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81號上訴人 張永吉
陳雪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公司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上訴人 文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煥模 被上訴人 陳景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上訴人 黃漢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鄭牧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張永吉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經查,上訴人張永吉(與上訴人陳雪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永吉如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景隆(下稱陳景隆)應連帶給付張永吉新臺幣(下同)269萬4207元,並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漢倫(下稱黃漢倫,與文健公司、陳景隆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永吉269萬4207元,並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責(見本院一卷第105頁)。
三、惟查,張永吉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永吉如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文健公司、陳景隆應連帶給付張永吉263萬4007元,並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漢倫應給付張永吉263萬4007元,並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責(按即減縮上訴聲明6萬0200元,見本院一卷第177頁、本院二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二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依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景隆係文健公司員工,並擔任文健公司承攬之桃園縣第24期三鄉市鎮聯合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第二標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負責人,惟未注意文健公司負責新鋪設之桃園縣○○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路面,應保持平整不可有泥沙或坑洞,違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下稱公路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道路養護作業需注意公路路面暨其安全措施,且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等規定,未考慮實際路況、行車速限或駕駛人之適當反應距離下,擺設適當警告標誌,致訴外人 張雅惠 (即上訴人之女)於94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騎乘號碼TUZ-605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施工彎道(下稱系爭彎道)路面時,因撞擊坑洞、路面佈滿泥沙而致系爭機車車身滑倒。適黃漢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立即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張雅惠於倒地後,遭系爭汽車自車前捲入車底,並拖行17.4公尺,因而受有兩側肺之損傷併創傷性血胸合併休克窒息、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深度昏迷、腹部鈍挫傷併肝、腎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揭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不治死亡。嗣黃漢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5年偵字第14853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偵查案件)起訴在案。陳景隆既為文健公司員工,因執行職務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施工路面防護義務,致生張雅惠死亡之結果,文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景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陳景倫 、黃漢倫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張文吉 、陳雪娥為張雅惠之父、母,爰依法請求:㈠張永吉部分:⑴殯葬費用:48萬1900元。⑵醫療相關費用:醫療費用1萬4534元、看護費用6萬3000元。⑶扶養費用:107萬4573元。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陳雪娥部分:⑴扶養費用:126萬8296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永吉263萬4007元、陳雪娥226萬8296元,及均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陳景隆、文健公司則以:伊等負責系爭路段幹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就該主要道路實行封閉、於路旁另設便道供通行,雖施工改道處有一約45度至55度之系爭彎道,惟伊均依經報准之改道計劃書,於前後設立限速20公里之號誌牌、工程改道之指示牌、警示燈及加強燈光照明設備等警告措施,藉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現場有派人留守、未見異狀,應無過失。且系爭路段之坑洞,距張雅惠倒地處有十數公尺之遙,位於系爭路段車道邊線白實線外(電線桿附近)非供行駛處,僅為瀝青填平施工處後,遭車輛輾壓自然塌陷、為無即生危險之小落差,若依系爭路段速限20公里橫越,不足產生車輛傾倒情形。又張雅惠係於經過系爭彎道轉入直道後始傾倒,且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轉彎處有7.4公尺,可見無論系爭彎道或系爭路段之坑洞,均未造成張雅惠倒地之結果。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路段有泥沙存在,或與系爭機車傾倒、系爭工程間之因果關係,是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黃漢倫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依系爭路段速限駕駛系爭汽車於有路權之快車道上,張雅惠則騎乘系爭機車約略在系爭汽車右側稍後方併行於慢車道,雙方未發生擦碰撞,卻因張雅惠於轉彎時速度過快(刮地痕長達11.9公尺),且有路面坑洞,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自系爭汽車右前輪後方滑入車底下,非經右前輪輾過捲入車底。張雅惠胸腔雖遭系爭汽車底盤下壓2公分,惟僅持續數秒(自張雅惠滑入車底至剎車前之短暫時間),且系爭汽車底盤向下壓力大部分經堅硬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承受,致系爭安全帽左後側磨平且呈熔融狀,可見張雅惠氣胸、血胸顯與系爭傷害發生原因相同,為高速撞擊地面所致。是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直接、完全輾過張雅惠頭部及胸腹部。又系爭機車於轉彎時,高速衝入系爭汽車行駛之快車道時,兩者相距僅甚短,顯為一般駕駛人反應時所不及。況綜合系爭汽車駕駛視線因引擎蓋遮蔽前方地面產生死角,系爭汽車大燈瞬間照亮地面時,伊雙眼需有適應時間等因素,致系爭事故無法避免。從而,張雅惠既於滑倒後鑽入系爭汽車右前、後輪間,且伊無從預見及採取閃避措施。再者,伊於當場已盡救治之能事,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張雅惠之死亡,伊應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下列第㈡至第㈣項之訴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文健公司與陳景隆應連帶給付張永吉263萬4007元、陳雪娥226萬8296元,並均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漢倫應給付張永吉263萬4007元、陳雪娥226萬8296元,並均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責。㈤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部分,及因張永吉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本院二卷第1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張雅惠無駕駛執照,於94年9月18日下午8時51分許,騎乘張永吉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彎道,因故滑倒,由慢車道滑進快車道,頭部卡在正在快車道行駛由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後輪間,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18日不治死亡。
(二)文健公司於事發時,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陳景隆為其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系爭工地負責人。
(三)張雅惠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肺之損傷併創傷性血胸合併休克窒息、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深度昏迷、腹部鈍挫傷併肝、腎挫裂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因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身亡。
(四)黃漢倫經桃園地檢署以偵查案件(該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該案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案件(該案件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審理中。
(五)陳景隆則經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85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18號處分駁回在案。
(六)張永吉支出張雅惠之醫療費用部分:壢新醫院急救費用(包含證書費)3960元、長庚醫院急救費用4474元、太平間費用2000元及救護車資、特別護士、氧氣使用費4100元,總計1萬4534元(計算式:3960元+4474元+2000元+4100元=14534元)。
(七)上訴人共有4名子女(含被害人)。
(八)對原審查詢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爭執。
(九)上訴人業已領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150萬元(陳雪娥、張永吉各二分之一),黃漢倫並曾交付4萬8000元於上訴人(張永吉、陳雪娥各二分之一)。
(一0)張永吉關於原審請求之車資3萬7200元、薪資損失10萬0250元、機車全毀損失3萬元等部分未上訴。
(一一)原列爭點(三)之1至10(見本院一卷第106頁背面),即關於張永吉請求禮佛機、奉飯、相片放大、瓷銅玉像、骨灰罐刻字描金、緞帶花牌樓、司儀、禮生、國西樂隊、禮車等殯葬費用部分,因張永吉減縮聲明而協議簡化。
(一二)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107頁)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醫療收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7頁),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見外置影印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100年6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本院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二卷第11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陳景隆、文健公司就張雅惠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張雅惠滑倒之處所,係於系爭彎道前或系爭彎道後?
2、張雅惠是否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觸及坑洞、泥沙而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致發生系爭事故?
3、陳景隆、文健公司曾否於系爭路段為相當之警告措施,提醒往來車輛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4、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是否係因陳景隆、文健公司施工所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二)黃漢倫就張雅惠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張雅惠究係遭黃漢倫撞及而倒地?抑或非可歸責黃漢倫之因素倒地滑行至黃漢倫車道,而遭黃漢倫撞及?
2、張雅惠係遭黃漢倫正面撞及而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抑或係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車底?
3、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黃漢倫有無及時反應而阻止其發生之可能?黃漢倫之車速,是否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有無?
4、張雅惠是否於系爭汽車車底遭拖行一段距離,因而致張雅惠死亡?黃漢倫對此拖行有無疏忽不注意之情?
5、黃漢倫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未即時救助張雅惠之過失?此與張雅惠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6、倘陳景隆、文健公司就張雅惠之死亡有過失,對於黃漢倫之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有無影響?
(三)張永吉請求之殯葬費用48萬1900元,應否准許?
1、作七供品及誦經17萬5000元?
2、紅黑花崗石3萬元?
3、骨灰塔位14萬元?
4、西式火葬棺1萬8000元?
5、真絲壽衣1萬8000元?
6、鮮花式場3萬5000元?
7、張永吉得請求之殯葬費用若干?
(四)張永吉請求之看護費用6萬3000元,應否准許?
(五)張永吉請求之扶養費用107萬4573元,應否准許?
(六)張永吉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否准許?
(七)陳雪娥請求之扶養費用126萬8296元,應否准許?
(八)陳雪娥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否准許?
(九)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若干?是否因張雅惠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
七、茲就爭點論述分別如下
(一)陳景隆、文健公司就張雅惠之死亡結果,均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張雅惠滑倒之處所,係於系爭彎道後。①上訴人係主張: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彎道時,因
撞到坑洞而車身傾斜,又因系爭路段路面佈滿泥沙,致系爭機車輪胎失去抓地力而滑倒,故張雅惠滑倒之起點,應位於系爭彎道中云云。
②經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於外置影印之桃園地檢署94年相字第175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5頁,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路面產生刮地痕處,距離系爭彎道進入直道處約7.4公尺。由是可見,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離開系爭彎道後,已進入系爭路段直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約7.4公尺後,系爭機車始因故倒地,而於路面產生刮地痕,堪予認定。
③次查,佐諸證人即與張雅惠同行之 康廷瑞 於刑事案件一審
證稱:張雅惠過系爭彎道時,系爭機車把手左右搖晃,但車身還是很穩的在行駛;張雅惠過系爭彎道時,伊還有看後照鏡,過了系爭彎道變直線,她還在騎乘機車,伊一直有注意張雅惠的車;伊所謂很順的行駛,是不會跌倒,不像是要失控的樣子等語(見刑事一審二卷第6頁、第13頁)以觀,足悉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彎道時,尚未滑倒,且進入直線後,張雅惠仍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並與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合,至為明悉。
④再查,參以證人即與張雅惠同行之 黃麟貴 於刑事案件一審
結稱:伊看到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身晃動時,在系爭機車左後方有看到汽車大燈,當時約在過了系爭彎道後已經要轉直線;之後,伊頭先轉回來,沒有繼續看,後來聽到碰一聲,才回頭看;伊聽到碰一聲,系爭機車已過了系爭彎道;伊最後一次看到張雅惠時,系爭機車已經在直線上了等詞(分別見刑事一審二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以考,益徵系爭機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過系爭彎道而進入系爭路段直線道,堪予確定。
⑤準此,綜觀系爭事故現場圖、康廷瑞與黃麟貴之證言,可
知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滑倒之處所,係於過了系爭彎道而進入系爭路段直線道後,而非於系爭彎道之前或未過系爭彎道時,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原證一、原證二十九、原證三十之照片(分見原審一卷第7頁、原審二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皆不能資為本爭點之證明,附此敘明。
2、張雅惠非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觸及坑洞、泥沙而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致發生系爭事故。
①上訴人另主張: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轉彎時,
因觸及坑洞、泥沙,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以康廷瑞、黃麟貴於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下簡稱偵訊)時之證言為據。
②惟查,審諸證人康廷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行經系爭事
故現場時路面有坑洞,坑洞是在電線桿附近,過系爭彎道之後,路面上沒有坑洞,但系爭彎道處有坑洞及沙;伊沒辦法確定張雅惠是如何摔車;伊不確定張雅惠是在過系爭彎道時出事,伊看到張雅惠已經是直線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核與康廷瑞於刑事一審陳述情節一致(見刑事一審二卷第10頁、第13頁),然不能據以認定「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觸及坑洞、泥沙,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之待證事實,至為明灼。
③且查,細繹黃麟貴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當時行經系爭事
故現場路面有坑洞,坑洞的位置在轉彎那部分,之後還有一個電線桿,在過彎之後路面上沒有坑洞,只是有沙;在伊發現張雅惠出車禍前,伊最後一次見到張雅惠是在轉彎要出來,亦即張雅惠的車要打直到原本車道上,當時張雅惠已經過了坑洞,張雅惠還未摔車等情(見原審二卷第97頁),亦與黃麟貴於刑事一審陳述情況相符(見刑事一審二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但不能據以認定上②所指之待證事實,甚為明悉。
④基此,康廷瑞、黃麟貴均證稱: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過了
系爭彎道,進入直道後始滑倒(並參上1之認定),而康廷瑞、黃麟貴及原證一照片所示之坑洞,均位於系爭彎道前,可見「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觸及坑洞、泥沙而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之事實,尚屬無從證明,實可確定。
3、陳景隆、文健公司曾於系爭路段為相當之警告措施,提醒往來車輛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①上訴人再以:陳景隆為文健公司員工,擔任系爭工地負責
人,當注意系爭路段路面,應保持平整不可有泥沙或坑洞,且應依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考慮實際路況、行車速限或駕駛人之適當反應距離,擺設適當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泥沙或坑洞,但疏未為之云云。
②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前,因系爭路段須為改道,故文健公
司依約擬具交通維持計劃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報請桃園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議,並於94年2月16日核准施作等節,有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1日府地重字第10001196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3頁)。又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亦據文健公司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47頁背面)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76頁至第326頁)。職是,陳景隆、文健公司於系爭路段施工前,已擬具經審議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應無疑問。
③再查,佐諸證人康廷瑞結稱:系爭路段光線充足,視線可
以看到周遭的東西,當時該處施工結束,但是有路燈,很亮;轉彎處有路燈,分佈情形伊不清楚,但該處都有路燈,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頁、第9頁);文健公司、陳景隆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第98頁至第102頁)等情以察,足徵文健公司、陳景隆確有依系爭工程規範而為交通維持等警告措施,可以確定。④據此,陳景隆、文健公司辯稱:伊曾於系爭路段為相當之
警告措施,提醒往來車輛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等節,堪予採信,應無疑義。
4、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①第查,承上2所載,張雅惠非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觸及
坑洞、泥沙而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致發生系爭事故。職是,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甚為明顯。
②況且,徵諸證人黃麟貴證稱:張雅惠過了坑洞還未摔車,
系爭機車是有稍微不穩或晃動;伊所謂系爭機車搖晃的情形,是一點點小晃,上下震一下,左右看不清楚,當時系爭機車沒有失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7頁、第98頁;刑事一審二卷第16頁至17頁)以察,尤見系爭機車之失控滑倒,非因觸及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而造成,至屬明確。
③再者,佐之上訴人所指之坑洞,係位於系爭彎道外之電線
桿旁邊,非一般所見之路面坑洞,而係路面挖掘再以瀝青填平後,因車輛碾壓塌陷形成之小落差(見原審一卷第7頁之照片),顯不足以致使往來車輛行經該處即發生危險,且位於轉角處電線桿內緣,屬車道邊線之外,並非供車輛行駛通行使用之地點,益徵系爭路段之坑洞,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
④此外,審諸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
距離系爭彎道達7.4公尺;系爭機車失控滑倒因素甚多,非必與路面坑洞、泥沙有關;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事故之前,未讓張雅惠騎機車,也不准張雅惠騎機車,當天張雅惠是第一次騎機車,為第一次行經系爭事故現場,路況不熟等語(見相驗卷第46頁)等情以觀,實不能認定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⑤綜上,文健公司、陳景隆並無過失致張雅惠於死之行為,
,堪認文健公司、陳景隆就張雅惠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確定。
(二)黃漢倫就張雅惠之死亡結果,亦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非遭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而倒地,而係因其他因素倒地,致張雅惠滑行到黃漢倫車道,方進入系爭汽車底部。
①第查,審諸桃園地檢署驗斷書載明:張雅惠身體應未遭系
爭汽車車輪之直接輾壓,否則以系爭汽車車體之重量,應會造成張雅惠身體多處骨折之情形,但張雅惠送醫檢查均未發現有如此之狀態;另由目擊者所見張雅惠當時以頭、胸腹在系爭汽車車體下,呈趴臥,頭仍戴系爭安全帽側面對右前輪之內側;經送醫後由長庚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發現,張雅惠有臉部及雙眼眼眶周圍點狀瘀血之情形研判,張雅惠應有胸腹部遭壓挫非車輪直接輾壓,應是人卡在車底盤,造成臉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等詞(見原審一卷第17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4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所鑑定書)則認:張雅惠並無明顯車輪輾壓所造成如頭部明顯骨折、胸部心臟挫裂及肝、脾、腎等內臟明顯挫裂痕,而僅有雙側血胸、肝臟輕度挫裂,且脾、胰均無明顯車輪寬度足以造成大片面積內臟挫裂損傷之型態傷等,故研判於胸腹部無明顯車輪直接、完全輾壓之證據;張雅惠頭部有系爭安全帽之保護,則因系爭安全帽為半罩式,有明顯摩擦痕,但無顱骨骨折之結果,亦無法支持有車輪直接、完全輾壓之證據;張雅惠所受之傷應為擠壓痕,而無遭車輪直接輾壓之證據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6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706號函(下稱法醫所951106函)再認:直接輾壓意指車輪與人體接觸致車輪之重量完全輾過人體之部分結構上;部分輾壓意指車輪與人體接觸致車輛單輪之重量部分輾過人體之部分結構上;擠壓即車輛車體與人體接觸時,保持一定距離下車輛局部力量壓迫在人體結構上,最常見為車輛底盤壓過人體之部分結構,如頭、胸、腹部等;法醫所鑑定書所謂「於胸腹部無明顯車輛直接、完全輾壓之證據」,係於頭顱骨因戴系爭安全帽,若完全輾壓必造成頭顱骨折;惟查無明顯顱骨骨折之證據,故無法支持頭部有車輪直接「完全輾過之證據」,僅能研判有車底盤之擠壓所造成之外傷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以考,顯見張雅惠非遭系爭汽車直接撞擊致死,亦非遭系爭汽車之車輪直接、完全輾過致死,而為卡於系爭汽車車底盤,造成胸腹出血、休克,經1個月急救,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應可確定。
②次查,佐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
鑑定書)認為:機車受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系爭機車剛過急右彎道,運動車身具有往左之離心力,刮地痕走向亦屬於左偏,與遭左側觸擊之情狀不符;且若兩車發生觸擊,而致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張雅惠難有機會滑入左側之系爭汽車之底盤;張雅惠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彎道失控滑倒,身體續拋入內側車道遭左方之系爭汽車右前輪輾過而拖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觀之,系爭機車若與系爭汽車撞擊,應不致發生張雅惠之身體卡於系爭汽車車底盤之結果。申言之,依系爭機車刮地痕、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相對位置與張雅惠之身體位置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可見張雅惠非遭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而倒地,而係因其他因素倒地滑行至黃漢倫車道,方進入系爭汽車底部,實堪認定。至交大鑑定書謂遭系爭汽車右前輪輾過部分,要與上①所示之桃園地檢署驗斷書、法醫所鑑定書、法醫所951106函結論不符,復與張雅惠之身體狀況有異,應非可取,併此指明。
③再查,中央警察大學98年6月4日校鑑科字第0980001075號
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亦認:系爭機車倒地前約行駛在系爭路段東向外側車道內側之刮地痕起點前2.0至3.0公尺,與內、外車道線之橫向距離為0.8公尺處;系爭汽車係在系爭路段東向內側車道中央行駛撞到因故倒地之張雅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分別行駛在系爭路段東向不同車道,系爭汽車係系爭機車倒地後,才由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駛至,故推定系爭機車倒地與系爭汽車無關;據系爭事故現場外側所遺留系爭機車刮地痕跡,與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後方的拖痕相對位置,推定系爭機車在倒地面滑行過程,其車體未與系爭汽車車體有任何碰觸等節(見原審一卷第299頁背面)。基此可知,系爭機車之倒地,非因與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所致,更為明灼。至警大鑑定書認定系爭汽車撞到張雅惠之過程,本院認尚有疑義(詳見下2所載),附此敘明。
④又查,參以鑑定人 石台平 法醫100年1月10日法醫再鑑定書
(下稱石法醫再鑑定書)復認:依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距離(a-b垂直距離)為2公尺;系爭機車由a滑行至d,系爭汽車由b行進至c,這兩條動線沒有交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4409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不能連結兩車等理由,系爭汽車與機車未碰觸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1頁);康廷瑞、黃麟貴之歷次證言,均未敘及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前,曾遭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等節以察,堪認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非因遭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而倒地,至屬明悉。
⑤職是之故,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非因遭黃漢倫駕駛之
系爭汽車撞及而倒地,而係因其他因素倒地,致張雅惠滑行到黃漢倫車道,方進入系爭汽車底部等事實,洵堪認定。
2、張雅惠應係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系爭汽車車底,而非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
①經查,承上1之①所述,綜觀桃園地檢署驗斷書、法醫所
鑑定書、法醫所951106函所示情狀以觀,可見張雅惠之身體未遭系爭汽車之車輪直接、完全輾過,而係因他故進入系爭汽車車底盤。而石法醫再鑑定書係以:依張雅惠之頭顱、軀體及四肢均無骨折;系爭汽車約重2000公斤,輾過人體必然造成粉碎骨折,極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死亡;如遭輾壓,系爭汽車車輪擋泥板一定會有張雅惠之生物跡證等理由,認為張雅惠未遭系爭汽車之車輪輾壓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核與上1之①所示結論相符,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汽車車重僅1400公斤,即認石法醫再鑑定書為不可取。然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車上載有黃漢倫、其妻 郭香君 及系爭汽車空車所未有之車內物品(如汽油等),縱不及2000公斤,但以石台平法醫所陳述之法醫學理(見本院二卷第32頁),仍將造成張雅惠身體之重大傷害,絕無未出現輾壓跡證之可能。以故,上訴人上開質疑,應不能否定石法醫再鑑定書意見之可信,併此指明。
②卷查,石法醫再鑑定書係以:張雅惠係停止於系爭汽車右
前輪後方,如張雅惠係由系爭汽車前方進入,依物理學慣性定律學理,應該停在系爭汽車右後輪前方;張雅惠停止位置是斜向,因身長關係,如係於系爭汽車車前進入,軀體必會遭右前輪輾壓等理由,而認張雅惠非由系爭汽車車前進入車底等節(見本院一卷第151頁),應屬可取。蓋以張雅惠之身長(160公分);系爭汽車停止時,張雅惠係斜向,下半身露於身外;張雅惠所戴之系爭安全帽未與張雅惠之頭部分離;系爭安全帽摩擦地面之痕跡等情形觀之, 足徵石 法醫再鑑定書意見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堪採信。
③復查,石法醫再鑑定書關於張雅惠由系爭汽車右側B柱下
方進入系爭汽車車底之解釋為:張雅惠由石法醫再鑑定書所附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見本院一卷第153頁)a至b至c之過程,其相對速度均大於系爭汽車,所以張雅惠之身軀才會停止於系爭汽車右前輪後方,沒被右後車輪壓到;系爭汽車右側B柱底盤靜止高度為15公分。然車輛啟動時,因避震器的舒張作用,車身一定會自然上昇。之後行進時,車身上下震動時,將加大高度而容許張雅惠之身體(含系爭安全帽)的鑽入。同時,張雅惠之滑行速度較快,亦有強行塞入的作用;雖然張雅惠之胸腔厚度為17公分,但由於滑入時速度之慣性作用及胸廓之生理彈性功能,因而容身於15公分高度之系爭汽車車底,就醫學或法醫學理而觀,均可接受;張雅惠進入系爭汽車車底後,因滑入速度較快之慣性,系爭安全帽頂住前輪軸而隨系爭汽車前行(拖行),造成系爭安全帽摩擦刮痕及身體左肩部拖擦傷;復由於張雅惠滑行速度較快,在系爭汽車持續煞車至停止時,張雅惠頭頸、胸部之擠壓愈形緊迫,依法醫學理,會造成機械性外窒息的狀況。長庚急診護理紀錄之「臉部及雙眼眶周圍點狀瘀血」,即為法醫學理描述之窒息徵象等節(見本院一卷第151頁),本院認為應屬可採。蓋張雅惠既非由系爭汽車前方進入系爭汽車底盤(如上②之認定),僅有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之一種可能,此其一。關於張雅惠不可能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之質疑,只有系爭爭汽車右側底盤靜止高度為15公分,而張雅惠之胸腔厚度為17公分,張雅惠所戴系爭安全帽厚度為22公分之質疑。惟石法醫已提出系爭汽車行進時,因避震器舒張作用及車身上下震動,將加大高度,且張雅惠身體(含系爭安全帽)有強行鑽入之可能等情形,符合事理,應可採取,此其二。
④再者,佐諸鑑定人 陳高村 關於系爭汽車車速之判斷亦證稱
:如系爭汽車車速低於40公里,排除系爭汽車如果發動後底盤會提高之情形,以鑑定時測量距地面15公分之高度撞擊到張雅惠頭戴系爭安全帽後,張雅惠有可能因而進入系爭汽車內;例如雞蛋遠大於瓶口之直徑,但雞蛋仍可進入該瓶子中,此為熱漲冷縮,利用壓力使雞蛋變形;關於系爭事故無法確定系爭汽車車速若干,因為無法掌握之因素很多,故有可能因為上面車底碰撞系爭安全帽,加上底下地面摩擦造成系爭安全帽變形,再加上往前的速度,張雅惠是有可能進入車底的等節(見刑案一審三卷第65頁)以察,足徵石法醫再鑑定書關於張雅惠身體由系爭汽車右側進入之推論,堪予採信。至鑑定人陳高村謂:張雅惠從系爭汽車右側進入底盤下方,與系爭汽車行進方向呈垂直,垂直的力量一受到阻力,在人車移動速度相差懸殊的狀況下,張雅惠不可進入系爭汽車下方云云(見刑案一審三卷第66頁)。但張雅惠身體移動速度究係與系爭汽車相差懸殊,或瞬間速度高於系爭汽車行進之速度,未見鑑定人陳高村或警大鑑定書為說明,是其否定張雅惠從系爭汽車右側進入車體下方之判斷,尚非可取,附此指明。
⑤至查,法醫所鑑定書雖以:以系爭汽車之底盤高度,實無
法支持死者張雅惠在系爭事故時,由系爭汽車右側車體之前後輪軸間鑽入系爭汽車之車體,而推定張雅惠應由系爭汽車前方滑入車底云云。然而,法醫所鑑定書既認定:張雅惠之身體無明顯車輪輾壓所造成情況;頭部、胸腹部均無明顯車輪直接、完全輾壓之證據等情形(如上1之①引述之內容),則以張雅惠之身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斜向停於系爭汽車下方,焉能避開系爭汽車前輪之輾壓?法醫所鑑定書未予說明,已難採信,乃其一。張雅惠所戴之系爭安全帽未曾脫落,系爭安全帽摩擦刮痕與系爭汽車行進方向一致(見相驗卷第5頁之拖地痕;並參警大鑑定書之推論【見原審一卷第29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此為確定之事實。若張雅惠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其身體豈有未受系爭汽車右前輪輾壓之可能,乃其二。況系爭汽車行進時,底盤有上下振動情形,且張雅惠之身體亦有強行鑽入之可能,業詳述如上④所載,法醫所鑑定書就此部分未予考量,顯非周延,乃其三。職此,法醫所鑑定書關於「張雅惠應由系爭汽車前方滑入車底之推定」,尚非可採,應堪確定。
⑥另查,上訴人援引張雅惠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原證21,
見原審二卷第91頁所示)稱檢視車體四周,發現車牌左側上下螺絲卡與張雅惠所戴相同顏色之系爭安全帽碎片,前保險桿右下方有藍色擦痕,可證明張雅惠係從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云云,惟經鑑定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蓋從自系爭汽車相關部位採樣送驗,嗣經刑事局鑑定書認定:自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車牌右上、右下螺絲等處所採取之疑似漆片或物質,與系爭機車之烤漆或系爭安全帽之物質,均無相似者(見原審一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故上訴人依此證明張雅惠係從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云云,亦不可取。
⑦又查,警大鑑定書另認:張雅惠因故倒地身體約呈仰躺狀
,在以身體左側為支撐起身過程,頭部上抬約50公分高時,被隨後駛至之系爭汽車之車保險桿左側「K」字上下螺帽部位,撞擊頭部所戴系爭安全帽左後方云云。然而,倘張雅惠頭部遭系爭汽車前保險桿撞擊,則張雅惠頭部將出現顱底或頸椎骨折,身體其他部分亦將遭系爭汽車車輪輾壓,而出現骨折、身體輾痕等情形(參上①之認定依據)。但桃園地檢署驗斷書及法醫所鑑定書均無張雅惠有骨折傷勢之記載,且壢新、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外置證物),亦查無此類傷勢之狀況記錄。因是,警大鑑定報告關於張雅惠遭系爭汽車前保險桿撞擊之推論,已非可採。況系爭汽車前保險桿車盤左側「K」字所遺物品成分,與張雅惠所戴之系爭安全帽漆片成分不相似,復有刑事局鑑定書可據(見原審一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基此,警大鑑定書關於系爭安全帽遭系爭汽車前保險桿撞擊,撞擊點為左側「K」字上下螺帽部位與系爭安全帽左後方之認定,亦非可取。
⑧況查,衡諸經驗法則,兩物體相互摩擦時,硬度小之物體
表面會因摩擦受損而留下摩擦痕跡。硬度大之物體表面則常有硬度小之物體因摩擦留下之殘留物。例如,系爭安全帽因系爭汽車底盤卡住而於地面拖行,系爭安全帽硬度較地面為小。因此系爭安全帽因摩擦而留下摩擦痕跡,而地面因硬度較大,故於地面上留有系爭安全帽摩擦碎屑痕跡。由是,若系爭安全帽右後方遭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下緣或底盤前端包覆鋼板凸起前緣碰觸推行刮擦,則因系爭安全帽硬度較小,故於系爭安全帽上會留下刮擦痕跡(如警大鑑定書照片35、36、37、38所示,見原審一卷第290頁背面至第291頁),而在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下緣或底盤前端包覆鋼板凸起前緣(見原審一卷第287頁背面之照片
23、24)、前輪軸下方底盤保護桿前端(見原審一卷第288頁之照片25)、前輪軸下方底盤右側靠近右前輪旁(見原審一卷第288頁之照片26),應留下系爭安全帽被摩擦之碎屑。然由上揭照片顯示,未有系爭安全帽殘留之碎屑。是故,尤見警大鑑定書上⑦所稱系爭汽車撞擊張雅惠之過程,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⑨此外,交大鑑定書復以:張雅惠塞入系爭汽車前輪內側時
,因系爭安全帽厚度大於系爭汽車底盤高度且表面呈圓弧狀,系爭安全帽順勢在平行鐵桿間往後滑行,頂起系爭汽車右前輪,以系爭安全帽與地面磨滑,致系爭汽車右前輪輾過張雅惠瞬間,系爭汽車右前輪呈近乎懸空狀態,系爭汽車向下壓力大部分均經底盤轉由系爭安全帽承受,張雅惠身體未明顯出現一般輾壓傷(壓印)痕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但查,系爭安全帽與系爭汽車底盤間之磨滑力量,如何能頂起系爭汽車右前輪?其間對應關係為何?未見交大鑑定書為說明,已有不足。況且,張雅惠身體仍有相當厚度,焉能通過系爭汽車右前輪下方而未遭輾壓傷?交大鑑定書所謂大部分壓力由系爭安全帽承受,尚難有合理解釋。尤以,系爭汽車右前輪與張雅惠身體均有相當寬度,二者得有發生交互作用之相當時間,要非交大鑑定書所謂系爭安全帽與底盤磨滑所能排除。從而,交大鑑定書上開推論,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能採取。⑩據此,綜觀張雅惠身體所受之傷勢、張雅惠身體於系爭汽
車停止時之位置、系爭汽車與系爭安全帽之相關跡證等情形,本院認為張雅惠應係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系爭汽車車底,而非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洵堪認定。
3、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黃漢倫應無及時反應而阻止其發生之可能,黃漢倫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與其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關。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路段之車輛速限為20公里,然系爭事故
發生時,黃漢倫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致影響其視線、視界、反應時間、反應距離,故就系爭事件之發生,須負過失責任。蓋系爭汽車時速若小於40公里,黃漢倫必能看到張雅惠倒地,有足夠時間反應,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
②惟查,綜觀證人黃麟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陳稱:伊於系爭機車倒地前1至2秒時,看到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在系爭汽車右側前車門部位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證人郭香君則稱:伊往右側看,有車滑倒等詞(見相驗卷第15頁)以察,可知系爭機車未倒地前,其行進位置約與系爭汽車並行。參以系爭安全帽拖痕前2至3公尺為張雅惠倒地位置,而系爭安全帽拖痕與系爭機車車身刮地痕起點相距5.7公尺,則由5.7公尺減去2至3公尺約為2.7至3.7公尺,顯見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車身相距甚近,堪以認定。
③職此,如上1所示,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非因遭黃漢
倫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而倒地。而承上2所述,張雅惠應係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系爭汽車車底,而非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是則,依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進之相對位置,張雅惠滑入系爭汽車車底之情況,黃漢倫應無及時反應而阻止其發生之可能,此與當時黃漢倫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若干,應無關連,可以確定。
④復查,細繹鑑定人陳高村陳稱:黃漢倫駕駛系爭汽車撞到
張雅惠時,系爭汽車位置剛通過系爭彎道約9至10公尺,若以假設系爭事故係於直線段發生,以車速於40至50公里之前提,當張雅惠倒地位置只要超過10公尺,就屬於系爭汽車之車前狀況;但本案因為是彎道,受限於系爭汽車車前燈之照射範圍,系爭機車倒地處在系爭汽車右前方,因而直線的10公尺距離,因為轉彎車頭燈投射範圍影響,無法提前發現系爭汽車之車前狀況;系爭汽車之車速會影響明視距離之遠近及視野之寬廣,但本案中視野之寬廣會受到車燈照明範圍影響,因為有彎道,故系爭汽車速度因素往往不是關鍵;本案主要是因為彎道問題,剛好發生於轉彎處,如果一開始就是直線的道路,則判斷不同等節(見刑案一審三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以故,鑑定人陳高村認為張雅惠係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但猶以系爭汽車撞及張雅惠之位置,剛通過系爭彎道約9至10公尺,因而排除系爭汽車車速之影響力,而認不論系爭汽車車速若干,黃漢倫均無從提前發現車前狀況。由是堪見,即使認定張雅惠係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但鑑定人陳高村仍認為系爭汽車之車速若干,要與黃漢倫之過失責任無涉。⑤再查,佐諸警大鑑定書係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又在
西向東右彎45-55度之彎道後,張雅惠掉落於系爭彎道後
9.0至10.0公尺處,黃漢倫駕駛系爭汽車於駛出系爭彎道,如相片47(見原審一卷第222頁)所示內側車道行駛位置,受到頭燈視線影響,甚難提早發現即時防備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34頁)以觀,足徵黃漢倫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彎道時,需系爭汽車車身均通過系爭彎道,其頭燈之照射方向始與系爭路段之道路方向平行,方能照射前方之路面。因此,果如警大鑑定書認定:張雅惠係於系爭汽車前方倒地,而經系爭汽車前保險桿進入系爭汽車底盤等節(見上2之⑦所載),然系爭汽車與張雅惠之距離僅為4.2至5.2公尺(張雅惠倒地位置距轉彎處9至10公尺,減去系爭汽車車身長4.796公尺=4.2至5.2公尺)。若系爭汽車斯時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每秒8.33公尺),則系爭汽車與張雅惠身體接觸時間僅0.5至0.62秒,顯低於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實難令黃漢倫有防備時間,而認其有過失之責。況且,黃漢倫駕駛系爭汽車時,視線因系爭汽車引擎蓋遮蔽前方地面,將產生相當長度之死角。因此,黃漢倫能發現張雅惠身體之時間,更將低於0.5至0.62秒,尤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⑥從而,警大鑑定書雖認張雅惠係由系爭汽車前方進入系爭
汽車車底,然其結論仍認為:張雅惠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西向東行駛外側車道,在行經766巷因施工改道之系爭彎道時,因故車身向左傾倒行為,為肇事原因;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沿系爭路段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因夜間、彎道特性,反應不及撞及跌落系爭路段東向內側車道之張雅惠致死,無肇事因素等節(見原審一卷第234頁)。準此可知,不論張雅惠係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系爭汽車車底,或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黃漢倫均無及時反應而阻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且黃漢倫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若干,應與其過失責任成立無關,洵堪認定。
4、張雅惠雖於系爭汽車車底遭拖行一段距離,但黃漢倫對此拖行無疏忽不注意之情形。
①上訴人係主張:張雅惠於倒地後,遭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
車自車前捲入車底並拖行,致受有擠壓痕傷而傷重不治死亡;黃漢倫於郭香君驟然驚叫下,未立即煞車,仍繼續行駛至確認有異常後方煞車,其對此拖行有疏忽不注意之情事存在云云。
②經查,觀諸鑑定人陳高村結稱:若未發現系爭汽車車底下
有人,當然不可能停車,是發現車底有異音才停車;於卷附資料中,都沒有系爭汽車煞車痕跡之跡證顯示,而去現場勘查時已找不到煞車痕跡;以系爭汽車留下之路面黑色刮痕長17.4公尺距離來看,車行時間需要多久部分,從物理學裡面,需要多少時間是與其減速度有關,於本案中無法取得系爭汽車煞車減速過程之減速度,無法瞭解其減速所需時間等語(見刑事一審三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以察,縱張雅惠遭拖行一段距離,然承上3所示,黃漢倫既無法即時知悉張雅惠已進入系爭汽車車底,難謂黃漢倫未緊急煞車即有違反注意義務,至為明灼。
③職是,縱認張雅惠係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系爭汽車底盤,
惟系爭汽車車頭接觸張雅惠所戴之系爭安全帽頂部時,系爭汽車約行駛至拖痕起點前2.0至3.0公尺,即系爭汽車碰撞張雅惠時,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東向內側車道中央,方通過系爭彎道約9.0至10.0公尺,此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原行駛於不同車道,系爭汽車乃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距離10公尺內之內側車道,系爭機車突然倒地侵入內側車道,為後行駕駛系爭汽車之黃漢倫所不及防備,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又在西向東右彎45至55度之系爭彎道後,張雅惠身體於系爭彎道後之9.0至10.0公尺處,後行之系爭汽車駕駛黃漢倫於駛出系爭彎道,受到頭燈視線影響,甚難提早發現及時防備,而不能認定黃漢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再者,承上2所述,張雅惠應係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系爭汽車車底,則黃漢倫更無因張雅惠於系爭汽車車底拖行而應負過失責任,蓋黃漢倫不能即時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要之,黃漢倫對於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突然倒地,侵入其行進車道之情形,不論何人均難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至屬明悉。
④至於,郭香君發出尖叫,黃漢倫因聽到彈跳聲之後,即踩
剎車,尖叫聲、彈跳聲及踩剎車時間點相差甚短,亦不能以此認定黃漢倫即有過失責任。據此,張雅惠雖於系爭汽車車底遭拖行一段距離,但黃漢倫對此拖行並無疏忽不注意之情形,實堪認定。
5、黃漢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未即時救助張雅惠之過失,此與張雅惠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①上訴人另以:黃漢倫於系爭事故剛發生時,未對張雅惠施
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而任令救護車到場後,方由救護人員將張雅惠由車下救出。如黃漢倫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對張雅惠施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致延誤救治之黃金時間。是黃漢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即時救助張雅惠,與張雅惠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
②惟查,佐諸石台平法醫結稱:黃漢倫縱有辦法及時從系爭
汽車下拖出或移開,對於張雅惠傷害之減輕可能不大;目前的救護動作,會在第一時間上頸圈,在狀況不明的時候,不動會比移動較好;過度的移動,傷害只會增加,黃漢倫關於系爭事故的處理沒有問題,因為當時狀況不明,無法苛求有效的救護;系爭汽車停止時,張雅惠之傷害已經造成,其傷害惡化的程度,速度會比任意搬動還小、還要慢;等到適當之器械、人員到場之後再來處理,對張雅惠是最佳決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頁)觀之,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張雅惠之狀況不明,黃漢倫雖未將張雅惠移出系爭汽車,亦不能謂其有過失。
③基此,黃漢倫辯稱:伊發現張雅惠上半身即頭部戴著系爭
安全帽的部位,卡在系爭汽車右前輪後方之底盤下,即打電話報警;張雅惠肢體還會動,但因系爭汽車卡住,伊不敢冒然強行拖出,以免發生頸椎受傷等更大傷害,於救護車到現場後,與救護人員把汽車頂高,再將張雅惠抬上擔架送醫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5頁),核與郭香君陳述之情節相合(見相驗卷第15頁),而與石台平上開所述之處理原則相當,難謂其有過失。職是,黃漢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無未即時救助張雅惠之過失,且與張雅惠之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當堪認定。
6、準此,黃漢倫就張雅惠之系爭死亡結果,不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堪予認定。又承上(一)所示之結論,原列「倘陳景隆、文健公司就張雅惠之死亡有過失,對於黃漢倫之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有無影響?」之爭點部分,亦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陳景隆、文健公司、黃漢倫就張雅惠之死亡結果,均不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分別認定如上(一)、
(二)所載,則原列「張永吉請求之殯葬費用,應否准許?」「張永吉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否准許?」「張永吉、陳雪娥請求之扶養費用,應否准許?」「張永吉、陳雪娥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否准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若干?是否因張雅惠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等部分,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至上訴人另請求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3D模擬動畫鑑定云云(見本院二卷第53頁)。惟本件事證已甚為明確,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