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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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元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吳火旺 ,自前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合和一巷口,不慎與對向欲左轉合和一巷由 簡健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火旺受有傷害(張正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簡健羽所駕自小客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等處之損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張正元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正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張正元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並於102年3月2日2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被告為警攔檢後,經觀察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有多語,就「畫同心圓」項目,其所畫之同心圓曲線則有抖動不穩應認不合格之情形,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斯時已因飲酒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