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崑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車禍腦部受創後,出現記憶力差、反應遲鈍、方向
感及判斷能力受損等症狀,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令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施以監護處分,而於民國91年9月16日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偶有不自主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惟因在院表現良好,於92年10月22日改判保護管束出院,嗣於95年5月2日,因未按時服藥,經家屬發現其有不自主拿取他人物品行為,復再次入院治療,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於95年6月5日出院後,迄今仍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及服藥,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4日,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衛生署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4月24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住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就診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至160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因肚子餓始拿取「龍珍囍餅蛋糕店」之大餅,其知道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的,但無法控制自己,因此現在均繞遠路,避免經過「龍珍囍餅蛋糕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確與其腦部受創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關,且未規則服藥即易出現不當行為,迄今仍未痊癒,自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控制力欠乏而竊取被害人之
古早味大餅,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該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竊裹腹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被告李崑照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龍珍囍餅蛋糕店」內,乘店主連 許麗鳳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古早味大餅1個,價值新臺幣60元,嗣連許麗鳳察覺並當場制止,且扣得前揭大餅(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崑照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連許麗鳳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罹有身體障礙,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考,且已歸還所竊物品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