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庭於民國98年2月10日凌晨5時37分許,夥同共犯 蔡孟芳 (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騎乘機車後載蔡孟芳至高雄市○○街與唐山街口東北側告訴人 林慶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處,二人未離開機車,以該機車緊靠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駕駛座車門旁,再由其中一人下手以市售之瞬間接著劑灌入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鑰匙孔內,致令該車門之鑰匙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玉庭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器物罪之告訴,有本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