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
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被告帳欠電腦連線作
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