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與8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並約定月付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視全部到期,不
足一個月以一期論,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倘若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取
得上開款項至今,均未按約定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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