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永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春巷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進右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上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顏永興原另案於高雄監獄服刑,惟於101年6月6日因病保外就醫,後因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疾病、敗血症,於101年6月7日16時25分死亡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除戶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紙(本院審訴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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