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陳進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志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一八0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因受 黃水井 之妻 姚碧玉 之委託幫忙處理彼子 黃佳興 失蹤之事,乘 黃姚碧玉 交付其全家戶口名簿之便,竟與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偽造黃水井名義之身分證乙紙(該偽造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黃水井相同,但所貼相片並非黃水井本人,而係己○○之照片),並偽刻黃水井之印章一枚,以黃水井名義並持該偽造之黃水井身分證影本及蓋用黃水井印文,偽造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台灣龍井企業行,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核准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黃水井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之管理。彼等於取得臺灣龍井企業行之登記證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以臺灣龍井企業行及負責人黃水井名義,偽造黃水井簽名,蓋用偽造印文,且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偽造支票開戶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持以行使,分別向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復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連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造之支票分別向信豐布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布輪公司)、信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化學公司)、名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利公司)、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明公司)、丁○○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新美光塑膠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公司)及甲○○○有限公司(下稱世友公司)等詐購布輪、塗料、機械等原料及設備,並偽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蓋有黃水井印文之偽造支票;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所積欠如附表二貨款亦未清償,信豐布輪公司等始知受騙,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水井。因認被告戊○○、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渠等並未與己○○合夥,是己○○誣陷伊等,己○○之自白,純為挾怨報復及為脫免自己刑責之所言,且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案外人己○○之指述為唯一之論據,但查:
㈠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具狀告訴被告丙○○、戊○○二人詐欺犯行時,
曾指陳係黃水井之妻黃姚碧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提供 黃瑞源 之戶口名簿影本給伊,表示黃水井願意出面為其等在大陸所開設之工廠及臺灣公司之人頭老闆,伊將此事告訴被告二人,三天後被告二人即拿了貼有伊照片之「黃水井」身分證給 伊云云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四年三月間(不知日期)在(台北市○○○街○○○巷○○○號我拿相片給他(指被告戊○○),且拿黃水井身分證影本給他參考,他說偽造影本很簡單,我不知他怎麼做。」、「我只是拿戶口名簿影本給他」、「五月間,他(指被告戊○○)拿貼有我相片之黃水井身分證影本給我(後又稱四月間,因時間太久)也是在虎林街同一地點(即台北市○○街○○○巷○○○號),是在下午拿貼我相片之黃水井身分證影本一張給我看一下又拿回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第一宗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唯此與黃姚碧玉於偵查中所陳係因 伊子 失蹤, 陳某 表示願出面為其處理,因此始交付戶口名簿給陳某等情不相符合。且查黃姚碧玉夫婦係在市場賣甘蔗,與己○○除有金錢之借貸關係外,餘無其他往來,更非舊識,何以知悉己○○在大陸做生意?又何以願以其子名義充當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殊不符常情,所陳已難採信;且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出境香港,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自香港返國,同年四月九日出境香港,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返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同上卷第四十六頁),殊難於前開時地交付偽造身分證給伊之可能。
㈡己○○復稱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七日間拿二家(泛亞及富邦)銀
行的空白申請書,叫伊代為填寫黃水井的身份,經過二十幾天左右,郭太太(即被告戊○○之妻),郭太太拿了二本支票是「富邦、泛亞」銀行給伊使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七號卷第七頁背面)等語;唯查前開支票係以臺灣龍井企業行名義申請開戶使用支票,而臺灣龍井企業行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是以應不可能於公司核准登記前即以該龍井企業行名義申領支票使用;所述上情已有不合。且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同年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開戶領取支票使用),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六日向該行領取支票使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同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九日及九月十二日向該銀行申領支票使用,有卷附營利事業登、泛亞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支票領取證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第二宗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頁、第九
十八、九十九、一00頁);此又與己○○所陳係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拿支票申請書給伊填寫,經二十餘日後再由被告戊○○之妻拿二本支票給伊使用等情有所不合。況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均不在國內( 郭某 於①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出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其間於六月六日向泛亞銀行申請支票存款戶開戶;②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出境,八月二十六日入境,其間向泛亞銀行及富邦銀行申領支票;③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出境,九月十三日入境,其間向富邦銀行申領支票;④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出境,十月二十四日入境,其間向泛亞銀行領用支票;⑤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境,十二月二十六日入境,其間向泛亞銀行申領支票。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可見龍井企業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及多次領用支票時,被告戊○○俱不在國內,所謂被告戊○○拿支票開戶資料叫伊填寫云云,並不實在。
㈢再者,富邦銀行承辦人 許英文 於偵查中證稱支票開戶時伊有去對保,伊核對開戶
資料中之身分證影本相片與己○○很像,但並未見過被告戊○○及其妻 郭丁春蓮 (同上卷第一一四頁),證人即同銀行承辦人 蔡照雄 證稱伊至台北市○○路○○號二樓拜訪時,該屋掛有龍井招牌,伊有看到自稱黃水井之人,確實很像己○○(同上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等語;另證人 陳美玲 (即泛亞銀丁承辦人)證稱當初「黃水井之人係拿黃水井身分證及龍井企業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開戶,本人和身分證之相片(即己○○之相片)很像(同上卷第一五0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前往前開銀行申請開戶者,應係己○○本人,而非被告戊○○或其妻郭丁春蓮,己○○前開指訴,不足採信。
㈣己○○另又陳稱伊係與被告戊○○、丙○○合夥做生意,伊負責臺灣部分,被告
二人負責大陸部分云云;但此不但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陳某亦未能提出其等合夥之有關證明文件,已難認為實在,且查廈門伯宗公司本係被告二人合夥經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戊○○退夥,並由丙○○於同年三月一日將該公司頂讓給己○○,有公司讓渡協議書二件(同上卷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五頁)可按;另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之三弓公司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丙○○將辦公器具及一切裝璜設備頂讓予己○○,並由己○○繼續承租該址,亦有卷附轉讓契約書、承租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己○○合夥經營上開公司之情事,且查告訴人 趙昇平 (信豐布輪公司、信豐化學公司)、 李勝友 (世友公司)、 黃宏隆三隆般務公司職員)、 洪志一 (金寳興公司)、 黃金能林樹貴 (新美光公司)、 梁福成 (名利公司)等均指陳未見過被告戊○○,向伊買貨者為己○○等情無訛(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五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二0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背面、八十六頁背面、一一二頁背面、第二宗第八十五頁背面)。則己○○之上開指訴,亦難採信。
四、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實難僅憑己○○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二人與之共同偽造黃水井之身分證件前往銀行設立甲存帳戶冒領支票並向各廠商詐騙貨品之情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右揭犯行,被告犯罪尚難認明。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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