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
被 告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首泓公司
)邀同被告丁○○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
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概括承
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
5840號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