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海商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海商字第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源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佳欣 被告即反訴原告航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文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貨運代理合約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運費等情,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欲自臺灣高雄港出口面版(TFT-LCDMODULE)一批(下
稱系爭貨物)到中國深圳市,委由被告負責安排運送事宜,兩造遂於民國99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貨運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詎被告未依約於航程10天抵達,且於99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大陸海關打壓致遲延,請原告耐心等候,遲至99年8月間始提出包裝有破損且數量不符之貨物。
而被告是在未經原告許可之情況下,即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打開,且依證人 賴建銘張沛 善於法院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貨物已全部毀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發票金額之8成賠償原告新臺幣4,841,403元。另被告就運送貨物之喪失及毀損有重大過失,以致原告遭客戶即深圳漢聲光電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求償人民幣300,00
0元,原告亦已全數賠付漢聲公司,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665條準用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1,359,000元(計算式:人民幣300,000元×匯率4.53=1,359,
000元),總計新臺幣6,200,403元等情。㈡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是新品之事,且依系爭貨物中因
有不同之價值,原告於交付與被告之發票上亦有記載系爭貨物單價從美金2.1元至美金245.4元不等,即使是相同尺寸的面版亦有不同之價格,況且關於面版有V、N、S、B之區別,且均屬有價值之貨物等情,亦經證人 李世豪 、賴建銘作證明確,足見系爭貨物均有價值,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多為報廢、拆裝維修之不良品,且無價值云云,並非事實。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4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原告於99年4月19日交付於被告,經裝櫃後,被告
即於99年4月20日向海關申報出口,系爭貨物於99年4月25日裝船離開高雄港,於99年4月28日抵達越南海防港,接續運往中國大陸。詎料系爭貨物進入中國、越南邊境海關,正值中國大陸51長假以及舉辦世界博覽會緣故,海關嚴密督導稽查,期間長達3個多月,系爭貨物遲至99年8月始抵達中國深圳市,原告於99年6月初亦知悉而發函表示:邊貿四月份第一櫃因為已進入海關關場所以退關比較困難,‧‧‧了解,那第一個櫃子再請你幫忙PUSH,‧‧‧等語,可見系爭貨物運送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係大陸海關行政刁難所致。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航程:開航日起算預計10天」,航程應指海運航程,自以實際上系爭貨物開航離港之日即99年4月25日為準,系爭貨物於99年4月28日已抵達越南海港,並未逾10天。
㈡原告隱瞞系爭貨物內容諸如報廢、拆裝維修之不良品,且無
價值,原告顯係刻意隱瞞系爭貨物內容,使被告於知情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合約暨經被告撤銷,原告依系爭合約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4,841,403元,已屬無據。
㈢原告在訂立系爭合約當時是告知系爭貨物為新品,但系爭貨
物運抵目的地後,經兩造之人員開櫃、開箱,發現系爭貨物包裝不良、大小面版混裝、亦無泡棉發包袋保護,且甚多為報廢、拆裝維修之不良品,並無價值可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可言。
㈣另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是因被告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貨物遲延運抵而遭漢聲公司求償之人民幣300,000元損失,顯無理由。㈤系爭貨物於99年4月25日裝船,並自高雄港啟程,前往越南
海防港後,被告即接續將系爭貨物運往中國大陸,因此系爭貨物關於海上運送部分,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而依證人賴建銘於99年9月21日電子郵件中所檢附系爭貨物(到貨)盤點清單多紙,可知系爭貨物中包括有出廠破片、運輸破片,且出廠破片即表示系爭貨物在未託交被告運送前即已破片,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運輸破片,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破片發生時間於非海上運送階段,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托運系爭貨物時,對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均有虛報不實之情事,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縱有發生毀損、滅失情事,亦不負賠償責任。至系爭貨物之所以部分浸水,係因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於中國廣西、廣東交界處遭遇臨檢,大陸官方稽查人員要求卸貨檢查,在大雨當中物品攤在地上受檢以致部分浸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到中國大陸政府公權力行為稽查、臨檢,被告根本無拒絕的權利,洵屬不可抗力,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實無令被告負責之理。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運抵至目的地,惟反訴被告卻藉詞拒付運費新臺幣917,130元。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失其效力,惟反訴被告終究獲有系爭貨物運送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而使反訴原告受有支出運送必要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若鈞院認反訴原告於本訴訟中撤銷系爭合約為無理由,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反訴原告爰依民法關於承攬運送報酬、運送報酬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運費新臺幣917,13
0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7,1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運送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迄今亦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運費顯無理由,若鈞院認反訴被告需給付運費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亦抗辯應與本訴部分費用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
由被告負責安排系爭貨物自高雄港出口至中國深圳市之運送事宜。且系爭合約約定航程為:開航日起算預計10天;理賠條件:遇有貨物遺失、扣關及毀損狀況發生,可直接從運費扣款,如不足抵扣則乙方(即被告)需當月補足理賠差額。⒈若INVOICE金額低於US50,000則依INVOICE原價賠償。⒉若INVOICE金額高於US50,000則依INVOICE原價8成賠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負責安排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港運送至
中國深圳市之運送事宜,然系爭貨物竟有遲到及遭毀損情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⑴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⑵系爭貨物有無遲到情形?⑶系爭貨物有無毀損?若有,是否於被告保管運送期間毀損?⑷被告是否有免責事由?⑸被告得否以遭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⑹原告請求因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所受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664條復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時,既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之民事答辯狀㈢),並有卷附貨運代理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其權利與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亦即本件關於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生之糾紛,有民法或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貨物有無遲到情形?
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航程10天將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合約既約定:「航程:開航日起算預計10天」等語,此有該貨運代理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特定時間點或期限內運抵目的地,從開航起10天應是預估時間,惟依前揭民法第632條規定,仍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達目的地,否則仍構成遲延。
⒊又依證人即原任職原告位於深圳倉管之人員賴建銘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收到公司的指令說公司在99年5月間會到一批貨。但在5月間一直沒有收到貨品,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在大陸負責的人 張沛善 ,然後卻一直以天氣海關理由推辭,一直拖到99年8月20日收到張沛善打電話說調貨出了很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張沛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批貨應該在99年5月中旬以前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均一致指稱系爭貨物本應於99年
5月間抵達目的地,然被告卻遲至99年8月間始運抵系爭貨物,顯非相當期間,堪認被告運送本件系爭貨物確實有遲到之情事。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於99年4月28日抵達越南海港,即未
逾10天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約定:「航程:開航日起算預計10天」等語,如前所述,既無區別海運或陸運時間,佐以本件被告亦自承需將系爭貨物送至廣州深圳,且無另向原告收取費用之事(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則系爭合約中所載預計10天,自當指被告將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之時間而言,是被告前開辯稱,已不可採信。
⑶系爭貨物有無毀損情形?若有,是否於被告保管運送期間毀
損?⒈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
99年4月間是否有經手原告委請被告運送貨物到大陸的事情?)在99年4月間出貨的,是由原告通知倉庫部門開始出貨,公司有說被告會來一同出貨, 伊等 在等待的過程中,被告說無法前來,叫伊等自行上櫃。當時有要求伊等在上櫃的過程中要拍照,在上櫃的期間伊等有依序將貨物紀錄起來,並製作出貨明細資料。上完櫃伊等夥同被告司機請司機確認無誤後封櫃,並將出貨明細的正本交給司機讓司機帶回,當時拍攝之照片就是原證二的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而證人李世豪與原告間僅為僱傭關係,衡情若非事實,證人李世豪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李世豪前開證詞,應屬實情,是依卷附原證二照片(即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告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貨櫃時,包裝完整,並無異常之處。
⒉又依證人賴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客戶李先生及張
沛善一起約到廣州的物流中心,看到整個貨物很像報廢堆,箱子也變形,像疊沙包一樣疊在一起。張沛善問伊等該怎麼處理,貨已經變成如此,伊當然不敢收貨,就跟張沛善說伊等先回深圳,伊等當時有先拍幾張照回報給公司,詢問如何處理。當時有拍照是原證四的照片,伊在廣州時看到貨物就已經有用布袋裝載,造成一個面版分解成3個部分,有外框、有背光、有面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證人即漢聲公司職員 李明發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貨物已經泡水,伊等並無收受系爭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證人張沛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確認原證四是否你提出的貨交給原告的情形?)是的。且因所有紙箱在被 伊剛 所述2個小時臨檢時就被大雨淋濕,紙箱破損無法一片一片搬取。且當時沒有紙箱只能用麻布袋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佐以卷附原證四照片、證人張沛善提出之照片所示(第13頁至第14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系爭貨物已呈隨意堆放之狀態,且紙箱已經嚴重扭曲、變形,其中紙箱大規模受潮後仍有未乾跡象,有些貨物甚或改以麻布袋包裹,甚或沒有包裝等情,足證系爭貨物於送達目的地時確有嚴重受損之情形甚明。
⒊再依證人張沛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8月分通完關後
,通關的時候要拆櫃,貨櫃要還,後來我們分兩台車運至廣州,伊押小車先行出發,第二台約晚8小時出發,‧‧‧未依照正常程序開啟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
133頁背面),足見證人張沛善已直指系爭貨物是在未依正常程序會同相關人員在場下,即自行開啟貨櫃,並將系爭貨物搬離原裝載貨櫃,佐以原告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貨櫃時,包裝完整,並無異常之處,而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已呈隨意堆放之狀態,且紙箱已經嚴重扭曲、變形,其中紙箱大規模受潮後仍有未乾跡象,有些貨物甚或改以麻布袋包裹,甚或沒有包裝,系爭貨物已嚴重受損等情,已如前所述,及徵諸前揭照片所示裝載系爭貨物之紙箱大規模受潮後仍有未乾跡象等情,益徵系爭貨物受潮乃是近日之事,基此,應堪認系爭貨物是於被告保管運送期間受損,至為明確。
⑷被告是否有免責事由?
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是因大陸海關行政刁難所
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按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第69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查:依卷附署名張沛善者於99年5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原本這櫃子在4月22日就到了越南海防港,但據說是由於原排定的船隻因擦撞導致到港時間延宕至4月28日到海防港,換單加上海防港到口港的路況無法趕在51大假前抵達,伊基於安全考量決定繼續將櫃子留在海防港的保稅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斯時將系爭貨物留於海防港保稅艙內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所稱因海關故意刁難不放行有關,已非無疑。
再依證人張沛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批貨品之所以延宕是因為伊等擔心中國海關會私下以抽查名義拿走物品,再加上系爭物品只能在邊境使用,伊等有跟陳先生報告希望待檢查活動過後再將系爭貨運運入中國,所有貨品都沒有拆櫃,放在越南邊境等待通關。連日大雨在8月份時原告公司希望儘快解決此事,一方面希望對原告有交待,二方面因為壓櫃費用昂貴對伊等是個負擔,所以趕快安排通關,是在8月份通完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僅是證人張沛善因擔心遭海關查緝之心裡因素下造成系爭貨物耽擱數月之久之情。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運送期間確有海關進行刁難不放行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以此免責或不可歸責云云,實難認為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稱系爭貨物曾在中國廣西、廣東交界處遭遇臨
檢,大陸官方稽查人員要求卸貨檢查,在大雨當中物品攤在地上受檢,以致部分浸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是遭中國大陸政府公權力行為稽查、臨檢,系爭貨物受損,洵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著有明文。是託運人只要能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證人張沛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貨物分2台車運至廣州,並在廣東與廣西交界處遇到臨檢,要求卸貨檢查,在大雨中所有貨物就攤在地上,時間長達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證人張沛善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以證人張沛善為授被告指示再為運送系爭貨物之人,攸關需否賠償系爭貨物而恐有偏頗之虞,及證人張沛善就此部分所述情節,與常情相違背,實難令人盡信指稱有遭臨檢、盤查乙節為真實。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陸上運送期間確有遭臨檢、盤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以此免責,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托運系爭貨物時,對系爭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均有虛報不實之情事,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縱有發生毀損、滅失情事,亦不負賠償責任乙節。查:
①按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舊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規定「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此項立法係仿照1924年海牙規則及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其立法旨趣通說認為在於防免託運人高報貨物之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而設。故託運人虛報貨物之價值,必須低價報高價情形,始有其適用,而在虛報貨物之性質時,亦以性質之虛報與貨物之價值有關,而可能造成獲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防託運人圖得較高賠償,攫取不當利益所設,至於託運人因支出輸出稅及其他種種理由有故意低報貨物價值情事,則不在該條文所訂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範圍。
②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6頁、第60頁)均記載本件被告運送之貨物為面版,而本件運送之貨品亦確實為面版,如前所述,是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性質並未虛報事。至被告指稱系爭貨物產地記載為「Taiwan」或「CHIAN」,或是否告知為新品,無論原告是否虛報,均與物之「性質」顯然無關。
③再觀諸卷附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即原證5,見
本院卷第15頁)及面版買賣合約書(即原證7頁,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就其中部分貨物價值雖有向被告為高價低報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在該條文所訂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範圍。至被告一再爭執系爭貨物數量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盤點清單為證(即被證六,見本院卷第65頁),然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與卷附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記載不符,亦明顯為以多報少之情形,而被告迄今猶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將系爭貨物以低價虛報高價,並欲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等情,被告自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以免除運送之責任甚明。
⒋綜上,被告未能對其主張之免責事由為舉證證明,是其上開免責抗辯,均不足採取。
⑸被告得否以遭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指稱原告隱瞞系爭貨物內容諸如報廢、拆裝維修之不良品,且無價值,原告是刻意隱瞞系爭貨物內容,使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按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證人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V、B及N是友達公司的OK品,
S是屬於報廢品。S級中部分有破片。S級會經由公司檢測後,背光零件部分檢測OK品。這些零件伊等可以拆解下來並變賣,或者是由客戶公司自行拆下來作為維修零件,是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證人賴建銘亦證稱:
系爭貨物是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證人李世豪、賴建銘均一致指稱系爭貨物皆屬有價值之物件,佐以本件運費即高達917,1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屬S級等級之系爭貨物毫無價值,原告又豈會花費人力、時間及鉅額運費委託被告運送至目的地之理,是被告指稱系爭貨物並無價值,已屬無據。抑且,以本件運送情節觀之,系爭貨物中縱有屬S級報廢品,猶難依此即認是屬詐欺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⑹原告請求因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所受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
?本件系爭貨物既於被告運送期間有遲到及毀損情形發生,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有理由。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範圍:
⒈系爭貨物損失4,841,403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約定理賠條件:遇有貨物遺失、扣關及毀損狀況發生,可直接從運費扣款,如不足抵扣則乙方(即被告)需當月補足理賠差額。⒈若INVOICE金額低於US50,000
則依INVOICE原價賠償。⒉若INVOICE金額高於US50,000則依INVOICE原價8成賠償等語,且依卷附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主張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1.69,被告就此未為爭執等情,被告就系爭貨物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新臺幣4,841,
403元(計算式:190,967.3×31.69×0.8=4,841,40
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⒉原告賠付漢聲公司人民幣300,000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致遭漢聲公司求償人民幣300,000元,原告並已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面版買賣契約書影本、索賠函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經證人即漢聲公司員工李明發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53,有臺灣銀行匯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59,000元(計算式:300,000×4.53=1,359,000)自屬有據。
⒊末按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
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65條承攬運送準用第6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是在被告運送期間發生遲到及毀損情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給付本次運費新臺幣917,130元之義務,如後所述,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運送人在賠償額中扣除此部分之運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新臺幣5,283,273元(計算式:4,841,403+1,359,000-917,130=5,283,273);至超過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283,273元外,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5,283,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㈣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二、反訴部分:按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又民法第645條亦規
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運費者,所以償運送之報酬者也。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運送之目的,自亦無報酬之可言,雖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請求運費之權,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仍須返還,蓋以期事理之公平,而免託運人受重大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準此,運送物因不可抗力毀損喪失,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則在應由運送人負責任之情形下毀損、喪失,且無由達成運送目的,運送人更不得請求運費。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費為新臺幣917,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又系爭貨物是在反訴原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且送達目的地已呈嚴重受損之情形,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另受貨權人因系爭貨物嚴重受損而拒絕受領等情,此亦經證人賴建銘、李明發證述明確如前,顯見反訴原告並未達成運送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自無再給付該次運費新臺幣917,130元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該航次之運費新臺幣917,130元,即無理由。再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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