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655元(計
算式:191.28×5,200×32/90=35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