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周純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告 周才惠
周俊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建志
周隆富 被告 黃香玲
葉玲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天生 被告 周俊宏 ( 周楊嬌 之承受訴訟人)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六0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地目田 ,應依如附表、附圖乙方案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三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周俊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三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才惠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四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俊傑、黃香玲、葉玲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楊嬌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與子女即被告周俊宏、訴外人 周益弘 、 周姿君 ,均未拋棄繼承,且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周俊宏繼承周楊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權利,周俊宏並於105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54至15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才惠、周俊宏、黃香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編號A部分由伊使用中;編號B部分有農業用紗網;編號C部分與被告周俊傑所有之同段754地號土地相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0.1
4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周俊宏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30.14平方公尺,歸被告周才惠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542.17平方公尺,歸被告周俊傑、黃香玲及葉玲玲(下稱周俊傑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周才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書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等語置辯。被告周俊傑等則以:被告周俊傑繼承系爭土地及同段754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耕種,系爭土地有種植一棵木棉樹作為兩造各自土地劃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附圖甲方案編號A、B部分土地保有方整,周俊傑等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卻呈反L形,無法有效利用。周俊傑等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0.14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周俊宏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30.14平方公尺,歸周才惠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542.17平方公尺,歸周俊傑、黃香玲及葉玲玲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土地均方整,且編號C部分土地與同段754地號土地得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周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比例如附表,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而系爭土地西側臨中洲路、北側臨上洲街,南側鄰地805地號、80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805地號土地蓋有房屋,東側鄰地754地號土地為被告周俊傑、黃香玲、葉玲玲共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附圖乙方案編號A部分,目前為空地,東側與他人房屋相鄰;編號B部分有農業用紗網;編號C部分與被告周俊傑所有之同段754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旗調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80頁),復為到庭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應依附圖甲方案分割,則為被告周俊傑、葉玲玲、黃香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如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何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之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計6人,依法得分割6筆土地;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分割成3筆,合於上開法規規定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高市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西側臨中洲路、北側臨上洲街,南側鄰地80
5地號、80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805地號土地蓋有房屋,東側鄰地754地號土地為被告周俊傑、黃香玲、葉玲玲共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附圖乙方案編號A部分,目前為空地,東側與他人房屋相鄰;編號B部分有農業用紗網;編號C部分與被告周俊傑等所有之同段754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除原告與周俊宏、周才惠所分得之土地方正外,被告周俊傑、黃香玲、葉玲玲所分得之土地則為L形。被告周俊傑等主張之附圖乙方案,則各所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衡諸常情,方正之土地價值通常較L形之土地價值為高,且L形之土地,各方位土地均屬細長,無論耕作或建築,均較受限於地形,而有利用不便之虞,就該土地之經濟效用顯然不利,故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方正完整。則以附圖甲方案及乙方案相較之下,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式顯較甲方案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利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被告周俊傑等之主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式,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原告雖主張靠近東側與他人房屋相鄰處地面有石頭,清除需花勞費等語,然清除石頭僅係一時不便,非長久經濟價值之減損,尚難因此認其所主張之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被告周俊傑等主張如附圖乙分割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附圖│共有人姓名│753地號土地,面積2602.45平方公││編號││尺,地目田│││├───────┬────────┤│││權利範圍│持分面積:㎡│├──┼─────┼───────┼────────┤│A│周純一│30/240│1030.14│││周俊宏│65/240││├──┼─────┼───────┼────────┤│B│周才惠│95/240│1030.14│├──┼─────┼───────┼────────┤│C│周俊傑│30/240│542.17│││黃香玲│10/240││││葉玲玲│10/240││└──┴─────┴───────┴────────┘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