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武陽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債權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聲請人剛開始還錢的時候就覺得要還很多錢,公司當時允許做四休一超過勞基法規定加班,每月薪資有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所以才能按期清償;自民國101年8月開始,為了符合勞基法規定,公司改為做四休二,每月薪資只有3萬多元,平時生活變得困難,無法正常清償,且有額外修牙、補牙之支出,甚至有時要跟父母借錢,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使其有一年的時間可以存錢等語。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之執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陳報之 每月薪資平均僅32,187元,支出僅12,829元(其中含扶養父母之費用支出3,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一)「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及陳報狀中表示:「以前4萬多(元)的加班,我生活還可以過得很好,但從公司規定以後做四天休二天我的薪資是3萬多(元),不夠生活」等語,足見聲請人現時之收入,縱有所減少,亦只是減少到「與更生方案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時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面相當」之程度,若支出並未增加,則聲請人理應依照自己所提出之清償計畫,度支財務,量入為出。
(二)「支出」部分,雖聲請人辯稱有額外修牙、補牙之支出等語,惟經本院發函命檢附單據,聲請人只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實難以認定修牙、補牙之支出,是否確實使其致陷入履行之困難;又聲請人既然表示有時還要再向父母借錢等語,則前揭報告書中計畫每月3,000元給父母之扶養費用,應未實際支出,既然聲請人於此部分開支已有所省卻,那麼,其他開支之增加是否有合理原因致超過當初陳報之每月支出數額,亦不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時之收入與當初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面相當,支出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說明增加之具體情況,致本院無從認定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延展履行期限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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