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柯靜茹 上訴人 朱菊芳
王政恆 簡文敏 王國蘭 黃淑卿 劉瑞菊 陳柏霖 (即 陳宗熙 ). 陳文俊 施欣欣 洪志承 徐南凱 劉清宗 陳文娟 被上訴人 簡錦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碧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依序應再給付李碧珠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捌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捌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玖萬零肆佰叁拾壹元、玖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玖拾元、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陸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其中施欣欣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陳文娟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其餘均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碧珠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施欣欣、陳文娟應給付利息起算日,依序逾越民國98年9月8日、98年10月13日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李碧珠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施欣欣、陳文娟其餘上訴駁回。
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等之上訴均駁回。
李碧珠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朱菊芳應負擔千分三
十五、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應各負擔千分之七十七、簡文敏應負擔千分之六十七、劉清宗應負擔千分之六十四、陳文俊應負擔千分之五十六、徐南凱應負擔千分之五十九、陳文娟應負擔千分之三十七,其餘由李碧珠負擔;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碧珠依序以新臺幣叁萬元、叁萬元、叁萬元、陸仟元、叁萬元、叁萬貳仟元、伍萬叁仟元、陸萬叁仟元、叁萬元、叁拾元、叁萬叁仟元、伍萬叁仟元、貳萬貳仟元為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等如以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為李碧珠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碧珠(以下稱李碧珠)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朱菊芳、王政恆、簡文敏、施欣欣、洪志承、徐南凱、王國蘭、黃淑卿、劉清宗、劉瑞菊、陳文娟、陳柏霖(即陳宗熙、以下同)、陳文俊及被上訴人 簡文雄 (以下稱朱菊芳等14人、或以姓名個別稱呼)等為坐落臺北市○○○路○○巷○○號、22號天母華琪大廈愛座(以下稱系爭大廈愛座)之住戶;李碧珠自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15日起為同門牌20號地下樓、建號21575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地下樓)與訴外人 周耿勛 等18人所共有(共有之起迄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下稱附表二),朱菊芳等14人雖為系爭大廈愛座建物之住戶,但非系爭地下樓之共有人,未經李碧珠或其他系爭地下樓共有人之同意,自94年11月15日起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以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占有、停放(占有、停放期間詳如附表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李碧珠及其他系爭地下樓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他系爭地下樓共有人已將對於朱菊芳等14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李碧珠;為此,求為命朱菊芳、王政恆、簡文敏、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清宗、劉瑞菊、陳柏霖、陳文俊、施欣欣應各給付李碧珠新臺幣(以下同)21萬5,000元,徐南凱、陳文娟依序應給付李碧珠16萬4,333元、26萬5,667元,並均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以簡錦雄應給付李碧珠21萬5,000元,為請求施欣欣給付無理由時之備位聲明;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朱菊芳、王政恆、簡文敏、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清宗、劉瑞菊、陳柏霖、陳文俊、徐南凱依序應再給付李碧珠20萬5,000元、8萬8,272元、11萬5,273元、8萬8,272元、1萬8,276元、9萬1,014元、3萬7,425元、9萬6,498元、15萬8,269元、15萬5,003元、15萬7,730元並均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施欣欣應再給付李碧珠18萬7,972元並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文娟應再給付李碧珠22萬5,401元並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朱菊芳等3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朱菊芳等13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朱菊方 等13人負擔。並以:關於李碧珠對於施欣欣之上訴、及施欣欣對於李碧珠之上訴,若均為李碧珠不利之判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簡錦雄應給付李碧珠21萬5,000元,並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朱菊芳等14人則以:李碧珠固為系爭地下樓共有人之一,未據舉證證明分管事實,未依其應有部分即對於朱菊芳等14人請求不當得利,已非有理由,況且朱菊芳等14人並未如李碧珠所主張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不利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法院不利於朱菊芳等13人判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李碧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碧珠負擔。朱菊芳等14人對於李碧珠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李碧珠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碧珠負擔。
三、李碧珠主張朱菊芳等14人為系爭大廈愛座之住戶;李碧珠自94年11月15日起為系爭地下樓與訴外人周耿勛等18人所共有(共有之起迄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朱菊芳等14人雖為系爭大廈愛座之住戶,但非系爭地下樓之共有人等事實,為朱菊芳等14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地下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調字卷第20至22頁)為憑;李碧珠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李碧珠主張朱菊芳等1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車號小客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之期間(如附表一「占用期間」欄所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應返還予李碧珠等語;朱菊芳等14人則以李碧珠固為系爭地下樓共有人之一,未據舉證證明分管事實,未依其應有部分即對於朱菊芳等14人請求不當得利,已非有理由,況且朱菊芳等14人並未如李碧珠所主張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李碧珠主張朱菊芳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8E-731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2年3月23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79頁、參照下述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汽車年份為2003年)為憑,且簡文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 地檢署 )98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竊佔案件(以下稱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朱菊芳亦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認「伊將其8E-731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地下室是經過管委會的同意,每月有繳清潔費1500元…」等語,有系爭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1卷第61、62頁)足稽;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891號確認權利及防止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朱菊芳所有8E-7315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再由李碧珠所提出光碟照片朱菊芳所有8E-7315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21日仍進出系爭地下樓,為朱菊芳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9頁背面);且朱菊芳亦抗辯其所有8E-7315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7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 葉家成 之事實,經證人 張國渝 於原法院到場結證「…我介紹他(指葉家成)向朱菊芳買車,…後來我知道有買成…」等語(原審2卷第12頁)屬實,並提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原審1卷第186頁)為憑;朱菊芳抗辯其所有8E-7315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7月7日出售之事實,尚堪採信;李碧珠雖否認朱菊芳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惟未據舉證明之,且證人張國渝已結證確已「買成」,李碧珠空言否認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自無足取;從而,朱菊芳自94年11月15日迄96年7月6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8E-731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李碧珠主張王政恆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1011-FG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2年1月27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0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王政恆亦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認「伊只偶爾停地下停車場,不是每天停,若停在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也不固定」等語,有系爭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1卷第61、62頁)足稽;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王政恆所有1011-FG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王政恆自97年7月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207頁)足稽;王政恆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1011-FG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王政恆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四)李碧珠主張簡文敏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9D-288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1年11月15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1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竊佔案件中供認「該地下室於69年間即經管委會整理好,伊自
73年買該房屋時起即開始佔用停車,停了約24年,且伊平常有繳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管委會使用…」等語,有該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76至181頁中之17
8頁)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簡文敏自97年7月迄97年12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207頁)足稽;簡文敏自94年11月15日迄97年12月31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9D-28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簡文敏抗辯未於上揭期間之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尚非全無足取。李碧珠主張簡文敏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9D-2885號自小客車至98年6月14日尚乏依據,不足為憑。
(五)李碧珠主張洪志承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YE-326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88年2月1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4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
」等語,及洪志承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竊佔案件,向檢察官供認「…我車子是YE-3269號,好久以前我有停,但會勘之後,我就沒再停放。、「(97年6月12日你有把車停在地下室嗎?)因為下雨,我有把車停在地下室一下子…」等語,有該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在卷
(原審1卷第68至73頁中之70頁、該竊佔案件卷第92頁)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洪志承自97年7月迄98年
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頁)足稽;洪志承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YE-3269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洪志承雖抗辯其所有YE-3269號已於96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其姊 洪玉梅 ,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原審1卷第187頁)為憑;查洪志承所有YE-3269號雖於96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其姊洪玉梅,仍自97年7月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足證洪志承仍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其所有YE-326
9號已於96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其姊洪玉梅,亦不足以為洪志承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之證明,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六)李碧珠主張王國蘭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3T-7617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1年4月30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6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王國蘭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竊佔案件,向檢察官供認「偶爾有停在地下室」、「鴻國建商在我當時購買時說我有使用權。」、「(敗訴之後你還有停放車子在地下室嗎?)偶爾停,因為管委會沒有跟我們說沒有使用權。」等語,有該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在卷(原審1卷第68至73頁中之70頁、該竊佔案件卷第91頁)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王國蘭自97年7月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7頁)足稽;王國蘭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3T-7617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王國蘭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七)李碧珠主張黃淑卿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9610-LJ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89年5月26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7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黃淑卿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認權利及防止侵害等事件,抗辯「被告有在地下室停車,因系爭建物係屬公共設施」等語,有事件判決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卷第24至55頁中之37頁)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
「…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黃淑卿自97年7月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7頁)足稽;黃淑卿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9610-LJ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黃淑卿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八)李碧珠主張劉清宗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1763-DT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3年6月16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8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劉清宗於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1、3832、907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向檢察官供認「當時地下樓為防空避難室無法辦理過戶,其已占有使用地下樓停車位十幾年,…」等語,有該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1卷第81至87頁中之84頁)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劉清宗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僅至97年10月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頁)足稽;劉清宗自94年11月15日迄97年10月31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1763-DT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抗辯於上揭期間之後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尚非無足取;至於李碧珠主張劉清宗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1763-DT號自小客車至98年6月14日尚乏依據,不足為憑。
(九)李碧珠主張劉瑞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7127-EU號或其夫 邱錦台 之9D-951號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5年5月29日、92年1月24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9、90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劉瑞菊之夫邱錦台所有9D-951號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證人周耿勛分別於96年1月15日、2月27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原審1卷第64至67、78至80頁)陳報劉瑞菊之夫邱錦台所有9D-951號小客車、及劉瑞菊所有7127-EU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並經證人周耿勛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劉瑞菊卿自97年7月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7頁)足稽;劉瑞菊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7127-EU號自小客車、或其夫9D-951號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其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十)李碧珠主張陳柏霖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EC-6242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3年3月12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93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陳柏霖所有EC-6242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且陳柏霖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認權利及防止侵害等事件,抗辯「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才是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等語,有前揭事件判決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卷第24至55頁中之34至36頁)足稽;證人周耿勛於96年1月1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原審1卷第64至67頁)陳報陳柏霖所有EC-6242號自用小客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並經證人周耿勛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
「…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陳柏霖自97年7月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7頁)足稽;陳柏霖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EC-6242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陳柏霖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十一)李碧珠主張陳文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RL-054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81年5月29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94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陳文俊所有RL-054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且陳文俊於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1、3832、907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向檢察官供認:「『天母華琪大廈』地下室本係該大廈防空避難室,屬於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伊自十幾年前買下華琪大廈住屋後,即以住戶身分使用地下室,每月也依約定繳納費用;當時購屋時,建商告知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屬於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並聲稱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產權,所以無法將地下室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登記;上址地下樓停車位已經渠等住戶占有十幾年…」等語,有該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1卷第81至87頁中之83、84頁)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陳文俊雖自97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有系爭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7頁)足稽;惟由陳文俊於前揭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向檢察官供認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已有十幾年及其車輛之發照日期之事實,堪認陳文俊自94年11月15日迄97年6月30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RL-0
54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亦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李碧珠主張陳文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RL-0540號自小客車至98年6月14日亦乏依據,不足為憑。
(十二)李碧珠主張施欣欣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登記其夫簡錦雄所有5759-QA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85年8月30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2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施欣欣之夫簡錦雄所有5759-QA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施欣欣自98年1月起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頁)足稽;其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施欣欣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夫所有5759-QA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十三)李碧珠主張徐南凱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EB-555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1年8月18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5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97年10月30日徐南凱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竊佔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供認「(你有無把自己小客車停在地下室?)有,我把EB-5556號車子停在地下室,從72、73年間就開始停在地下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徐南凱自97年7月起迄97年10月、98年1月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頁)足稽;徐南凱雖抗辯其所有EB-5556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7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其妻陳文娟,惟仍由徐南凱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占有系爭地下樓以供其妻陳文娟停放EB-5556號自用小客車;另又抗辯於97年5月1日出國迄97年10月20日返國,惟仍不失其對於系爭地下樓之管領力,其所為抗辯亦無足取。徐南凱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或供其妻陳文娟停放EB-555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十四)李碧珠主張陳文娟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4年8月18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92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陳文娟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惟查陳文娟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8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 劉榮昌 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榮昌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在卷(原審2卷第11頁正背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原審1卷第188頁)為憑;陳文娟抗辯其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自96年8月11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之事實,尚堪採信。李碧珠主張陳文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5556-EG號自小客車至98年6月14日尚乏依據,不足為憑;陳文娟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8月10日停放其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地下樓,亦堪認定。
(十五)綜合上述,朱菊芳等13人均自94年11月15日起,停放所有自用小客車於系爭地下樓,停放期間為: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及徐南凱均至98年6月14日止、朱菊芳至96年7月6日止、簡文敏至97年12月31日止、劉清宗至97年10月31日止、陳文俊至97年6月30日止、陳文娟至96年8月10日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朱菊芳等13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於上揭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小客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碧珠等共有人(包括前共有人及現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移轉、受讓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其他共有(包括前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除訴外人 盧易之 及大盛日報文化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已將其等對於朱菊芳等1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李碧珠之事實,為朱菊芳等13人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原審1卷第106至120頁)足稽;李碧珠自94年11月15日至97年8月5日止包括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應有部分為19,999/20,000;自97年8月6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包括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應有部分為197,768/200,000之事實,亦為朱菊芳等13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所為「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之裁判意旨,李碧珠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應有部分自94年11月15日至97年8月5日為19,999/20,000,自97年8月6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為197,768/200,000。
六、李碧珠主張朱菊芳等13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小客車,每個停車位之月租金為5,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大廈仁座之「天母華琪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69至172頁)為憑,經證人 邱家林 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在卷(原審1卷第99頁)屬實,並經兩造陳述「沒有意見」;朱菊芳等13人以李碧珠未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於法有違等語為抗辯;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其中第97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即係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惟如承租之房屋非單純供居住安身之用,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應僅限於承租城市地方單純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朱菊芳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小客車,顯非供居住安身之用,揆諸上揭立法意旨,計算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朱菊芳等13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足取。另朱菊芳等13人以鄰近地下室天母停車場每月租金為3,000元為抗辯,並提出收據在卷(原審1卷第29-1頁)憑;惟查朱菊芳所提出收據僅載明「天母停車場」,究係露天停車場、抑為室內停車場不明,及其路段是否鄰近系爭地下樓,亦有不明,且所提出之收據未據舉證證明為真正,即持以抗辯李碧珠主張系爭地下樓之停車租金應為3,000元,亦無足取。
七、從而,承上所述,李碧珠所得請求朱菊芳等13人之不當得利,依序計算、論述如下:
(一)朱菊芳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計1年7月又22日即19個月又22日,不當得利為9萬8,667元[5,000×19+(5,000÷30×22)=98,667、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返還予李碧珠為9萬8,662元(98,667×19,999/20,000=98,662)。
(二)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均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8月5日,及97年8月6日起至98年6月14日,分別為2年8月又21日、及10月又9日;2年8月又21日即32個月又21日之不當得利為16萬3,500元[5,000×32+(5,000÷30×21)=163,500],10個月又9日之不當得利為5萬1,500元[5,000×10+(5,000÷30×9)=51,500],應返還予李碧珠之不當得利均為21萬4,417元(163,500×19,999/20,000+51,500×197,768/200,000=214,417)。
(三)簡文敏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8月5日、及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分別為2年8月又21日,及4個月26日;2年8月又21日即32個月又21日之不當得利為16萬3,500元[5,000×32+(5,000÷30×21)=163,500],4個月又26日之不當得利為2萬4,333元[5,000×4+(5,000÷30×26)=24,333];應返還予李碧珠之不當得利為18萬7,553元(163,500×19,999/20,000+24,333×197,768/200,000=187,553)。
(四)劉清宗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8月5日,及97年8月6日起至97年10月31日,分別為2年8月又21日、及2月又26日;2年8月又21日即32個月又21日之不當得利為16萬3,500元[5,000×32+(5,000÷30×21)=163,500],2個月又26日之不當得利為1萬4,333元[5,000×2+(5,000÷30×26)=14,333],應返還予李碧珠之不當得利為17萬7,665元(163,500×19,999/20,000+14,333×197,768/200,000=177,665)。
(五)陳文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6月30日為1年7月又16日;2年7月又16日即31個月又16日之不當得利為15萬7,667元[5,000×31+(5,000÷30×16)=157,667],應返還予李碧珠之不當得利為15萬7,659元(157,667×19,999/20,000=157,659)。
(六)徐南凱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6月14日,惟李碧珠僅請求徐南凱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自應以李碧珠所主張者為準;因之,徐南凱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計2年8月又21日即32個月又21日之不當得利為16萬3,500元[5,000×32+(5,000÷30×21)=163,500],97年8月6日至97年8月10日計5日之不當得利為833元(5,000÷30×5=833);應返還予李碧珠之不當得利為16萬4,316元(163,500×19,999/20,000+833×197,768/200,000=164,316)。
(七)陳文娟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計1年8月又27日即20個月又27日,不當得利為10萬4,500元[5,000×20+(5,000÷30×27)=104,500],應返還予李碧珠為10萬4,495元(104,500×19,999/20,000=104,495)。
八、朱菊芳等13人另以朱菊芳等13人因停車而繳清潔費,應由李碧珠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惟查朱菊芳等13人所繳清潔費,係支付予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與朱菊芳等13人對於李碧珠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同,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尚有不符,朱菊芳等13人持以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取。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碧珠請求朱菊芳等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李碧珠併請求施欣欣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原審1卷第158頁)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陳文娟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原審1卷第219頁)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其餘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原審1卷第103頁)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李碧珠請求施欣欣、陳文娟分別自98年9月8日、10月13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李碧珠請求朱菊芳等1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李碧珠請求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依序給付8萬8,662元、8萬7,689元、8萬7,689元、17萬6,893元、9萬0,431元、9萬5,915元、15萬7,686元、18萬7,389元、8萬7,826元、90元、9萬7,662元、15萬7,713元、6萬4,229元本息,容有未恰;李碧珠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李碧珠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此部分為李碧珠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李碧珠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關於李碧珠對於施欣欣、陳文娟請求利息之部分,逾越98年9月9日、98年10月14日部分,為李碧珠勝訴判決,容有違誤,施欣欣、陳文娟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所為李碧珠勝訴判決部分,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朱菊芳等1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簡錦雄部分,因李碧珠先位聲明請求施欣欣給付之部分,李碧珠已受部分勝訴判決、部分敗訴判決,其備位聲明請求簡錦雄給付之部分,即無庸予以斟酌,應予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李碧珠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朱菊芳等13人除施欣欣、陳文娟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麗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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