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請人 協泰 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張 邱麗卿 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被告 尹祥杰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
曾憲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 林武田 、尹祥杰、 許智淵 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8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8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892號命令發回續查,於99年1月29日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有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96號命令發回續查,而於99年9月24日復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44號命令發回續查,而於100年3月31日復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於100年5月24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0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另聲請人於100年8月19日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撤回對林武田、許智淵交付審判之聲請,因此本件僅就尹祥杰涉嫌詐欺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尹祥杰主動找施 張彩美 談買賣債權之事,有證人 王財旺
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出立之99年3月19日證明書可稽,並非如高檢署處分書中所稱係 施張彩美 擔心協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交分期款而主動找尹祥杰,尹祥杰當係因施張彩美談及要代協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欠款,始基於業績之考量,要求施張彩美買債權,此乃偶發之事等與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被告尹祥杰既要施張彩美以高出 黃義彬 1500萬元價格購買系
爭債權,自始即有要施張彩美買賣不成立之動機,且黃義彬及尹祥杰在臨訟時均不承認有介紹黃義彬做金主之事,與證人 張騰瑞簡聖彥 與施張彩美之證言亦大相逕庭,可知其中必有隱情,介紹金主之事顯為尹祥杰非出於誠意之行為,非如高檢署處分書中所認謂尹祥杰「積極」為施張彩美解決買賣債權之資金問題等不符事實之見解。
㈢被告尹祥杰要求施張彩美以700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此價格
較黃義彬之5500萬元高出1500萬元,縱使黃義彬有付500萬元代償 冠泰 公司欠 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債權,該「1000至1500萬元」之價差甚明,與高檢署處分書中認定僅有200萬元差距、尚難認為以明顯低價出售等情顯有偏頗,亦可知尹祥杰自始即不欲施張彩美購買債權。
㈣被告尹祥杰一心只想拍賣系爭債權,因此確曾要聲請人不要
交分期款始導致違約而進行拍賣擔保品,亦未遵守與施張彩美之「若協泰公司未能繳分期款時,願意通知她以保證人之立場代繳」承諾,此有證人 張文賢 、王財旺與尹祥杰偵訊筆錄可證。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違反刑法詐欺罪之事實,似有未洽,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六、訊據被告尹祥杰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罪嫌,辯稱:係證人施張彩美透過證人王財旺與被告聯繫,表示要代聲請人代表人 張邱麗卿 繳納分期款,期滿後可取得聲請人給元大資產公司擔保債權之擔保品,所以被告才建議證人施張彩美用第三人名義向元大資產公司購買聲請人之債權,後來施張彩美指派證人張文賢、證人張騰瑞出面來談,被告還介紹金主黃義彬及中租 迪和 公司給施張彩美,並約好在96年10月20日證人施張彩美要匯200萬元為聲請人清償分期款,沒想到證人施張彩美臨時收手,才會沒有談成,後來被告才去拜託證人黃義彬來買這個債權,被告一直為聲請人想辦法,並沒有跟聲請人代表人 邱張麗卿 說不用繳錢,也不是為了達到業績而故意造成聲請人違約事實等語。
七、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協泰磚廠與元大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
前於83年間,以協泰磚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該擔保品)擔保債權,向復華銀行借款1億5,000萬元,並由證人施張彩美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經復華銀行於93年3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㈠字第662號支付命令,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證人施張彩美名下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與復華銀行達成和解,復華銀行即於93年7月2日向該院撤回對聲請人及證人施張彩美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8日取得債權金額為1億558萬2,099元之債權憑證(下稱該債權憑證);嗣復華銀行於95年6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後,即由元大公司邀聲請人、證人施張彩美另訂增補約據,就聲請人原積欠復華銀行1億5,000萬元之債權計算至94年4月19日止,共計尚欠復華銀行1億203萬6,165元,重新以7,000萬元計算,並同意聲請人自95年8月起,以每月1期還100萬元方式,按月抵償聲請人原積欠復華銀行1億203萬6,165元之債務,惟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按月攤還,元大公司不須對聲請人催告即喪失攤還權利,元大公司並得依原借據或約據及本增補約據之約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內容,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517號執行卷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增補約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8月間起取得附條件得以7,000萬元抵償原積欠復華銀行1億203萬6,165元債務之權利,而元大公司合法取得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元大公司自得依其財務考量,無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將債權讓與他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尹祥杰是否主動找證人施張彩美談買賣債權之事、是否
自始即有要證人施張彩美買賣不成立之謀求或行為或自始即有強行拍賣擔保品之意圖,故於聲請人未繳交分期款時故意不通知連帶保證人施張彩美代繳,藉此造成違約事實:
⒈查證人施張彩美因自己為聲請人與元大公司間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擔心聲請人繳不出分期款,元大公司會行使抵押權,乃請證人王財旺陪同找尹祥杰,表示若聲請人代表人張邱麗卿繳不出分期款就通知伊,由伊來繳,業據證人施張彩美於100年3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協泰公司的股東之一,所以我有當增補約據的保證人...後來我就找王財旺要去跟元大講說如果公司(指告訴人)付不起,我可以繳,這是我自己想的,不是誰叫我這樣做的...後來王財旺找尹祥杰...如果公司繳不起就通知我,然後由我來繳...後來尹祥杰跟我說...叫我把債權整個買下來...尹祥杰說他可以幫我找金主,他找的金主就是黃義彬...我請我弟弟張騰瑞、我大哥的兒子張文賢幫我處理...張邱麗卿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也不可能去跟他(指張邱麗卿)講先不要繳錢給元大。」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98號卷第32頁),參以證人張文賢亦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尹祥杰介紹了 中租迪和 跟黃義彬這兩個金主...尹祥杰要求我隔天(指96年10月20日)要先付200萬給元大...我當天下午就找我叔叔張騰瑞跟我姑姑施張彩美談這件事,我是跟他們兩個長輩說中租迪和若沒有辦法貸給我們這麼多或無法如期貸給我的話,我們都會違約,所以希望事情是不是緩一下...因為我們資金就是只有2000萬...其中還要先付協泰公司1300萬,再付要約金200萬,我們只剩500萬而已,怕會資金不足,所以想說這件事先暫緩,尹祥杰叫我隔天還是要付200萬...但我不放心,金額實在太大,無法承受違約後果,所以我們隔天還是沒有付200萬的要約金...張邱麗卿不知道我們有在找金主要買下債權的這件事...也沒有叫他(指張邱麗卿)不用付錢給元大。」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98號卷第32至34頁),再核諸告訴代理人100年6月2日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附證人王財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出立之99年3月19日證明書,其內容所載「茲證明95年9月間本人應施張彩美之要求介紹尹祥杰與施張彩美認識,介紹之目的係因施張彩美擔任協泰磚廠向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若協泰磚廠不能履行還款協議時,元大公司應通知她代繳以免違約,她見到尹祥杰時並未提到買賣債權之事。」等節(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證人施張彩美係擔心聲請人無法交分期款,乃主動找被告尹祥杰,被告尹祥杰則因證人施張彩美談及要代聲請人清償欠款,被告尹祥杰要求證人施張彩美買債權,係基於業績考量,積極的希望證人施張彩美可以買下上開債權,惟因證人施張彩美等人因考量資金不足可能違約而臨時收手,非因被告尹祥杰為達到業績故意造成聲請人違約事實,而從中阻撓證人施張彩美購買上開債權,此部分尚乏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尹祥杰要求證人施張彩美購買債權有何不法意圖之謀求。聲請人認係尹祥杰主動找證人施張彩美談買賣債權之事,核與前開證人施張彩美所證及證人王財旺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尚有不符。
⒉又協泰磚廠及該磚廠的土地原係證人施張彩美所有,後來賣
給聲請人,但因為價金沒有完全給付,證人施張彩美將未拿到之金額投資協泰磚廠,後來因協泰磚廠有資金需求,證人施張彩美又幫忙作保並提供在協泰磚廠附近的農地作為擔保品,始成為協泰磚廠公司股東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證人張騰瑞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808號卷㈠第93頁、98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後因協泰磚廠財務已經惡化,可能無法還貸款,證人施張彩美始透過證人王財旺介紹,希望能代繳協泰磚廠對元大公司無法繳交之分期款,亦據證人王財旺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26808號卷㈡第12頁、98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知本件係證人施張彩美因擔心協泰磚廠若未繳交分期款會危及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而主動找被告尹祥杰表示若聲請人未交分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願意代交,且證人施張彩美係因認己資力不足,未購買系爭債權,已如上述,另據證人張文賢於偵查中證述:「...張邱麗卿不知道我們有在找金主要買下債權這件事,...也沒有叫她(指張邱麗卿)不用付錢給元大」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98號卷第32至34頁、100年3月22日偵查筆錄),證人施張彩美於同日偵訊時所稱:「...張邱麗卿不知道我想要找金主買下這個債權,張邱麗卿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也不可能去跟他說叫他先不要繳錢給元大。」(見同上卷第33頁)亦可證上開情節,可見本件並非被告尹祥杰為達業績,故意使聲請人代表人誤認即將售出債權而暫時不繳交分期款,進而造成違約事實而得拍賣擔保品,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容非有據。
㈢被告尹祥杰是否故意要求證人施張彩美以7000萬元購買系爭
債權,讓證人黃義彬以5500萬元低價購買上開債權,而讓證人黃義彬獲得不法財物:
⒈就聲請人與元大公司間之增補約據(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88
號卷第74頁)可知,原債權係1億203萬6165元,後以7000萬元分70期(自95年8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繳交100萬元償還達成和解,聲請人於95年8月至96年9月共計13期均如期繳納,尚積欠元大公司5700萬元,後因本欲購買該債權之證人施張彩美雖由被告尹祥杰建議代覓證人黃義彬及中租迪和公司擔任金主,因無資力購買,始由被告尹祥杰洽由證人黃義彬以5500萬元買受,業據證人張文賢偵訊時證稱:「...尹祥杰本來跟我姑姑施張彩美說,只要拿出2000萬出來,5000萬就由黃義彬代墊...尹祥杰建議我們跟另外一個金主中租迪和公司談...我當天下午就找我叔叔張騰瑞跟我姑姑施張彩美談這件事,我是跟他們兩位長輩說中租迪和若沒有辦法貸給我們這麼多或是無法如期貸給我的話,我們都會違約...我跟尹祥杰解釋因為我們資金就是只有2000萬,怕會違約...尹祥杰說...資金部分他會想辦法,但我不放心,金額實在太大,無法承受違約後的後果,所以我們隔天還是沒有付200萬的邀約金...」(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98號卷第33至34頁、100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元大公司與證人黃義彬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808號卷㈠第5至9頁)在卷可憑,又參照證人黃義彬於偵查中證述:「本來被告是帶我去看協泰磚廠的土地,看我能不能以該土地為擔保,借錢給某人」(見97年度偵字第26808號卷第125頁、98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事實上從本來借錢當金主到直接購買債權中間...」(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卷第56頁、99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問:尹祥杰請你買下這個債權之前,有沒有曾經介紹過施張彩美要買這個債權,然後請你當金主?)同一年間(指96年)尹祥杰曾經跟我說要借3000萬給別人,但我不知道對象是誰...當時他(指尹祥杰)跟我說他那邊有一個案子,問我要不要借3000萬給有一個想買這個債權的人,後來我才知道當初那個債權就是我後來買的這個債權...過了一兩個月,尹祥杰又來拜託我,說他真的沒辦法,就缺業績,所以才安排我跟邱副總(張邱麗卿)見面,看我要不要買這個債權。」「(問:當時有講到另一家冠泰公司嗎?)後來邱副總有講到有一個關係企業是冠泰公司,但是跟我買的這件(債權)無關。」(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98號卷第50頁、100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本院庭訊時再稱:「被告有說高雄有一個案子,土地三千萬,但沒有說是誰,因為我是辦理貸款,所以我就沒有接受」、「當初被告跟我提有個案子是在高雄,我說借錢的事我不要了...過一陣子被告跟我說是不是可以用買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101年2月7日訊問筆錄),核諸被告尹祥杰於偵訊時亦稱:「...後來施張彩美告訴我只有2千萬,要如何解決買債權的款項,我告訴他有三種方式,一個是找金主借,...當時我就替他問了黃義彬,但黃不願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808號卷㈠第124頁、98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要屬相符,足認被告尹祥杰於證人施張彩美有意購買本件債權時,確實詢問過證人黃義彬當金主,尚難僅因證人施張彩美、張騰瑞、張文賢最後因資力不足致使「事後」與元大公司間債權買賣未能實現,而遽予推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要證人施張彩美買賣不成立之謀求或行為。
⒉據元大公司與證人黃義彬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關
於買賣該債權之付款方式及第八條代為執行、承受、轉移及價款部分可知,證人黃義彬於申請購買時即需先匯款2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簽署契約時需支付300萬元作為簽約金、最遲於96年12月20日前交付第二期款1200萬元,尾款3800萬元需於元大公司取得工業用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30日內交付,另於繳付尾款時尚需代協泰磚廠償還與元大公司關於冠泰案債務500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26808號卷㈠第5至7頁),證人黃義彬於本院庭訊時亦證述「在協泰磚廠自動搬遷的情況下,代債務人(協泰磚廠)償還冠泰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101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另據被告尹祥杰於本院庭訊稱:「...黃義彬亦同意除了契約書所載明應給付冠泰公司500萬元,要再給付協泰磚廠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黃義彬與元大公司就該債權買賣所需付出總交易金額為6500萬元(其中5500萬元係與元大公司買賣系爭債權之價金,1000萬元係補償協泰磚廠與代清償協泰磚廠關係企業冠泰公司與元大公司間債務之用)。聲請人指陳證人施張彩美購買系爭債權需付出7000萬元,證人黃義彬僅需付5500萬元,而認兩者有1500萬元價差,就證人黃義彬交易金額部分,容有錯估;而證人施張彩美購買系爭債權總金額為7000萬元,係因加上應補償聲請人已分期繳交予元大公司之1300萬元,作為聲請人配合將擔保品所有權過戶至證人施張彩美名下之對價,以利證人施張彩美購買上開債權後,取得上開擔保品之所有權,證人施張彩美與元大公司間就該債權之交易金額實為5700萬元,與證人黃義彬向元大公司購得該債權之金額5500萬元,其間雖有200萬元差距,惟元大公司與證人黃義彬自簽約日即96年11月19日至交付第二期款即96年12月20日間之短期1個月內,元大公司即可取得1700萬元,尾款取得之日係視元大銀行取得工業用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程而定,而若與證人施張彩美成功就該債權為買賣,元大公司就該5700萬元之價金僅能分期獲得清償,比較上未來或有不能獲得清償之虞,故縱然元大公司就與證人黃義彬受讓上開債權之交易減價200萬元,係以200萬元價差抵銷以5700萬元出售該債權可能需承受遲延甚或不能清償之風險,尚難認為以明顯低價出售予證人黃義彬,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尹祥杰於上開過程中有為圖利證人黃義彬而為「詐術之行使」,聲請人據此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核非有據。
⒊證人黃義彬與聲請人代表人張邱麗卿商談債權讓與時,曾口
頭提出要再給付協泰磚廠1000萬元之「解除土地上租約搬遷費」(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卷第55頁、99年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18頁、101年2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第8條第2項亦載明黃義彬需「代債務人償還冠泰案新臺幣5百萬元」,黃義彬雖因張邱麗卿就解除土地上租約搬遷事宜未達成共識而未就此部分為給付,兩造對於證人黃義彬另需給付協泰磚廠金錢部分並無爭議。惟對於給付予協泰磚廠之1000萬元係何性質及是否分撥500萬元代清償冠泰案一節,參以黃義彬偵訊時證稱「...我提出1000萬搬遷費,說只要他肯搬走,剩下的我來處理」、「(給告訴代表人1000萬搬遷費是否是為了抵償協泰公司已繳1300萬搬遷費?)不是,搬遷費是搬遷費...」(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卷第55至56頁、99年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揆以被告尹祥杰偵訊時所述「...當天他們有談好和解金由1300萬變成1000萬...」(見97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65頁、97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本院庭訊稱:「...黃義彬亦同意除了契約書所載明應給付冠泰公司500萬元,要再給付協泰磚廠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債權買賣訂約前,我帶黃義彬跟協泰談,因為協泰在違約前已經繳了1300萬元的分期款,我覺得這個部分要補償給協泰(我心裡這樣覺得),因為之前別的買方答應要給協泰1300萬,黃義彬當場答應要付1千萬給協泰並說先付1百萬給協泰磚廠,並於張邱麗卿所有土地租約到期後(到期日農曆年前)並搬走再給付玖佰萬。96年11月19日在元大與黃義彬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元大簽約,我有在場,在契約內容載明需 代冠泰 償還五百萬元,於簽約當時有談到是否要付壹仟萬元我真的沒有印象,但代冠泰償還5百萬元是有講到」(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10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許智淵於本院庭訊時證稱:
「...我知道黃義彬要給協泰1千萬的補償,至於1千萬是屬於補償、排除租約,在契約內容並沒有寫其用途為何」、「公司只要確定買賣成就即可,至於內容的細目為何公司不太過問」(見本院卷第192頁、10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又據聲請人代表人張邱麗卿於本院庭訊時稱:「...被告跟我說黃義彬要給我1千萬但先給1百萬,其餘要等所有過戶程序完成,但我不要,我說要就一次給我1千萬,我不要分次給...我是在上次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黃義彬需要代償冠泰的債務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101年2月7日訊問筆錄),以上1千萬元,究其性質、意義,係屬於補償、搬遷費抑或和解金,雖有爭議,惟其曾為該債權契約讓與過程討論、涵攝之內容,及其中應代償冠泰5百萬元且載明於債權讓與契約則無疑義,無論事後契約履行狀況為何,尚無礙黃義彬於簽訂受讓該債權契約時約定之交易價金總額,聲請人排除此部分金額而指陳該公司以低價出售債權,並非有據,難認被告尹祥杰自始即不欲證人施張彩美購買債權。
㈣另聲請人若未依其前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前手復華資產管理公
司所訂立之增補約據內容按期清償借款,不需催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視為到期,復華資產管理公司即可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亦即已經縮減為7000萬元之債務即回復為原來之1億203萬6165元,其間相差甚大,聲請人已按期繳付13期分期金,對其與元大公司間之還款約定應瞭解,況被告尹祥杰是否確有通知張邱麗卿暫時停繳分期款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聲請人代表人張邱麗卿亦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調查,聲請人代表人張邱麗卿亦應以一般人處理財務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維護自己權益,以免因違約遭強制執行,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代表人指陳被告曾要其不要交分期款而予審認被告尹祥杰有意圖為證人黃義彬不法所有,以此為詐術,致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而造成證人黃義彬受利、聲請人受害。
㈤末查,證人黃義彬於本院庭訊時稱:本件系爭土地擔保品最
後轉讓總額為1億5300萬元,但係歷經3、4年時間,期間2次點交、金融海嘯,公司險因此而垮掉(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101年2月7日詢問筆錄),證人黃義彬最後受益雖達8千萬元以上,惟此乃商業操作所得,亦難予憑此利得,即遽予認定先前被告尹祥杰係為此最終不可預知之高利得,而有行使詐術圖利證人黃義彬之舉。
八、綜上,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就本案相關事證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復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被告及證人予以訊問及調查結果,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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