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 詹聖華 被告 黃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請求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不得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陽台抽菸,或以其他方式使抽菸產生之氣味傳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3樓房屋。經核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原告之損害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菸害之侵害,故原告因第2項聲明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屬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0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