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墻選任辯護人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金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猶於民國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大有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見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逕以高速行駛。適 溫婉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93巷(起訴書誤載為頂崁街)往大有街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見林金墻高速通過該路口,溫婉容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林金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溫婉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之傷害。詎林金墻見狀,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可能導致溫婉容受傷之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見溫婉容已因上開事故而人車倒地,非但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竟於剎停車輛後再起步行駛,並再次剎車稍緩車速後,加速駕車駛離。嗣經目擊上開經過之日 泳翔 駕駛車輛偕同友人騎乘機車追躡其後,攔停林金墻並告知上開事故業已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林金墻仍不顧於此,逕行離去, 日泳翔 遂記下林金墻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婉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溫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溫婉容係被告林金墻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溫婉容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溫婉容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溫婉容於偵訊時之證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溫婉容於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溫婉容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日泳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日泳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日泳翔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日泳翔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日泳翔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日泳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日泳翔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日泳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日泳翔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至辯護人以證人日泳翔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認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
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日泳翔於偵訊時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日泳翔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日泳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朝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嗣於疏洪道停車後,經證人日泳翔告知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事故仍逕行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且伊所駕駛車輛是二手車,車身刮痕很多,且伊係自行停車,並非日泳翔將伊攔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駕駛車輛為中古車,車身掉漆甚多,碰撞處亦僅有些許白色擦痕,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兩車僅係稍微擦撞,根本不會掉漆,所以被告根本一點感覺也沒有,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完全沒有停車,而係一直開過去,況被告若有肇事逃逸之意,應不會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而應加速逃逸;證人日泳翔證述其攔停被告車輛,然其所述其車輛、被告車輛及日泳翔友人車輛之排列順序,卻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係因聽聞有人叫喊始自行停車,證人日泳翔告知發生事故後,被告憚於為假車禍真詐財,不敢返回現場,並令證人日泳翔自行拍照,倘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不會停車亦不會任令證人日泳翔拍照,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逕以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溫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93巷往大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越堤道進入疏洪道,途中有經過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證人溫婉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年
5月5日晚間11時許,騎乘白色機車從忠孝路3段往大有街方向行駛,右側有一輛紅色轎車往伊方向衝過來,被告完全沒有剎車的感覺,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左方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日泳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伊在頂崁街與大有街交岔路口之機車行門口與朋友聊天,伊側眼稍微有瞄到紅色汽車與白色機車發生車禍,而且碰一聲很大聲,當時現場只有該紅色汽車與白色機車,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汽車很快就開過去等語甚詳(詳偵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且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為:畫面為十字交岔路口,路上均無人及行駛之車輛,僅有一小狗從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光碟時間00:00:07、監視器時間2015/05/0523:1
2:29.9:一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穿越馬路往畫面左側方向行駛,同時有一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穿越馬路往畫面上方行駛,兩車在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相遇,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左後輪到後車廂之左後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自用小客車繼續行駛,從畫面左側消失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此外,另有監視器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20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之傷害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7頁),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
9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36頁),雖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然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16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逕以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案告訴人沿忠孝路3段93巷往大有街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紅燈,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2頁、第23頁)。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通過該路口,此經證人溫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燈號已經減速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73頁),顯見告訴人見閃光紅燈並未停車,是告訴人雖同有上開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三)再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頂崁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大有街之交岔路口後,左轉過越堤道進入疏洪道內等語不諱(詳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47頁),證人溫婉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後被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伊跌倒之後有看到被告先踩剎車,伊有看到被告的剎車燈,之後被告又往前開走,日泳翔及他友人就追出去,他們回來說有追到被告,但被告沒有要回來看的意思,當時被告車輛沒有回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8頁),證人日泳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事故後,機車倒地,紅色汽車就駛離開,期間紅色汽車有剎車準備停車又突然加速,伊看到紅色汽車忽快忽慢,伊等覺得好像不對,伊就上車開車,伊另一個朋友是騎機車,伊等就追上去,被告在疏洪東路路口停等紅燈,之後左轉上河堤等語甚明(詳偵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且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有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且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沿頂崁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告訴人亦已騎乘機車自忠孝路3段93巷往大有街方向行駛,並行至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此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55頁),而以當時係夜間,告訴人亦係正常開啟車燈,被告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其左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為隨時剎停之準備。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汽車後,其機車前車輪之車殼毀損,其上並留有被告所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紅色車漆,而被告所駕駛紅色小客車左後車身亦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白色車漆等情,業經證人溫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後,伊機車車頭留下紅色油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車損照片4張、被告車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2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 陳杰民 之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見兩車擦撞時應有相當之力道,且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相撞,發生極大聲響乙情,亦經證人溫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日泳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第85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日泳翔及其友人當日攔停被告,亦告知被告撞擊聲響很大,此有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6頁),而斯時正值深夜,該路段人車往來稀少,在此夜深人靜之時,被告理應知悉其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事故,並可預料得見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又證人溫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後,伊跌倒之後有看到被告開走後先踩剎車,但又往前開走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證人日泳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後,汽車很快開過去,過了斑馬線之後有剎停,差不多在伊等店門口,之後往前開再剎車緩速行進等語(詳偵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第91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有剎停車輛復起步前進,並再次剎車緩速行進之動作,益徵被告已察覺本案事故之發生。況證人日泳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駕駛車輛,與其友人騎乘機車追躡被告,並按鳴喇叭、閃大燈示意被告停車,直至疏洪道道路較窄處將被告攔停,告知被告其於上開路口肇事之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日泳翔僅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拍照後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進入疏洪道內,後方有2名男生騎乘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按喇叭,伊就慢慢停了下來,他們告訴伊說伊撞到人,伊否認,伊有請他們來查看伊的車子,他們查看完後說要拍照,他們就離開了等語不諱(詳偵卷第3頁背面、第49頁背面),證人溫婉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日泳翔跟伊說他們追到被告,並把被告攔下來,被告沒有要回來的意思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證人日泳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看到紅色自用小客車似乎要逃離現場,就趕快上車追人,被告往河堤方向開,伊跟在後面,被告時速很快,伊有按喇叭並閃大燈,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後來遇到較窄的路,伊直接切過去把被告擋下來,之後被告下車,伊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說他沒有,伊跟被告告知肇逃責任,但被告堅持說沒有,伊等將被告車牌拍下即回到現場關心告訴人傷勢等語甚詳(詳偵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有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則被告夜半經他人從後追躡攔停告知有肇事逃逸之嫌疑,衡情理應急於查證虛假、關心被害人傷勢,而隨同證人日泳翔返回現場釐清責任,然被告竟一昧否認肇事,藉口其車輛並無碰撞痕跡而拒絕返回現場,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確已知悉其為肇事者而逕行逃逸甚明。從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而猶逃離現場,然其對於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擦撞其車輛左後方之行為,將會有使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有所預見,猶貿然駕車離去現場,則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根本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擦撞,發出巨響乙情,業如前述,而斯時正值深夜,該路段人車往來稀少,此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55頁),被告縱使緊閉車窗,亦應可察覺兩車擦撞之聲響。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在疏洪道上係聽聞他人呼喊,始自行停車云云(詳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在疏洪道上既可聽聞他人呼喊聲響,卻無法聽聞本案事故之碰撞聲響,顯與事理未合。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有先將車輛剎停再起步行駛,而後又剎停緩速前進之情形,亦如前述,益徵被告亦已知悉其於該路口肇事,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伊所駕駛車輛是二手車,車身刮痕很多云云。經查,被告確於本案事故時間前後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業如前述。又證人溫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與伊發生事故之車輛是紅色的,伊當下有看到車牌,印象中只有看到幾個數字,但伊沒有背下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足見,本案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車輛確係紅色自用小客車無疑。而本案事故發生後,現場並無其他紅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又證人日泳翔於事故後旋上車追躡被告,期間被告均在其視線範圍等情,亦經證人日泳翔於偵訊及本院證稱:伊確定當時沒有其他紅色汽車,且確定當時伊追的車輛就是肇事的車輛,況上河堤時只有被告這輛汽車,本案事故發生後,伊見被告駕車先剎停車輛,又起步前進,復剎車放慢速度,伊與友人見被告駕車逃逸就追上去,被告在疏洪東路有停等紅燈,之後被告左轉上疏洪道,當時沒有其他岔路可以進到疏洪道,伊的視線沒有離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明確(詳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第88頁、第92頁、第9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事故現場及證人日泳翔追躡被告期間,確無其他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等路段,有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從而,證人日泳翔應無錯置車輛而誤認被告之虞。況被告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確有白色油漆刮痕,告訴人之白色機車前車輪車殼上亦留有紅色車漆等情,亦如前述,證人日泳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有擦撞的痕跡,該痕跡是新的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90頁),顯見,本案確係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僅以其所駕駛車輛為中古車,否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亦無理由。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肇事逃逸之意,應不會在疏洪東路口停等紅燈,而應加速逃逸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在頂崁街與疏洪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乙情,雖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日泳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然查,被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已完成,而頂崁街與疏洪東路之交岔路口距離本案事故現場約100公尺,此經證人日泳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2頁),被告既已逃離現場,其後續駕駛車輛之行為,已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理由甚多,或為故作鎮靜,或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為警舉發,或為顧及自身行車安全,亦無從僅因其於肇事後,於距離案發現場100公尺之路口停等紅燈之行為,遽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4、辯護人另以倘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在疏洪道理應不會停車,亦不會任令證人日泳翔拍照,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被告係因遭證人日泳翔及其友人一路追躡其後,鳴按喇叭、閃大燈,並以車輛阻其去路始停車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進入疏洪道內,後方有2名男生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按喇叭,伊就慢慢停了下來等語不諱(詳偵卷第3頁背面),證人日泳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往河堤方向開,伊跟在後面,被告時速很快,伊有按喇叭並閃大燈,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後來遇到較窄的路,伊直接切過去把被告擋下來等語明確(詳偵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被告並非自願停車甚明。至辯護人一再爭論證人日泳翔之停車位置,認被告係自行停車,待證人日泳翔停車於其左側後,始與之對話云云。然查,證人日泳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疏洪道上將所駕駛車輛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伊友人機車則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日泳翔提供之照片僅有被告之車輛,該車左右兩側均無其他車輛乙節,有該照片2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0頁),是辯護人此節所辯,應屬無據。況無論證人日泳翔所駕駛車輛有無停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以阻其去路,然被告係因聽聞他人按鳴喇叭,知悉遭人追蹤始停車,其亦非自願停車甚明。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憚於為假車禍真詐財案件,不敢返回現場云云。然證人日泳翔等人攔停被告,並未向被告索取賠償金額,僅係要求被告返回現場,並告知可能涉嫌肇事逃逸罪嫌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證人日泳翔所為,已非一般假車禍真詐財之情節。況被告經他人告知已經肇事,所涉乃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刑事責任,縱使其懷疑對方有假車禍真詐財之嫌,亦應返回現場釐清肇事責任,豈可任意離去現場,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已遭證人日泳翔及其友人追躡攔停,雖其任令證人日泳翔及其友人就其車輛拍照存證,亦無從逕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偵卷第36頁),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於駕車肇事後,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2頁),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且其所受之傷勢尚非至鉅,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隨經現場民眾即證人日泳翔之友人施以救護,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