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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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崑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崑山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59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及第134頁至第136頁、第60頁)。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21頁)附卷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218萬9957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打零工維生,以務農為主,每日工資800元,每月平均工資約為1萬6000元至1萬8400元左右等語(見院卷第132頁),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76012809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10249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2頁、第131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以其陳報之上開薪資收入估算應屬合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7415元、手機費700元、水電費等家庭生活開銷1508元、油資3700元、日常生活雜支1168元、稅金550元,共計1萬5041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電信費繳款通知8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5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4份、統一發票收據數紙等資料在卷供參(見院卷第12頁、第28頁至第56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388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國民年金93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款單1份為憑(見院卷第27頁)。
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3320元(計算式:
1萬2388元+932元=1萬3320元)估算為宜。㈢具體分析
縱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最高1萬84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508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萬8400元-1萬3320元=5080元),尚無法依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893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況聲請人另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公司亦負有債務未為清償。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9頁、第2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固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惟本院審酌該輛汽車已老舊而無甚價值,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