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6月1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次因),行經翠亨北路與翠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適有 翁金順 騎乘腳踏車沿翠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而至,亦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馬路(肇事主因),甲○○因閃煞不及與翁金順發生擦撞,致翁金順頓失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事發後隨即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嗣翁金順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7月3日23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翁金順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51頁)。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警卷可稽。又被害人翁金順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96年7月3日23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警卷足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97-2-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37-38頁),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調偵卷3-4頁之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惟被告已供明其時速約30公里(警卷第5頁),而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警卷第10頁),尚無積極證據 佐認 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尚難據此逕認。至於上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慢車侵入快車道或穿越道路不當為本件肇事主因,然不能減免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此外,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雖在被害人,惟被告亦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撫平之創痛,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等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80萬元,並已於97年7月31日給付50萬元(餘款則自97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調字第2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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