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忠貳 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據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借據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