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4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應以判決行之,其誤用裁定經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仍應視作判決,而為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7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0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高雄簡易庭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該判決已於97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雖不服而於97年
2月25日提起上訴,因已逾越上訴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審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對於此項不合法之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原審竟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而「裁定」予以駁回,此種裁判文書格式之誤用,並不影響其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之本質及效力,故一經駁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茲因原審合議庭復錯誤諭知得提起抗告,上訴人乃據此提起抗告,但仍不發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應由本院將原審合議庭駁回上訴之裁定及上訴人對此所為之抗告,逕行轉換而視作駁回上訴之判決及上訴人對此所為之上訴。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而已經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本院(即第三審),茲上訴人仍向本院提起上訴,乃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