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廖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陸拾玖元
、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
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15,369元(含違約金15,000元),及其中182,274元自民
國(下同)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140,898元(含違約金12,095元),及其
中119,529元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捨棄違約金及減縮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給付200,369元,及其中182,274元自民
國(下同)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128,803元,及其中119,529元自98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29、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92年7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
告於88年10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資產移轉
第二次客戶通知函、債權讓與公告、承擔訴訟同意書、電腦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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