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正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正興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正興前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
95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24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許正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期處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2月15日2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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