之││被告李孟憲所騎乘機車撞擊肇事;而被告李孟憲駕車沿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雖屬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但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渠││等應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錫梗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孟憲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由路口駛出之李錫梗車輛時,先失││控倒地再撞擊李錫梗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4月││27日彰鑑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渠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2人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雖被告2人事後││均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亦不影響渠等原先自首之效力,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書記官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