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42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起持用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開始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當期
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
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9.26)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92,920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