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馬君瀛
陳屏慈 被告 梁家澄 (原名: 梁誌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09
4元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第1個月延滯繳款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延滯第2個月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延滯第3個月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僅正常繳息至96年11月20日,迄今尚有本金14萬5,094元未清償,另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10年7月5日將該筆債務轉為呆帳。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致無從認定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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