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
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向其胞姐乙○○○借款不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與8號中間的空地上,對乙○○○揚言:「我一個人可以陪你15條命,我有15顆子彈,可以打15個人,我會拿手榴彈丟你家,要你家死光光」等語,使乙○○○及在場聽聞之 李靜琦 (乙○○○之女)因而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乙○○○、李靜琦生命、身體之安全。又因其配偶遭乙○○○扣薪水一事而心生不滿,遂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屏東市○○路○○○巷○號乙○○○住處欲理論,然因乙○○○不在家,見甲○○出現後,隨即持外觀與真槍一致的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1支抵住甲○○之腰際,並質問甲○○:「我跟我姊姊的事你是不是要插手處理?」、「如果1支槍不行,還有第2支槍」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本件證人甲○○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不到,而上開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出言恐嚇乙○○○、李靜琦,至96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我雖有攜帶玩具手槍,但不是要恐嚇甲○○,是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籃內,怕被小孩拿去玩,才拿出來,亦未出言恐嚇甲○○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如何恐嚇乙○○○、李靜琦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6年11月6日上午10點許被告要跟我拿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說他有十五顆子彈,可以配我十五條命」、「(被告有無說拿手榴彈要丟你,妳是否會害怕?)我當時認為他有在吃藥,吃什麼藥我不知道,我會害怕,因為我住的地方有我的同居人及同居人的小孩,我怕他真的來找我以子彈或手榴彈傷害我們,可能會波及其他無辜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李靜琦於原審所證稱:「我是被告砸完車子之後才回到家裡,才聽到被告說要拿東西去我爸爸工作的地方去等他」、「(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恐嚇的話?)被告他有說:要拿手榴彈去丟我家,並要拿槍到中央市場去等我爸爸」、「(當時是否會害怕?)我會害怕」、「(你當時在何處聽到被告所說的話?)我回來剛好看到他們在講話,他們在空地講話,我站在巷子不敢過去,我距離被告及乙○○○距離約二、三公尺,所以他們的對話我聽的很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亦供承案發時係向其胞姐乙○○○借款不成,並曾以磚塊砸毀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則其借款不成並砸車後,復出言恐嚇,應無違常情,且證人乙○○○為被告之姊姊,證人李靜琦與被告亦無怨隙,自均無虛構事實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如何恐嚇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
稱:「丙○○今天到我家後,當時乙○○○不在家,我就從樓上下來,他就拿出一把手槍抵住我的腰際,要我轉告他姊姊(乙○○○)回家後跟他聯絡,並問我說他跟他姊姊的事,我是否要插手去處理,我跟他說有話好好講,他隨即又從左口袋拿出另一把手槍出來,又跟我說第一把不行還有第二把,然後他就離去了」等語(見警詢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怎麼拿槍給你看的?)他在我開門出來的時候,面向著我,就拿槍指著我的腰部,說要找我媽媽乙○○○,又說他老婆被我媽媽扣薪水的事情」、「(他那時候拿槍出來指著你,妳會害怕嗎?)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
18頁),甚為詳盡;並有玩具手槍1把扣案可證,被告亦不否認攜帶該玩具手槍至案發現場,顯見證人甲○○之指訴非虛,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恐嚇被害人乙○○○、李靜琦及甲○○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恐嚇被害人乙○○○、李靜琦,致生危害於乙○○○、李靜琦生命、身體之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罪,被告上開2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
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竟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手槍恐嚇他人生命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又藉詞矯飾,以圖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惟兼念及其犯罪手法尚屬輕微、犯罪之目的、動機等情,分別量處拘役各5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