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六行「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起」更正為「10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3時4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3月5日確定,並於98年12日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