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89號、第2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5日18時49分許,在 張詠翔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音響上插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之隨身碟1個,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隨身碟得手(已發還予張詠翔)。嗣張詠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4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手伸入 林聖賢 所管領之機臺下方出貨口,拿取機臺內商品之方式,竊取價值300元之咖啡色皮包1個得手(已發還予林聖賢)。嗣林聖賢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詠翔、林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景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林聖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989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28169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110年4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事實欄㈠部分,見偵字第27989號卷第13、15頁);110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事實欄㈡部分,見偵字第28169號卷第23、25、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皆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分別竊得之隨身碟1個、咖啡色皮包1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