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瑞廷於民國110年7月5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凃瑞賢 所有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並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凃瑞賢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凃瑞賢並於110年7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自行尋獲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瑞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瑞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尋獲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25、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凃瑞賢自行尋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凃瑞賢自行尋獲一節,經被害人凃瑞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