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
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記帳本壹本、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初之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 張姿儀 、 黃婷蒂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桂冠汽車旅館、山水和風汽車旅館、加州汽車旅館等地應召,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每日性交易所得結算後交予「小黑」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3月5日20時許,為警依據該應召站於網路刊登之廣告內容:「茶裏王外送茶0000-000-000」撥打該電話約定性交易,甲○○即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應召小姐黃婷蒂、張姿儀,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由黃婷蒂進入上開旅館107號房從事性交易,旋為喬裝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性交易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記帳本1本及性交易所得共
1萬25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婷蒂、張姿儀於警詢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自102年1月初起至被查獲時止,反覆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馬伕媒介
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念及其犯罪分擔之角色僅係載送女子之車伕工作且期間僅約2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職於沙發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每月獲利約4萬元,以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記帳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人員聯絡及紀錄本案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46頁),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萬2500元係被告尚未交回應召站之102年3月5日媒介性交易營利所得,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6頁背面),屬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係自證人黃婷蒂身上查獲,尚
未交付予被告,此業經證人黃婷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上開4000元尚未由被告取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