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告 簡鈺恆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林致佑 律師被告 張仁富
王子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兩造已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經其催告後未獲履行為由起訴,雖先後為如下聲明之變更,惟被告既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3、108、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㈠起訴聲明:「⒈被告張仁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⒉被告王子云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頁)。
㈡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8日以言詞達成
買賣合意,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並稱如100年4月8日所達成者僅買賣之預約,則備位請求被告簽訂本約,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張仁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⒉被告王子云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130萬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⒉被告張仁富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⒊被告王子云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㈢100年12月19日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78頁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價金6130萬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⒉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⒋就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正反面)。
㈣101年2月22日,復以兩造就買買價金6350萬元達成合意為由
,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價金6350萬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⒉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⒋就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徐蔓鈞 於99年11月24日以6160萬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契約),嗣被告擬將系爭不動產留為自用,經被告一再商請,始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迨100年3月底,訴外人 王馨諦 即被告之代理人表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歷經徐蔓鈞與王馨諦磋商,因王馨諦同意個人事後退還差價220萬元,伊乃同意以6350萬元之金額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之支票予王馨諦,以為定金,約定於同年5月中旬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王馨諦復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憑。嗣100年5月16日,被告致函通知伊完成簽約手續並給付簽約金,伊隨即於同年月20日通知被告,表示同意辦理,並請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至 陳美銀 代書事務所完成書面簽約手續。詎被告未如期赴約,並來函表達其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然伊於被告來函指定之簽約期限內回函,表明簽約之旨,已著手履行伊之債務,被告應無行使解除權之依據,且其所發出解約之存證信函於伊所約定之簽約時點之後之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方送達伊之處所,被告之解除亦難認合法。王馨諦與 徐曼鈞 既已以言詞於100年4月8日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經伊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27日致函被告,請求於100年6月1日前完成簽約手續,被告逾期仍未到場,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又縱系爭收據僅屬預約性質,被告未依約完成簽約手續,伊亦得請求簽訂以價金635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爰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及第348條規定起訴,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價金6350萬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⒉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⒋就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訂第一次契約之時所交付恆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灃公司)為發票人面額62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於99年11月26日退票,伊乃允諾解除。嗣100年3、4月間,原告表示其資金業已備齊,希能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始重新商議,並於100年4月8日達成預約,約定於該月中旬簽訂本約,伊之代理人王馨諦並出具系爭收據為憑。然原訂之期限屆至,原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支付簽約金,需延至
4月底,迨同年5月1日,原告仍請求展延,迨請求展延之5月15日屆至,原告仍表示無法支付簽約金。伊遂於100年5月
16日致函原告,請求於7日內完成簽約,否則即解除預約,該存證信函既於100年5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至遲應於100年5月23日前完成簽約。但原告逾期仍未為之,伊於100年5月24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並生效,原告無從再依系爭收據而為請求。又縱預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㈠原告、徐蔓鈞與被告於99年11月2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徐蔓鈞以6160萬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恆灃公司所簽發面額62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金,惟該紙支票將被告張仁富提示後於99年11月26日退票(見士院卷第25-30頁原證2、本院卷第22頁被證1)。
㈡原告、徐蔓鈞與被告於99年12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簽有協議書(見士院卷第31頁原證3)。
㈢王馨諦於100年4月8日收受徐蔓鈞交付之由恆灃公司所簽發
(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原告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41頁)後,出具如士院卷第32頁原證4所示之系爭字據。
㈣被告張仁富於100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於
100年4月中旬完成書面合約,暨給付簽約+用印金1270萬元,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手續,並給付全數簽約金,是項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17日送達原告(見士院卷第33至34頁原證5、被證2)。
㈤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致函被告,表示簽約金為買賣總金額之
百分之10,並請被告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親至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是項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士院卷第35頁原證6、本院卷第64頁原證12)。
㈥被告繼於100年5月24日去函原告,表示兩造約定之簽約期限
為100年4月中旬,惟已有相當時日卻仍未簽約,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100年4月8日之書據,而是項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送達於原告住所,由管理員於10時50分代收(見士卷卷第36至38頁原證7至8、被證3)。㈦原告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27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解除權之
行使不合法,並函催被告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前往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見士院卷第39至40頁原證9)。
四、原告主張兩造以言詞於100年4月8日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被告有履行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之義務,又稱如僅成立買賣之預約,被告亦有簽立本約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100年4月8日之合意係本約或預約?㈡如為預約,被告是否合法解除100年4月8日之預約?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4月8日之合意為本約或預約?⒈原告主張兩造約明買賣標的、價金及頭期款數額,且經被告
之代理人王馨諦收受定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於100年4月8日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則稱系爭收據所載之買賣價金數額相異,且不動產買賣之其他重要約款均無名文,顯見兩造僅就系爭字據所載初步原則進行商議,要非買賣之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定本約等情形定之。經查:
⑴王馨諦因收受徐蔓鈞交付之30萬元支票,於100年4月8日出
具系爭字據(見不爭執事實㈢),而該字據記載「茲收到簡鈺恒先生開立支票金額三十萬元整為購買座落於台北市○○路○○○巷○○弄○○號15樓訂金」,雖為被告所未予否認,惟關於買賣價金,系爭字據則載為:「合約簽訂金額為新台幣六仟三佰五十萬元正,實際成交價為新台幣六仟壹佰三十萬元正」(見士院卷第32頁),買賣雙方所合意之價金究竟為何,非無疑義。又原告先是主張兩造以言詞達成其以61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9、63、71、77、95、97頁),俟證人徐蔓鈞證稱:「…原告提到6125萬元,後來王說不然6130萬元,原告說好吧,王說他先生要6350萬元,而原告要用6130萬元買,簽約金額用6350萬元,要我們信任他,王要用他的私房錢來補中間的差額」「證人王(即王馨諦)一再以其人格承諾會把買賣價金的差額補給我們」(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原告卻改稱其原本僅欲以613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王馨諦表示日後願退6350萬元與6130萬元之差價,原告乃應允以63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予王馨諦(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其前後主張不一,尚難遽信已於100年4月8日達成以635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倘若原告願意締結買賣價金6350萬元契約之情屬實,證人徐蔓鈞亦僅證述王馨諦允諾補貼220萬元差價(即6350萬-6130萬),則簽約之買賣價金應為6350萬元,原告簽約時所應備妥之簽約金應為605萬元(即635萬元-30萬元),始符系爭字據:「簽約時將訂金金額三十萬元整直接轉為簽約款,並補其簽約款總額10%差額」之意旨。然原告陳稱其僅須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繳交實際成交價10%計算(即613萬元)之簽約金(即613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39、74頁),兩造於100年4月8日所商談之買賣價金究否趨於一致,自亦難憑原告事後改稱原告應繳納之簽約金為605萬元(即635萬元-30萬元),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催告簽約之存證信函竟要求1270萬元(即6350萬元之2成)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即謂100年4月8日已談妥買賣價金為6350萬元。再從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之對象而言,系爭字據乃記載收到「原告」之定金,不同於第一次買賣契約以原告與徐蔓鈞為買受人之情,徐蔓鈞是否亦為100年4月8日洽談買賣之當事人,亦有可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於100年4月8日成立云云,自仍待商榷。
⑵原告雖稱兩造已於100年4月8日就買賣標的、價金及頭期款
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比照第一份契約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第一次契約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為1380萬元,以該次契約6160萬元價金計算,並非價金之1成,與被告所為1成買賣價金之要求已有不符(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又第一次契約不僅約明最後之履行期限(即士院卷第26頁甲乙雙方至遲應於100年3月31日前辦理交屋及付清尾款」,甚且於其他約事項約定「本案雙方約定於100年2月25日開始辦理申報增值稅單、契稅單及過戶手續,賣方同意收受第二次款時,設定第二順位貳仟萬元抵押權予買方指定之抵押權人」(見士院卷第30頁第條),而此特約事項係為保障買方支付高額價金之目的,復經證人徐蔓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價金、頭期款數額外,履行期限、抵押權設定等其他重要事項亦為本件買賣雙方必要之點,單憑原告所稱之100年4月8日之合意,實難據以履行。此參以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因價額較高、危險負擔,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瑕疵擔保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通常均由當事人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再據以訂定買賣契約等情,更甚明瞭本件無從依100年4月8日之合意而為履行。系爭字據就此雙方認為重要之事項既付之闕如,顯見該合意僅為將來訂定本約之張本,亟待買賣雙方進一步磋商,並待意思合致時始告定案。是不得因100年4月8日就買賣標的、價金及頭期款數額予以約明,即遽論100年4月8日之合意已具買賣系爭不動產本約之性質。
⑶依民法第248條規定,王馨諦代理被告收受30萬元定金,雖
可推定契約已經成立,但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依上各情,既僅能認定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之範圍(即6130萬元至6350萬元),及簽約款以簽約總價之1成計付達成合意,顯見衹為將來訂定本約之張本,尚難謂被告收受定金,即視為兩造已成立以635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本約。被告抗辯100年4月8日之合意僅為預約,足堪採認。原告據此合意,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請求交付不動產,自屬無理。
㈡被告是否合法解除100年4月8日之預約?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0年5月中旬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簽約
金,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之催告並不合法,但其已於催告之期限內發函通知被告在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簽約,並如期前往代書事務所,被告無端拒絕而構成遲延,被告無由行使解除權云云(見士院卷第8頁);被告則稱系爭字據載明100年4月中旬簽約,原告未如期簽約,已構成遲延,其於100年5月16日發出之催告函固要求備妥1260萬元之簽約及用印金,但非全部催告不合法,原告既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簽約及給付簽約金義務,其自得解除預約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查,原告陳稱雙方約定之簽約金數額非小,乃提議於100年5月份繳交,王馨諦表示允諾,並告以系爭字據係安撫家中長輩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雖據證人徐蔓鈞證述其於100年3月底要求兩個月後簽約,王馨諦回稱雙方如此熟稔,簽約日期再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系爭字據已載明於100年4月中旬簽約,原告復不否認該字據之真正,則原告就100年5月簽約之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然不論是在6130萬元至6350萬元範圍內之哪一價金簽約,均攸關原告簽約金之準備作業,亦影響被告取得價金獲取利益之時程,徐蔓鈞既然要求出具系爭字據為憑而非本於所謂之信任關係交付定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代理原告所為改至100年5月簽約之要求即非無約明之必要,但系爭字據並無更改簽約日期,是難據證人徐蔓鈞之證詞即認定買賣雙方定於100年5月簽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兩造定於100年5月簽約之主張,自難憑採。被告抗辯應於100年4月中旬簽訂買賣本約,堪認有據。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應於100年4月中旬履行簽訂本約及給付簽約金,既如⒉
所述,且原告並不否認未如期履約,是被告抗辯原告已給付遲延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致函原告,請求於函到7日內完成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給付全部簽約金印金,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士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請求給付之簽約及用印金雖超過100年4月8日預約所定「訂金金額三十萬元整直接轉為簽約款,並補其簽約款總金額10%差額」之數額,惟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被告所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是縱催告給付之簽約金與預約之金額不符,仍難謂被告就原告應給付部分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之催告均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⑵上開催告之信函已經原告於100年5月1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
實㈣),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原告至遲應於100年5月24日完成簽約手續。惟依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士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係請被告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前往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並未表明願於被告所催告之期限(即100年5月24日前)完成簽訂本約及給付簽約金之意,充其量僅為履行預約義務而為之前置準備行為,洵難認已著手履行預約之義務,原告遲延給付之狀態自仍存在。
⑶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前往陳美銀代書事務
所,並備妥簽約金額10%差額之簽約金,被告卻未如期前往,已陷於遲延,被告不得行使解除權云云。本件依證人王馨諦及徐蔓鈞證述原告希以6130萬元購買而被告期能以6350萬元出售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111頁),可知100年4月8日係以價金於6130萬元至6350萬元之範圍為預約。惟預約成立後,原告、徐蔓鈞、被告、王馨諦並未就價金之數額再為商議,既經證人徐蔓鈞證稱「金額都沒有再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約之買賣價金金額顯未意思合致,買賣雙方將簽訂之本約內容為何,即非具體明確,原告是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提出合於預約本旨之簽約金,亦難遽斷。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於100年5月24日以原告未依約於100年4月中旬簽訂本約,定期催告仍未依限履行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解除預約之旨,並由原告住所地管理員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代收(見不爭執事實㈥),應認預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又依原告所為價金6130萬元或6350萬元之主張,買賣雙方就價金之意思表示顯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反義解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本約即難以成立,則不論原告是否給付遲延,或被告是否受領遲延,預約之簽訂本約義務亦因買賣價金未能合致而無從履行,原告未能請求簽訂本約,復無由請求履行本約之出賣人義務。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簽訂價金為6350萬元之買賣本約,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100年4月8日之合意僅具預約性質,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履行預約義務,經被告催告仍未依預約內容提出給付,被告非不得行使解除權,復因價金之意思表示未一致,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亦無從履行。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之義務,暨以備位之訴請求簽訂以6350萬元之買賣本約,進而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三: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中山區│北安│三│670│建│5980.61│萬分之74│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37│└─┴───┴────┴───┴──┴───┴─┴─────┴────┴──┘┌──┬──────┬──────┬────┬─────────┬──┬──┐│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5225│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15層│陽台:│全部│被告│││北安段三小段│明水路397巷│土造│118.66│9.06││分別│││670地號│18弄18號15樓│15層││雨遮:││共有│││││││1.56││(各│││││├────┴────┼──┤2分││││││含共同使用部分:││之1││││││5229建號:3903.41│10萬│)│││││││分之││││││││750│││││││5234建號:207.04│6萬││││││││分之││││││││2090│││││││5242建號:71.68│1萬││││││││分之││││││││2333││├──┼──────┼──────┼────┼─────────┼──┼──┤│5228│同上│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地下1層:5.28│322│被告│││││││分之│分別│││││││2│共有││││明水路397巷│土├─────────┼──┤(各││││18弄26號地下│15層│含共同使用部分:││2分││││一層││5229建號:3903.41│3220│之1│││││││萬分│)│││││││之4│││││││5230建號:10340.38│323│││││││(分管停車位編號B2│分之│││││││-318、B2-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