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欄應增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手段、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
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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