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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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鳳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鳳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B04700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本案轉讓予 許原榮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
0.5266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轉讓 許原榮施 用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許原榮之證述相符,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因該次許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3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且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本案考量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許原榮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且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尚未終結等情,故爰不在本案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被告趙鳳嬌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鳳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原榮。嗣許原榮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鳳嬌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許原榮偵查中指證│證稱:我拿錢借趙鳳嬌,是││││趙鳳嬌拿毒品給我等語。證││││明被告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轉讓之毒品呈第二級毒│││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
二、核被告趙鳳嬌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上揭犯行同時該當上揭法律規定,核屬法條競合關係,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