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安智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敏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吾
林麗 月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堉宬 原名 徐嘉榮 .
張云 瑄原名 張秋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安智、張敏、林憲吾、 林麗月 、徐堉宬、 張云瑄 部分,均撤銷。
李安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編號000000000號(變造基本資料頁為 張丘鳳 )及000000000號(變造基本資料頁為 林立悅 )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貳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戳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張敏、林憲吾、林麗月、徐堉宬、張云瑄均無罪。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女子 陳芳陳優弟 欲前往美國打工,遂由渠等家人與人蛇集團成員接洽,以各6萬元美金代價,安排經由臺灣轉機偷渡赴美。人蛇集團則利用美國簽證、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及於臺灣中正機場國內轉機,即可自入境樓層進入出境樓層,再派員於管制樓層接應並交付美國登機證之方式,將陳芳、陳優弟轉送往美國。商議既定,人蛇集團成員與在復興航空公司駐臺灣中正機場客服部副理李安智、及 陳重德黃清河鄧穩勝 等人即基於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重德、黃清河將其等各於民國(下同)90年4月4日、10月29日申領而獲外交部核發之號碼依序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蛇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人蛇集團成員鄧穩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赴美代購健康食品、化妝品為由,透過不知情之林憲吾取得不知情且有合法效期美國簽證之林麗月,及不知情之徐堉宬(原名徐嘉榮)與其有合法效期美國簽證之配偶張云瑄(原名張秋鳳)同意赴美,繼由不知情之林憲吾代向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 黃美淑 訂購93年11月5日由臺灣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2張。人蛇集團成員即於所取得陳重德、黃清河前開2件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分別黏貼陳優弟、陳芳之照片各一枚,並依序變造成「張丘鳳,CHANGCHIU-FENG,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2/OCT/1984」、「林立悅,LINLI-YUEH,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8/FEB/1981」等基本資料,並偽造美國簽證、偽造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3年11月5日出境章戳印文於上開護照內頁,如此與張云瑄、林麗月持用之我國護照內英文基本資料頁、美國簽證及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上之英文譯名完全相同,並補正轉機時因未經過入出境查驗櫃檯而在護照內頁缺少上開93年11月5日出境章戳印文,避免在登機赴美時為我國之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現,並於入境美國時,得以矇混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過關。而人蛇集團成員 傅伍俊 (業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減為有期徒9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徵得自93年11月1日起即與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按本件所指中正機場之航廈均指第一航廈)之副理李安智同意參與,利用李安智因上開職位得以自由入出第一航廈管制與非管制區之便利,引導陳芳、陳優弟辦理轉機及交換登機證事宜。
二、上開準備在中正機場藉由交換登機證並行使變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印文及美國簽證之方式達成偷渡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之一切前置作業完成後,人蛇集團成員即指示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先持中國大陸所核發護照,於93年11月4日抵達香港,並於香港分別交付前開經變造為張丘鳳、林立悅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往臺灣中正機場之機票,囑其等於翌(5)日搭機前往臺灣中正機場辦理轉機,及抵臺後自會另有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2人轉機赴美。人蛇集團成員並推由傅伍俊先於93年11月3日搭機前往香港接應,陳優弟、陳芳即分持前開變造張丘鳳、林立悅之中華民國護照向國泰航空公司櫃檯人員行使,取得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香港至臺灣中正機場之登機證,足以生損害於張丘鳳、林立悅及國泰公司對搭機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傅伍俊並與陳優弟、陳芳一同搭乘前開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前來臺灣。另不知情之林麗月、張云瑄亦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航班抵達臺灣前,即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會合,並由不知情林麗月及張云瑄2人在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該航空公司CI006號赴美國洛杉磯班機之劃位手續,待領得前往洛杉磯(A7登機門)登機證後,鄧穩勝則以要向老闆請領機票款項為由,向林麗月、張云瑄收取前開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赴美國洛杉磯班機之登機證共2紙,再將之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 郭昱鴻 ,該集團人員即於該2紙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屬準公文書之93年11月5日出境查驗章戳印文各1枚於登機證上,待傅伍俊與陳優弟、陳芳約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抵達臺灣中正機場,自中正機場第一航廈B8登機門進入該航廈2樓,經過B7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時,有該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在陳芳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電動步道,將有上開偽造出境查驗章戳印文1枚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之登機證1紙交與陳芳。待陳芳、陳優弟經過B7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時,李安智則在2樓南喇叭口處上前向陳優弟、陳芳稱「跟我走」,在前引導陳芳、陳優弟至轉機櫃檯辦理搭機至高雄之轉機手續,並以該轉機高雄之CI0195號班機登機證進入行李檢驗檯,接續行使前開變造林立悅、張丘鳳護照,俟查驗行李完畢,再搭乘上樓電扶梯上3樓之出境樓層,李安智即向陳芳、陳優弟取回前往高雄之CI0195號班機登機證,且繼續引導陳優弟、陳芳經由南區免稅店前,至3樓南區喇叭口進人南天橋,至南安檢線經4樓各航空公司貴賓室前走道再下至3樓北區安檢線,由北天橋至北區之3樓登機長廊,李安智以手指位於通道入口前之A7登機門,旋即轉身折返北天橋循原路離去。另有人蛇集團不詳成員於陳優弟在3樓下2樓前往A7登機門前之3樓長廊對面,將有上揭偽造出境查驗章戳印文1枚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之登機證1紙交給陳優弟。李安智再將陳優弟、陳芳往高雄之登機證共2紙,透過人蛇集團不詳成員交給鄧穩勝轉與不知情之林麗月。嗣陳優弟、陳芳在候機室排隊進入A7登機門登機時,提出前該變造之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印文,連同登機證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證人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陳優弟先行通過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對其所持上開變造之陳重德護照(護照持用人已變造為張丘鳳個人資料)、登機證(英文名為同音之張丘鳳CHANGCHIU-FENG)之查驗,而進入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內; 陳芳嗣 將所持上開變造之黃清河護照(護照持用人已變造為林立悅個人資料)、登機證(英文名為同音之林立悅LINLI-YUEH)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檢驗時,為該公司人員發覺該變造護照內之偽造美國簽證部分欄位印刷不清,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至現場當場識破。警察詢問陳芳始知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上有另1名欲轉機偷渡赴美之大陸女子,經警對該班機實施全面清艙,始發現已坐上該班機之陳優弟,並扣得該2名大陸女子所持上開變造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嗣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堉宬、張云瑄、林麗月、陳重德所為本件犯行,均為有罪判決。經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麗月、林憲吾、徐堉宬、張云瑄提起上訴,由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判決。嗣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麗月、林憲吾、徐堉宬、張云瑄不服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傅伍俊部分,上訴駁回;而被告李安智、張敏、林麗月、林憲吾、徐堉宬、張云瑄部分,俱予撤銷發回本院。
是本院僅就被告李安智、張敏、林麗月、林憲吾、徐堉宬、張云瑄上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9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李安智):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安智坦承:傅伍俊於93年11月1日與5日撥打電話,請伊幫忙帶2人辦理轉機,伊與傅伍俊在登機口見面,帶2名女子去辦理轉機(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本院卷第70頁),然矢口否認為人蛇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轉機偷渡犯行,辯稱:伊同意傅伍俊協助帶人轉機至高雄,僅是基於朋友情誼,不知此與人蛇集團有涉,嗣因伊有事前往A6登機門,不知該2女子跟隨在後,伊未帶領往赴美之A7登機門,伊係至A6登機門時即折返辦公室,未引導該2女子至A7登機門 云云 (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二)經查,證人陳芳於警詢時證稱:伊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至廣州火車站,在廣州坐巴士時有不知名男子打電話告訴伊「到香港及臺灣後,自然會有人打電話」等語,伊坐火車至香港火車站,93年11月4日下午坐計程車到香港廟街附近一家餐館內,由不知名之男子將林立悅之護照及1張到臺灣機票交與伊,伊於93年11月5日坐飛機到臺灣,約同日下午3時10分左右抵達中正機場,出B8登機門後右轉搭乘電動步道,1名年輕男子便上前找伊,將CI006班機之登機證交給伊,然後第2名男子出現,說跟他走,帶伊至南邊過境櫃檯,劃完機位後引導伊通過安檢線,上手扶電梯不久,伊看見陳優弟將登機證給他,伊才跟陳優弟一樣,將CI0195班機登機證交給該第2名男子,該男子取得登機證便離開,伊再自行前往A7登機門,伊準備登機而將中華民國護照交給航空公司人員時,被航空公司人員發現美國簽證號碼不清楚,向航警人員告知而被查獲,第2名男子跟伊在一起比較久,都沒有離開過伊,印象中他穿著深色西裝,又因在監視器拍攝照片中伊與該名男子都在一起,所以確定該名男子李安智就是伊所說的第2名男子等語(偵字第4203號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在香港的餐廳拿假護照給伊,並說下飛機後就有人來找伊,伊抵達臺灣下飛機後,被告李安智來找伊等語(他字第1374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且證人陳優弟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坐飛機至廣州,由廣州火車站坐火車至香港,蛇頭在香港火車站接伊到香港市區一家餐廳,蛇頭直接交付給伊中華民國變造護照,並告訴伊到臺灣機場下飛機時,自然會有人帶伊去辦手續,93年11月4日晚間住在香港,93年11月5日蛇頭從旅社載伊到香港機場,坐飛機到臺灣,伊抵達臺灣中正機場,出登機門不久,有第1名男子主動接近伊,並說「跟我走」,該男子帶伊走過行李檢查處與上電扶梯中間某處,該男子要伊將手上的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拿給他,是他把去高雄的登機證拿走,第2名男子在3樓A7登機前的長廊從前面與伊擦身而過,將去美國登機證塞在伊手上,一下飛機出登機門時,伊沒有和陳芳走在一起,第1名男子與陳芳先在一起,伊才知道伊和陳芳及第1名男子李安智走在一起(偵字第420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4頁);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3年11月4日抵達香港,在香港用被查扣的臺灣護照,前往A7登機門過程中是被告李安智帶路,是被告李安智過來叫伊跟他一起走,到了A7登機門下樓梯,他指著A7登機門轉頭離開等語(他字第1374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有證人陳芳、陳優弟指認被告李安智即為渠2人所指之帶領其2人辦理轉機至高雄手續,取走至高雄登機證及引導至A7登機門之第2名男子、第1名男子之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4203號卷第132頁至第136頁),並有被告李安智涉嫌引導陳芳、陳優弟轉機之行走路線圖、中正機場現場圖、監視系統錄影翻拍畫面、桃園機場相關單位、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相關位置監視器位置圖、陳芳、陳優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中華航空公司CI0195班機赴高雄及CI006號班機赴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附卷可考(他字第1374號卷第6頁、第39頁、第40頁、第7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20頁、第29頁、第30頁、第41頁、第42頁、偵字第4203號卷第128頁至第140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83頁、偵字第13127號卷第92頁至第111頁、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17頁),益徵證人陳優弟、陳芳上開指證伊2人來臺後,由被告李安智為引導、帶同伊2人辦理轉機至高雄手續,並取走赴高雄登機證之人等情足採。
(三)又查,證人黃清河於警詢時證稱:93年9月初晚間9時左右,有位侯小姐問伊是否要辦護照,伊說要辦,於是伊到桃園市○○路附近照相館照了10張大頭照片,約4、5日後,伊將上開照片與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交給侯小姐辦理護照(偵字第420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陳重德亦稱:
伊曾申領護照(原審卷三第15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12月2日領一字第09352450530號函送之國人陳重德、黃清河等2人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4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而大陸女子陳優弟所持用我國張丘鳳名義(編號000000000號),及陳芳所持用我國林立悅名義(編號000000000號)之護照,原分別係陳重德、黃清河所申領,嗣經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內頁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美國簽證及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文均係偽造,另中華航空CI006班機序號208、209登機證上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文亦為偽造,此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420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堪認上開陳重德、黃清河申用之我國護照,經更換基本資料頁為張丘鳳、林立悅而變造,護照內之美國簽證係偽造,及護照內與登機證之出境查驗章戳章印文亦屬偽造無疑。
(四)再以證人林麗月於警詢及原審證稱:鄧穩勝於93年11月5日前一週問伊有無美國簽證,要伊去美國洛杉磯幫他帶營養食品回國,他說還有另1名女子張云瑄一起去,要伊幫他開渠2人到美國洛杉磯的機票,機票錢會在中正機場交給伊,在美食宿費用由他負責,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與張云瑄見面,伊拿張云瑄的護照,連同機票一起至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登機手續,不久鄧穩勝前來說要向老闆拿機票錢,取走伊與張云瑄的登機證後,就沒有還給伊,鄧穩勝拿2張至高雄的登機證給伊,伊有提供給警方。 嗣伊 與雄獅旅遊嘉義旅行社開票中心黃美淑聯絡,黃美淑通知伊護照被冒用,但伊認為護照與回程機票都在伊身上,請開票中心將機票作廢,至此伊發覺被騙,和張云瑄各自回家等語(偵字第4203號卷第94頁、第95頁、第98頁、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證人張云瑄證稱:伊的先生徐堉宬認識鄧穩勝,鄧穩勝要徐堉宬找人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及化妝品回國,於是徐堉宬找伊去美國,93年11月5日下午2、3時左右,伊到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中華航空公司,林麗月拿伊的護照至中華航空櫃檯劃位至美國洛杉磯後,當場將登機證交給鄧穩勝,鄧穩勝離開後,伊和林麗月在櫃檯附近等待約半小時左右,鄧穩勝要伊去高雄玩,而不去美國洛杉磯,當時伊覺得情形不對,表示洛杉磯、高雄都不去,機票與登機證則由林麗月去處理等語(偵字第4203號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鄧穩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郭承江 要伊找2個人去美國幫他帶健康食品、善存、化妝品,伊和林麗月本來就認識,伊亦認識徐堉宬,問徐堉宬有無人想去美國玩,徐堉宬說他太太可以去,伊告訴徐堉宬要他太太帶健康食品、善存和化妝品回臺,徐堉宬夫婦原本要去美國渡蜜月,本來就辦好美簽,伊問張云瑄的英文姓名給林麗月,讓林麗月去訂機票,93年11月5日與林麗月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見面,伊將林麗月、張云瑄赴美的登機證取走交給郭承江,郭承江將登機證還給伊再交給林麗月、張云瑄。林麗月在伊交還登機證時,問伊為何給她去高雄的登機證等語相合(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並有赴高雄登機證2枚及被告林麗月、張云瑄劃位紀錄 可佐 (偵字第1312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之間、偵字第4203號卷第156頁)。且證人黃美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麗月有訂2張去美國機票,華航機場人員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人訂這2張機票,伊回稱有開票出去,客人今日出發,華航人員說有問題,客人護照被盜用,伊在第一時間將華航公司告知護照盜用事項轉告林麗月,林麗月稱她的護照及回程機票在自己手上,伊告訴林麗月要將機票作廢,如未作廢,林麗月就需付票款,作廢的機票要交回公司,伊確定林麗月將回程機票還給伊。去程的機票在CHECKIN時,華航櫃檯已經收走了,換成登機證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足見人蛇集團成員透過鄧穩勝以赴美攜帶健康食品回臺為由,取得林麗月、張云瑄2人英文姓名,將陳重德、黃清河申領之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分別變造為「張丘鳳,CHANGCHIU-FENG,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2/OCT/1984」、「林立悅,LINLI-YUEH,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8/FEB/1981」等基本資料,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3年11月5日出境戳章印文於護照內頁與美國簽證,交與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持之來臺,再於93年11月5日,俟不知情之林麗月、張云瑄辦理赴美劃位登機手續完畢後,鄧穩勝以請款為由,收取林麗月、張云瑄赴美登機證,輾轉交由人蛇集團成員於該等登機證上偽造前開93年11月5日出境戳章印文,並由被告李安智在大陸女子陳優弟、 陳弟 抵達中正機場,引領辦理赴高雄登機手續後,將赴高雄之登機證交給被告李安智,轉交人蛇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由鄧穩勝交給不知情之林麗月、張云瑄等情,堪認屬實。
(五)復查,證人傅伍俊於警詢證稱:伊打電話給李安智,請他帶人轉機,若掩護成功者,被告李安智可就每名大陸女子得3000至4000美金(偵字第4203號卷第58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王建安 要伊照顧大陸女子,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李安智來接機,請被告李安智帶這2名大陸女子辦理轉機手續至高雄,被告李安智問伊要幫什麼樣的人辦轉機手續,伊說是2個大陸女子來臺灣的,對這2名女子是偷渡之事,李安智是知情的,事實上伊告訴李安智要給他酬勞,當時是說帶1個大陸女子成功偷渡,要給他2000元美金,但本件大陸女子沒有成功,所以最後沒有給他酬勞,伊在93年11月2日出國前有打電話給李安智,警方連伊的電話簿與手機都扣走了,如果電話簿上有寫0000000000是李安智的電話,那就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警察 李家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傅伍俊同意搜索後,傅伍俊提出的資料包含1本聯絡簿,裡面記載李安智的電話,於是將之影印,聯絡簿原件返還給傅伍俊等語相合(原審卷二第2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6年6月27日航警刑字第0960016972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83頁)。而證人傅伍俊為警查獲得扣得之電話簿中將「0000000000」電話號碼記入「李安智」欄中,此有電話簿影本1紙附卷可考(偵字第4203號卷第165頁);且證人傅伍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李安智另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偵字第4203號卷第141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又被告李安智與證人傅伍俊於93年11月1日下午4時4分14秒、下午5時19分17秒、下午5時36分24秒、93年11月2日下午2時42分15秒、93年11月3日下午3時7分45秒,上開0000000000與0000000000均有通話聯絡,此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明(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雖該0000000000門號之申用人為 林子文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0頁),惟林子文未曾申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知該門號登記在伊的名下,亦未曾收過該門號之帳單等情,業據證人林子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足見該門號非登記名義人林子文使用。雖證人傅伍俊就事成後被告李安智可得酬金為何,先後證言不同,或有3000元、4000元美金,或有2000元美金者,惟證人傅伍俊於上開檢察官於94年1月20日訊問時,及原審96年5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各為2月餘及1年6月左右,或有因記憶模糊而就約定報酬金額為不同之證述,但就大陸女子偷渡赴美事成後將給被告李安智酬金之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項,則無二致,足見證人傅伍俊前開不利於被告李安智之證言可採。再參諸上開證人傅伍俊證述內容及電話簿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足見該0000000000門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李安智無訛,被告李安智否認使用該門號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堪認證人傅伍俊所指於93年11月2日出國前即與被告李安智電話聯絡,被告李安智知悉大陸女子來臺轉機偷渡等情屬實。是被告李安智既於事前即知大陸女子來臺轉機偷渡赴美一事,在93年11月5日於中正機場內引導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辦理赴高雄手續,復取收其2人赴高雄之登機證後,轉與人蛇集團成員,顯已知悉並參與上開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美國簽證及行使出境查驗章戳印文之犯行。
(六)證人即查獲大陸女子之偵查員李家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航警局證照查驗隊查獲大陸女子陳芳,經由陳芳供述,得知陳優弟已在飛機內,再通知清艙組同事到飛機上將陳優弟逮捕到案,該2名大陸女子先到航空公司轉機櫃臺辦好轉機手續,再去安檢隊檢查行李,若此2名大陸女子要去高雄,則應該南機坪登機,被告李安智帶領2名大陸女子從轉機櫃檯至A7登機門後才離開。要轉機的旅客都在管制區內,在桃園機場要轉機的旅客,一般而言是由航空公司人員引導轉機旅客,由航空公司轉機櫃檯、安檢隊行李檢查處、上手扶梯至3樓、走過2個陸橋到北機坪,再走到A7登機門,都是在管制區內,所謂的管制區是指有機票經過查驗的旅客、其他機場從業人員可以行走的範圍,若非轉機而上同一班飛機的旅客,要走另外路線等語(原審卷一第195頁、第198頁、第201頁、第202頁);而證人即航局警員 李瑞生 亦證述:轉機現場安檢,一定要有登機證方可於轉機室轉機,憑登機證或轉機卡轉機,轉機卡約在去年96年開始實施,在此之前,原機立轉而無登機證者,則由航空公司人員帶領通關,因航空公司人員有證件,不會再查詢該班機旅客原機立轉之相關證件,因現場主要是作隨身行李檢查及管制入出境樓層進出,無法查證旅客原機立轉之證件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04頁),復有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李安智時任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之副理,於本件93年11月5日引導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轉機時,轉機安檢後即無再查證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證件之可能,被告李安智即可以此掩護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於前開管制範圍內,交換登機證赴美偷渡。
(七)末查,被告李安智於中正機場北天橋同一攝影機拍得渠前往A7登機門後再折返之照片(他字第1374號卷第60頁右上及第61頁)2幀,顯示時間分別為14:23:12及14:26:49,即其前往A6登機門再折返至同一拍攝地點,來回間隔3分37秒。然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由被告實際行走測量其自同一拍攝地點,步行至A6登機門候機室其所指接獲對講機地點,單程即耗時2分35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二第102頁)。是被告李安智所辯93年11月5日非行至北喇叭口手指A7登機門後折返,而係至A6登機門再折返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八)綜上以觀,被告李安智參與在中正機場,行使變造基本資料頁護照、行使偽造美國簽證與行使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出境章戳印文於護照內頁、赴美登機證上,將赴高雄登機證交換為赴美登機證方式,計劃偷渡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至美國,嗣因中華航空公司人員發覺美國簽證有異而未能搭機出境等事證明確,被告李安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刑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均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新修正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依修正後施行之刑法,應適用數罪併罰論處。是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牽連犯論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4)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本件上述有關牽連犯、共犯及法定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
2、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部分:被告李安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移列至第73條,且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則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將構成要件增訂「運送至我國」之規定,並提高罰則。因此,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安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李安智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美國簽證)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印文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又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護照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護照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公訴人認又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自有未洽。又被告李安智與傅伍俊、黃清河、陳重德、鄧穩勝、與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及其他人蛇集團成員,就本件上開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被告李安智與傅伍俊、黃清河、陳重德、鄧穩勝、及其他人蛇集團成員,就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美國簽證)、準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3年11月5日出境戳印文)、變造護照之低度之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安智所犯之行使變造護照、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等罪,乃係由大陸女子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李安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非法運送他人至他國未遂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李安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件係林憲吾代林麗月向雄獅旅行社代購2張赴美機票,原判決認係鄧穩勝有誤(原判決第3頁第18行);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不詳成年共犯於B6登機車前長廊之電動步道交付CI006班機登機證(原判決第5頁第17行、第18行),嗣又認不詳成年共犯於李安智引導陳芳、陳優弟至A7登機門後離去時,交付CI006班機登機證(原判決第6頁第22行、第23行),前後矛盾;㈢原審未查被告傅伍俊聯絡簿上所載李安智太太 朱玉華 之身分(被告李安智之配偶為盛俐萍,被告李安智為朱玉華所生之子之生父),所為理由說明尚有未當(原判決第16頁、第17頁理由);㈣本件係以陳重德、黃清河所申領之護照,變造內頁之基本資料頁及偽造美國簽證、出境戳記印文暨登機證上偽蓋出境戳記印文,應屬變造護照及偽造出境戳記印文,原判決認係偽造護照,容有未洽;㈤扣案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僅係登機旅客持以為登機憑證,登機時由航空公司收回,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2枚,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原判決逕將登機證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李安智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李安智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安智於本件犯行中分擔引導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辦理轉機至高雄,取得赴高雄登機證,交與人蛇集團成員,並指示赴美登機門之工作、屬人蛇集團犯罪之共犯、參與實施之犯罪程度、對人權之危害性、及其身為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副理,竟貪圖私利而利用職務身分之便利為本件之犯罪,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安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乃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變造編號000000000號(變造基本資料頁為張丘鳳)及000000000號(變造基本資料頁為林立悅)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陳重德、黃清河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2本變造護照內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共2枚,已隨同前開變造護照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敏、林麗月、林憲吾、徐堉宬、張云瑄):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吾、林麗月、徐堉宬、張云瑄、張敏、與黃清河、陳重德、李安智、傅伍俊、 陳家銘 (陳重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傅伍俊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家銘另案偵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某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陳芳、陳優弟自大陸地區非法前往美國洛杉磯,以獲取美金3000元不等之代價之不法利益,先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由傅伍俊帶同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等2人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班機至臺灣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編號B8機門出艙後,一起走至航空公司過境轉機室前,將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交由被告張敏與李安智等2人掩護由櫃檯劃位欲至高雄機場之機位(搭乘班機係CI0195)之後,引導前往第一航廈北機坪管制區內A7號登機門準備登機前往美國洛杉磯(搭乘班機係CI006)。被告林憲吾、徐堉宬等2人則安排林麗月、張云瑄,於上記時、地持用護照及美國簽證至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劃位,並取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後,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黃清河、陳重德則於不詳時地將本身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提供與人蛇集團變造使用,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前往美國洛杉磯。嗣因大陸女子陳芳持用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署名:林立悅)以及偽造美國簽證,遭航空警察局查驗隊外僑組查獲並詢問得知另有一名大陸女子,遂通知該局安檢隊清倉組當場查獲大陸女子陳優弟到案(持用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署名:張丘鳳),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敏、林麗月、林憲吾、徐堉宬、張云瑄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護照條例第24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敏坦承:伊當時為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雇員,負責進出機場人員的管制作業,93年11月5日在中正機場內遇見李安智且與之併行(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吾坦承幫林麗月向嘉義雄獅旅行社代訂臺灣至美國洛杉磯的來回機票(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即被告徐堉宬坦承:受鄧穩勝之託,覓得其妻張云瑄前往美國洛杉磯,且於93年11月5日載送張云瑄至中正機場(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張云瑄、林麗月亦坦承至機場劃位並將前往洛杉磯之登機證交鄧穩勝各等情(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71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交換登機證偷渡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等犯行,被告張敏辯以:伊沒有幫忙辦轉機,只有與李安智打個招呼,不認識傅伍俊,對方說是李安智的朋友,問伊問題,伊才回答,伊未安排拿取陳芳、陳優弟的登機證,亦不知陳芳、陳優弟係在機場利用交換登機證方式偷渡至美國(原審卷二第18頁、第21頁、原審卷三第113頁、第121頁、第238頁);被告林憲吾辯稱:林麗月因嘉義雄獅旅行電話忙線, 方託伊 向嘉義雄獅旅行社代訂機位,後續仍由林麗月與雄獅旅行社進行聯繫,伊不知情亦未涉入本案,伊於93年11月5日前往中正機場接友人陳家銘,目的為交付起訴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第153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林麗月辯以:案發前1週,鄧穩勝請伊去美國幫忙帶營養食品、化粧品回來,約定機票、赴美期0生活費均由鄧穩勝支付,並給伊張秋鳳(嗣改名為張云瑄)的英文姓名,請伊代訂2張機票,93年11月5日伊與張云瑄於機場會合,辦理劃位登機手續後,即將登機證交給鄧穩勝請款,然等候3、40分鐘後,鄧穩勝拿回2張至高雄登機證,即不見蹤影,伊認為機票、護照都在身上,應無損失,即離開機場,嗣開票旅行社人員黃美淑電告伊的護照遭冒用,始央請該旅行社將其去程機票作廢,因伊無損失,故未報案云云(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徐堉宬則以:案發前2、3個月鄧穩勝要伊至美國幫忙帶營養食品、化粧品回來,機票、赴美期0生活費均由鄧穩勝支付,適其配偶即被告張云瑄想出國玩,即由被告張云瑄前往,93年11月5日伊僅有載送被告張云瑄前往機場即折返,嗣經其妻張云瑄來電,始知機票、登機證均遭鄧穩勝騙走,伊即打電話向林憲吾詢問鄧穩勝電話,林憲吾還責以鄧穩勝非善類,何以同意幫帶物品(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70頁反頁至第71頁);被告張云瑄則辯以:伊配偶 徐堉宬告 以鄧穩勝要人幫忙去美國洛杉磯帶一些健康食品回國,伊於93年11月5日抵達中正機場,與林麗月一起去櫃檯劃位並辦登機證,辦完後林麗月拿伊的登機證,鄧穩勝從林麗月手中拿走伊的登機證,伊等了30分鐘,後來林麗月拿了2張去高雄的登機證回來,伊是被鄧穩勝欺騙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71頁)。
四、被告張敏部分:
(一)經查,證人陳優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臺灣中正機場把美國登機證在A7登機門交給伊的男子,長的不高,穿便服,約30幾歲,他走過來就把登機證塞在伊的手臂彎處,叫伊由A7登機門走,但不是照片中的李安智或張敏,伊對戴帽子的張敏沒有印象(他字第1374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且證人陳芳於警詢證稱:伊抵達臺灣中正機場時,在電動步道,第1名男子拿CI006班機登機證給伊,該名男子身高約172公分,約25歲左右,長的瘦瘦的(偵字第4203號卷第28頁),參諸被告張敏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犯罪時間93年11月5日,已是年近60歲之男子,顯與陳芳、陳優弟所指交付赴美CI006班機登機證之年約25歲或30歲之男子有別。衡以證人陳優弟、陳芳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李安智即為引導伊2人辦理轉機至高雄手續,並取走赴高雄登機證之男子,前已敘明,倘被告張敏參與交付交換赴美登機證之行為,證人陳優弟、陳芳豈有不予指明之理。堪認被告 張敏非 交付赴美CI006班機登機證與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之人。
(二)又查,被告張敏於93年11月5日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入境中正機場後,曾與被告李安智、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併行經過出境免稅店前、3樓南邊喇叭口、通過出境南邊天橋長廊繼續往出境安檢行進,嗣被告張敏朝南公務門離開,被告李安智則帶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準備上樓往4樓前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航警刑字第1000037429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1
0、11、12即明(本院卷190頁、第192頁),亦有被告張敏供認:當時在3樓喇叭口遇到李安智,到3樓南安檢線附近分手等語可考(本院前審卷二第101頁)。而被告張敏於93年11月間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雇員職務,承辦該站入出境監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1日警署人字第096007571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11日移署人編秀字第09620086650號函與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且被告張敏於9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至6日凌晨0時止,擔任入境監控勤務,並自93年11月5日中午10時即簽到服勤,亦有內政路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7年9月2日移署境桃煌字第0971000141號函及所附之93年11月5日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員警勤務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前審卷三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足見被告張敏於93年11月5日係任於中正機場服務站,負責入出境監控業務。再證人即入出國及移民署黃建隆證稱:雇員上班時間在勤務處所及備勤室執勤,原則上應在入境櫃檯工作,但可能因勤務關係,至航站內之出境或海關處所作監控、注檢嚴查,因為雇員勤務是以24小時排班,所以在離峰、旅客少或因人員輪休勤務調度,可至備勤室待勤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故被告張敏於執勤期間於中正機場內行走移動,亦無悖於常理。況以被告張敏與被告李安智均在中正機場內工作,對於監視器裝設位置,稍事觀察留意,即無不知之理。倘被告張敏負責出入管制區域交換登機證偷渡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赴美,自可與本件參與犯罪成員,於監視器死角之處所為之,何須與被告李安智、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併行於機場內,徒然曝露自身犯行?故難以被告張敏與李安智、大陸女子併行,遽認其與被告李安智會合而參與交換登機證犯行。
(三)證人傅伍俊於警詢時及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指證:被告張敏協助掩護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若成功則可以每名大陸女子獲得3000至4000美金(偵字第4203號卷第58頁、他字第1374號卷第107頁)。然證人傅伍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事實上伊之前有拜託張敏,請他幫忙接機,但張敏拒絕,張敏沒有做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觀諸證人傅伍俊於原審該次審理時, 猶堅 指被告李安智知悉並參與辦理大陸女子偷渡赴美轉機之事(原審卷二第125頁),倘被告張敏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證人傅伍俊自可全盤供出,豈會僅指被告李安智參與,卻堅稱被告張敏拒絕加入此事?且此與證人陳芳、陳優弟前開俱證言:被告張敏非交付登機證之人等情相悖。況且,證人傅伍俊與A1亦未指出被告張敏係如何協助掩護大陸女子偷渡,具體協助、掩護行為為何,自不得以證人傅伍俊於警詢及A1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前揭指證,遽論被告張敏參與本件犯行。又證人傅伍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李安智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張敏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簿影本在卷可考(偵字第4203號卷第141頁、第165頁、原審卷二第37頁、第40頁);且證人傅伍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張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3年11月1日下午7時52分06秒、下午8時49秒、下午9時5分45秒,93年11月2日下午2時37分14秒、下午6時57分24秒、93年11月3日上午10時10分31秒、中午12時13分39秒、93年11月5日下午3時10分23秒、36分36秒、54分53秒、59分48秒、下午4時5分48秒、14分42秒、15分52秒、57分29秒、58分53秒、下午5時31分1秒、下午6時21分34秒、下午7時11分52秒,均有通話聯絡;且被告張敏持用之0000000000與李安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6分42秒、21分36秒、44分34秒、54分12秒、下午4時49秒、50秒、3分48秒、49秒、18分8秒、9秒、21分9秒、10秒,亦有通話聯絡;被告李安智與證人傅伍俊於93年11月1日下午4時4分14秒、下午5時19分17秒、下午5時36分24秒、93年11月2日下午2時42分15秒、93年11月3日下午3時7分45秒,上開0000000000與0000000000均有通話聯絡,此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明(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然證人傅伍俊就前揭通話過程則證稱:伊與張敏沒有很熟,伊2人自93年11月1日至5日多次通話,是因為伊拜託張敏,有時張敏執勤,通話時間很短就掛斷,伊怕張敏不答應,就打電話找李安智,93年11月5日伊打多通電話給張敏,是為了要找李安智,因為伊打電話給李安智都沒有人接,伊要問李安智是否辦好轉機手續,因李安智的電話不通,才打電話給張敏,要他去找李安智,後來才知李安智出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第11頁、第13頁),縱以被告張敏與李安智、證人傅伍俊於93年11月5日有多次通話聯絡,但既無從證明渠3人通話內容即為彼此聯繫引導、協助大陸女子轉機、交換登機證事宜,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張敏參與本件犯行。
(四)再中正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係由不同監視器拍攝,每臺機器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此據證人李家興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199頁),雖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被告李安智、張敏、證人傅伍俊行進路線及出現時間、地點排列出不同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時間先後順序,此有該局100年12月26日航警刑字第100003742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0頁),且證人李家興亦稱:因為是舊式的攝影機,於是伊將畫面顯示14:24:54,加了1個小時,為15:24:54(原審卷一第20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第209頁)。然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覆依行進路線排序之照片,編號9照片顯示時間為14:19:21,編號10照片顯示時間卻為14:
18:07,而較編號9照片時間為早(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未必相同。因此,監視器攝錄之顯示時間,自與上開被告張敏、李安智、證人傅伍俊彼此通話時間,係依電信系統設定時間記錄有別,無從執此比對排出照片與通話時間之間關連,甚且據為不利於被告張敏之證據。
(五)復查,證人李家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傅伍俊與張敏,在入境大廳北側,傅伍俊交東西給張敏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並有被告張敏與證人傅伍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
5:39:13,15:40:20,15:40:18在入境大廳北側見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他字第1374號卷第57頁)。惟證人傅伍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建安要伊拿1包信封大小的東西給張敏,大概可以裝2、3張紙,警察問張敏那包東西是不是登機證,伊說怎麼可能,警察又問那包東西是不是錢,伊回稱不可能是錢,登機證也長長的,不是一個信封可以放得下,如果是錢,王建安會特別交待,也不可能是證件,因為那2名女子去辦轉機手續,當時伊已將2名大陸女子拜託給李安智,後來伊自己也出關了,打電話找不到李安智,才把那封信交給張敏(原審卷二第13頁)。另查無取得林麗月、張云瑄赴美登機證之鄧穩勝或其他人蛇集團成員與被告張敏或證人傅伍俊,當日於中正機場內接觸交付赴美登機證之佐證,證人陳優弟、陳芳又皆指證被告張敏非交付赴美登機證之人(他字第1374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偵字第4203號卷第28頁),益見證人傅伍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交給張敏的信封,摸的感覺像是登機證云云(本院前審卷三第26頁反面),不足採信。縱令證人傅伍俊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中正機場將1個信封交給被告張敏,亦無從認此屬林麗月、張云瑄赴美登機證或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物。
(六)雖被告張敏否認與證人傅伍俊相識,並為上開通話云云,惟被告張敏與證人傅伍俊於93年11月5日在中正機場見面併行、互有通話聯絡等情,已有證人傅伍俊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1頁、第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第1374號卷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張敏否認前情,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然縱令被告張敏所辯不足採信,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敏共同事前謀議,或參與本件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出境戳印文、行使偽造美國簽證,及以交換登機證方式,使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偷渡出境赴美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敏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林憲吾部分:
(一)被告林憲吾為被告林麗月向雄獅旅行社代訂本件赴美機票,業據被告林憲吾供認不諱(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林麗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憲吾當時在安洲旅行社任職,因為旅行社買機票有時會比較便宜,伊都在雄獅旅行社嘉義票務中心買機票,伊在那裡買機票都請林憲吾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及證人黃美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去洛杉磯的機票,伊不確定是林麗月本人或請林憲吾幫忙訂,但林麗月少部分有請林憲吾幫她訂機票(原審卷二第203頁),並有訂位紀錄在卷足考(偵字第4203號卷第156頁),堪認被告林憲吾代林麗月向雄獅旅行社訂購本件赴美機票。又被告林憲吾在本案發生前,既曾為林麗月代訂機票,且林麗月在雄獅旅行社嘉義票務中心購票,也會請被告林憲吾幫忙訂,業據林麗月證述如前,則被告林憲吾代林麗月、張云瑄向雄獅旅行社嘉義票務中心訂購本件赴美機票,自與先前代訂機票模式相同,尚難以被告林憲吾代訂本件赴美機票一事,遽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
(二)惟證人林麗月、張云瑄證稱:是鄧穩勝請伊等至洛杉磯買健康食品、化妝品、營養食品帶回來,93年11月5日伊等辦妥登機手續,是鄧穩勝將赴美登機證取走,嗣交回赴高雄登機證等語(原審卷二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可見以赴美帶健康食品回國為由央請林麗月、張云瑄赴美之人,實為鄧穩勝。且證人鄧穩勝證稱:92年至95年年底,伊都沒有和林憲吾見過面,也都沒有電話聯絡,林憲吾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是被告林憲吾所辯:伊與鄧穩勝鬧得水火不容,不可能與鄧穩勝共犯此案等詞(本院101年4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3頁)可採。況以被告林憲吾於警詢時供承:2年前(92年)伊在臺中開設揚運旅行社,因虧歇業,於是伊將鄧穩勝的客戶護照、臺胞證、各地簽證等出國資料給林麗月,鄧穩勝與林麗月才認識(偵字第13127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麗月於警詢時稱:約於2年前左右,由林憲吾介紹鄧穩勝認識的(偵字第4203號卷第95頁),是縱令被告林憲吾在本案發生前即因辦理旅行社業務而介紹林麗月與鄧穩勝相識,仍不得據此推認其參與本件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美國簽證、出境查驗章戳印文犯行。故被告林憲吾僅代訂機票,未曾與鄧穩勝共同謀議或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交換登機證偷渡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赴美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林憲吾於93年11月5日曾至中正機場與陳家銘會面一事,業據被告林憲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到機場接陳家銘等語(本院101年4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陳家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相合(本院前審卷二第192頁反面),且被告林憲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37秒受話時,基地臺位置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3127號卷第53頁、第56頁)。然證人陳家銘證稱:93年11月5日伊自香港返臺,伊與鄧穩勝已有7、8年或8、9年沒有聯絡了,在伊返臺前2天,林憲吾通知伊回國拿起訴書,拿到起訴書後,林憲吾與伊討論伊所分贓款、如何償還新竹商銀事宜(本院前審卷二第192頁),並有陳家銘93年11月5日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件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44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憲吾所辯93年11月5日至中正機場接證人陳家銘一情屬實。
又被告林憲吾雖自承:早知鄧穩勝在收購護照買賣,及鄧穩勝87年間專門在收購護照賣給陳家銘,陳家銘專門幫大陸人民偷渡,自87年間至90年或91年,這段期間都由鄧穩勝幫陳家銘收購護照等詞(偵字第13127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54頁);然被告林憲吾已供明:陳家銘任老闆之帕格旅行社已於案發前歇業(偵字第13127號卷第22頁),且證人鄧穩勝證稱:伊於92年間在機場見過陳家銘一次後,就沒有再聯絡(原審卷二第167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憲吾已非陳家銘之受僱人,且陳家銘與鄧穩勝已自92年起即未聯絡,自不得僅執被告林憲吾曾在陳家銘經營之旅行社工作,遽認其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以觀,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憲吾共同為本件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出境戳印文、美國簽證,及以交換登機證方式,使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偷渡出境赴美之犯行,且有證人傅伍俊於警詢時指明不認識被告林憲吾、鄧穩勝(偵字第4203號卷第58頁),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憲吾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林麗月、徐堉宬、張云瑄部分:
(一)經查,證人鄧穩勝於原審證稱:伊問徐堉宬有沒有人有興趣去美國玩,徐堉宬說他太太可以去,伊要他太太帶健康食品、善存和化妝品回臺,徐堉宬和他太太本來要去美國渡蜜月,原本就辦好美簽,伊有問張云瑄的英文姓名,將張云瑄的英文姓名給林麗月,讓林麗月去訂機票(原審卷二第168頁),且有證人張云瑄證稱:鄧穩勝認識伊先生徐堉宬,徐堉宬將伊的電話給鄧穩勝,因為鄧穩勝要伊先生找人去美國帶健康食品及化妝品回國,所以徐堉宬找伊去美國,鄧穩勝拿走伊與林麗月的登機證後,約等半小時左右,鄧穩勝要伊等去高雄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偵字第4203號卷第104頁、第103頁),核與被告徐堉宬所辯是鄧穩勝要伊至美國幫忙帶營養食品、化粧品回來,適其配偶即被告張云瑄想出國玩,即由被告張云瑄前去等情相合(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70頁反頁至第71頁)。是被告徐堉宬僅係受鄧穩勝之託,代為覓得張云瑄赴美。又鄧穩勝在中正機場取走林麗月、張云瑄赴美登機證時,被告徐堉宬亦不在場,此參諸證人林麗月、張云瑄、鄧穩勝證述即明(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自難以被告徐堉宬為鄧穩勝覓得其妻張云瑄赴美,即認其為本件犯行。
(二)又查,證人林麗月證稱:伊與張云瑄互不認識,93年11月5日當天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中華航空櫃檯碰面,張云瑄是她先生徐堉宬帶來,當日下午3時許,伊辦好登機手續,將伊與張云瑄的登機證交給鄧穩勝,鄧穩勝說要拿去向老闆收款,伊在原地等了3、40分鐘,鄧穩勝回來稱老闆沒給錢,並拿給伊2張桃園去高雄的登機證,伊發現後,告知張云瑄,鄧穩勝則趁機溜走,伊告訴張云瑄被騙了,伊在機場打電話向雄獅旅遊嘉義分公司票務中心作廢赴美機票(原審卷二第15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鄧穩勝亦證稱:徐堉宬將張云瑄電話給伊,伊打電話聯絡張云瑄,伊與張云瑄是案發日第1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見面,伊先與林麗月見面,後來介紹張云瑄給林麗月,伊有拿走林麗月、張云瑄赴美登機證,伊將登機證還給林麗月時,林麗月問伊為何還給她的登機證是去高雄的(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65頁至166頁),核與被告張云瑄所辯:
配偶徐堉宬告以鄧穩勝要人幫忙去美國洛杉磯帶一些健康食品回國,93年11月5日鄧穩勝從林麗月手中拿走伊的登機證,伊等了30分鐘,後來林麗月拿了2張去高雄的登機證回來,伊是被鄧穩勝欺騙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71頁)相符,堪認被告張云瑄所辯可採。雖被告張云瑄對鄧穩勝請伊帶健康食品或化妝品之數量、抵達洛杉磯後由何人接機、住何飯店、旅遊行程、天數等,俱不知情(原審卷二第163頁),然以被告張云瑄所述,伊是跟著林麗月走(原審卷二第163頁),且參諸伊辦理登機手續完畢後,將登機證交給林麗月,赴美機票亦由林麗月購買處理,已如前述,則被告張云瑄對於赴美後採購健康食品數量、住何飯店等細節事項,自可賴同行之林麗月發落,而無庸費心理解,故被告張云瑄不知赴美細節事項,亦無悖乎情理之處。
(三)再查,證人張云瑄證稱:因鄧穩勝認識伊先生徐堉宬,徐堉宬把伊的電話給鄧穩勝,相約在機場見面,辦完手續後,赴美登機證在林麗月手上,因為林麗月要向鄧穩勝請款,將登機證交給鄧穩勝,伊與林麗月在中正機場咖啡廳等了3、40分鐘,鄧穩勝回來,把登機證換掉,拿去高雄的登機證給林麗月等語(偵字第4203號卷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62頁、第161頁)。證人鄧穩勝亦證稱:伊和林麗月本來就認識,93年11月5日伊與林麗月在第一航廈中華航空公司櫃檯碰面,伊有拿走林麗月、張云瑄赴美登機證,伊將登機證還給林麗月時,林麗月問伊為何還給她的登機證是去高雄的(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65頁至166頁),核與被告林麗月辯稱:鄧穩勝請伊至美國幫忙帶營養食品、由伊代訂機票,93年11月5日與張云瑄於機場會合,辦理劃位登機手續後,即將登機證交鄧穩勝俾便請款,然等候3、40分鐘後,鄧穩勝拿回2張至高雄登機證等情(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相合。況證人黃美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華航機場人員打電話問伊是不是有訂2張機票,伊回稱有開票,客人今日出發,華航人員稱客人護照被盜用,伊第一時間聯絡林麗月,她說護照與回程機票都在手上,護照沒有被盜用,林麗月要作廢機票,否則要付伊機票錢,伊在開庭前找作廢的機票,確定回程機票有追回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03頁、第206頁),是被告林麗月辯稱:因護照、回程機票都在身上,未遭盜用,而未報警究辦一情,亦可採信。至被告林麗月、張云瑄赴美旅宿費用高昂,自美攜回國內之健康食品、化妝品時,亦有重量限制,所帶有限;而登機證上未記載機票價格,何以鄧穩勝會以登機證向老闆請款等情,似與情理有違。然查,被告林麗月、張云瑄係由鄧穩勝以代購健康食品等理由,直接或間接招攬前去美國,是否可因此獲利,本非以單純出國為目的之被告林麗月、張云瑄須計算衡量之事;又以登機證證明已辦妥登機手續,可確定被告林麗月、張云瑄即將啟程赴美,鄧穩勝以請款為由取走登機證向老闆請款,亦非被告林麗月、張云瑄可當場即時查證之事,而機票票價乃可公開查詢資料,非必須以購票收據方可確定。因此,被告林麗月、張云瑄或有未盡查證鄧穩勝邀約出國攜健康食品等情是否屬實之失,亦未能執此逕論被告林麗月、張云瑄即有參與本件犯行。
(四)復查,於93年11月5日在機場時,被告林麗月是否見到被告徐堉宬帶張云瑄到場?又被告張云瑄、林麗月是否經由鄧穩勝介紹會合?亦自行會合?再鄧穩勝取走登機證後,究有無再折回?所供均不相同(偵字第4203號卷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原審卷一第96頁、第97頁、原審卷二第155頁、第162頁)。惟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就在機場會面情形等,已屬細微枝節事項,縱有不一,亦無違常理。況被告林麗月、張云瑄、徐堉宬與證人鄧穩勝就本件係因鄧穩勝以赴美購買健康食品等回臺等詞,委請被告林麗月代購機票,復於被告林麗月、張云瑄於93年11月5日在中正機場辦妥登機手續後,將赴美登機證取走,約30分鐘後返回,更換為前往高雄登機證交與被告林麗月等重要情節,彼此供證相同(偵字第420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苟被告林麗月、張云瑄知悉前揭安排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偷渡赴美事宜,因而將赴美登機證交給鄧穩勝,則鄧穩勝取走赴美登機證後,自可順勢離去,何須折返將前往高雄登機證交給被告林麗月、張云瑄?徒增往來交換登機證勞費。益見被告林麗月、張云瑄所辯,不知且未參與本件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出境戳章印文及美國簽證等犯行,應屬可採。
(五)綜上以觀,本件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麗月、徐堉宬、張云瑄共同為本件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出境戳印文、美國簽證,及以交換登機證方式,使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出境赴美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麗月、徐堉宬、張云瑄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張敏、林憲吾、林麗月、徐堉宬、張云瑄涉嫌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出境戳章印文與美國簽證及交換登機證,偷渡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赴美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張敏、林憲吾、林麗月、徐堉宬、張云瑄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張敏、林憲吾、林麗月、徐堉宬、張云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張敏、林憲吾、林麗月、徐堉宬、張云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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