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墻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墻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猶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大有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見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逕以高速行駛。適 溫婉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九三巷(起訴書誤載為頂崁街)往大有街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見林金墻高速通過該路口,溫婉容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林金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溫婉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之傷害。詎林金墻見狀,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可能導致溫婉容受傷之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見溫婉容已因上開事故而人車倒地,非但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竟於剎停車輛後再起步行駛,並再次剎車稍緩車速後,加速駕車駛離。嗣經目擊上開經過之日 泳翔 駕駛車輛偕同友人騎乘機車追躡其後,攔停林金墻並告知上開事故業已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林金墻仍不顧於此,逕行離去, 日泳翔 遂記下林金墻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溫婉容、證人日泳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墻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溫婉容於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溫婉容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日泳翔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日泳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日泳翔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朝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嗣於疏洪道停車後,經證人日泳翔告知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事故仍逕行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開車是自動停下來,不是他把我攔下來的,因為他在後面一直在罵,我以為有人吵架就停在旁邊,他的車子停在我的左手邊,他做筆錄說是他把我攔下來,根本就不一樣。如果我撞到的話,前面還有紅燈,我慢慢踩剎車,還在那邊停等紅燈大概三十秒,他們跑過去就可以把我抓住,為什麼要走到堤防旁邊都沒有人的時候再叫我下來,我停下來,他們說有發生車禍,我說可以檢查我的車子,而且還沒有鑑定的時候,她的摩托車就已經賣掉了,那是不是應該要鑑定到底是不是我被人家撞了 云云 (詳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經查:
㈠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逕以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溫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九三巷往大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越堤道進入疏洪道,途中有經過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等語不諱(詳偵卷第二頁反面至四、四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證人溫婉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白色機車從忠孝路三段往大有街方向行駛,右側有一輛紅色轎車往伊方向衝過來,被告完全沒有剎車的感覺,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左方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證人日泳翔於偵查及原審復證稱: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伊在頂崁街與大有街交岔路口之機車行門口與朋友聊天,伊側眼稍微有瞄到紅色汽車與白色機車發生車禍,而且碰一聲很大聲,當時現場只有該紅色汽車與白色機車,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汽車很快就開過去等語甚詳(詳偵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且原審勘驗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為:畫面為十字交岔路口,路上均無人及行駛之車輛,僅有一小狗從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光碟時間00:00:07、監視器時間2015/05/0523:12:29.9:一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穿越馬路往畫面左側方向行駛,同時有一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穿越馬路往畫面上方行駛,兩車在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相遇,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左後輪到後車廂之左後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自用小客車繼續行駛,從畫面左側消失等情,有原審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一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五五頁)。此外,另有監視器畫面四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照片二十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一一、一四至一七、一九至二八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之傷害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九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三六頁),雖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然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參(詳偵卷一六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逕以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案告訴人沿忠孝路三段九三巷往大有街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紅燈,此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二二、二三頁)。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通過該路口,此經證人溫婉容於原審證稱:伊看到燈號已經減速了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七三頁),顯見告訴人見閃光紅燈並未停車,是告訴人雖同有上開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而告訴人是否已經將摩托車賣掉,或有因此日後無法據以推論雙方車速之風險,但亦不影響被告上開業經認定之刑事罪責,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乙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頂崁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大有街之交岔路口後,左轉過越堤道進入疏洪道內等語不諱(詳偵卷第二頁反面、三、四九頁反面、四七頁);證人溫婉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禍後被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伊跌倒之後有看到被告先踩剎車,伊有看到被告的剎車燈,之後被告又往前開走,日泳翔及他友人就追出去,他們回來說有追到被告,但被告沒有要回來看的意思,當時被告車輛沒有回來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七三、七五、七八頁);證人日泳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事故後,機車倒地,紅色汽車就駛離開,期間紅色汽車有剎車準備停車又突然加速,伊看到紅色汽車忽快忽慢,伊等覺得好像不對,伊就上車開車,伊另一個朋友是騎機車,伊等就追上去,被告在疏洪東路路口停等紅燈,之後左轉上河堤等語甚明(詳偵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二、八六頁),且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有原審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一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沿頂崁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大有街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告訴人亦已騎乘機車自忠孝路三段九三巷往大有街方向行駛,並行至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此經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詳原審卷第五五頁),而以當時係夜間,告訴人亦係正常開啟車燈,被告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其左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為隨時剎停之準備。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汽車後,其機車前車輪之車殼毀損,其上並留有被告所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紅色車漆,而被告所駕駛紅色小客車左後車身亦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白色車漆等情(見偵卷第二四、二五、二七、二八頁),業經證人溫婉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後,伊機車車頭留下紅色油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七七頁),並有告訴人車損照片四張、被告車損照片三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北警重刑字第○○○○○○○○○○號函暨警員 陳杰民 之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二四、
二五、二七、二八頁,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足見兩車擦撞時應有相當之力道,且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相撞,發生極大聲響乙情,亦經證人溫婉容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日泳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四、八二、八五頁),且經原審勘驗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日泳翔及其友人當日攔停被告,亦告知被告撞擊聲響很大,此有原審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五六頁),而斯時正值深夜,該路段人車往來稀少,在此夜深人靜之時,被告理應知悉其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事故,並可預料得見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又證人溫婉容於原審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後,伊跌倒之後有看到被告開走後先踩剎車,但又往前開走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日泳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後,汽車很快開過去,過了斑馬線之後有剎停,差不多在伊等店門口,之後往前開再剎車緩速行進等語(詳偵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二、八四、九一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有剎停車輛復起步前進,並再次剎車緩速行進之動作, 益徵 被告已察覺本案事故之發生。況證人日泳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駕駛車輛,與其友人騎乘機車追躡被告,並按鳴喇叭、閃大燈示意被告停車,直至疏洪道道路較窄處將被告攔停,告知被告其於上開路口肇事之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日泳翔僅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拍照後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進入疏洪道內,後方有二名男生騎乘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按喇叭,伊就慢慢停了下來,他們告訴伊說伊撞到人,伊否認,伊有請他們來查看伊的車子,他們查看完後說要拍照,他們就離開了等語不諱(詳偵卷第三頁反面、四九頁反面);證人溫婉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日泳翔跟伊說他們追到被告,並把被告攔下來,被告沒有要回來的意思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七六、七九頁);證人日泳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看到紅色自用小客車似乎要逃離現場,就趕快上車追人,被告往河堤方向開,伊跟在後面,被告時速很快,伊有按喇叭並閃大燈,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後來遇到較窄的路,伊直接切過去把被告擋下來,之後被告下車,伊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說他沒有,伊跟被告告知肇逃責任,但被告堅持說沒有,伊等將被告車牌拍下即回到現場關心告訴人傷勢等語甚詳(詳偵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並經原審勘驗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有原審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結果一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則被告夜半經他人從後追躡攔停告知有肇事逃逸之嫌疑,衡情理應急於查證虛假、關心被害人傷勢,而隨同證人日泳翔返回現場釐清責任,然被告竟一昧否認肇事,藉口其車輛並無碰撞痕跡而拒絕返回現場,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確已知悉其為肇事者而逕行逃逸甚明。從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而猶逃離現場,然其對於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擦撞其車輛左後方之行為,將會有使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有所預見,猶貿然駕車離去現場,則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
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根本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擦撞,發出巨響乙情,業如前述,而斯時正值深夜,該路段人車往來稀少,此經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詳原審卷第五五頁),被告縱使緊閉車窗,亦應可察覺兩車擦撞之聲響。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在疏洪道上係聽聞他人呼喊,始自行停車云云(詳偵卷第四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八頁,本院卷第九五頁),則被告在疏洪道上既可聽聞他人呼喊聲響,卻無法聽聞本案事故之碰撞聲響,顯與事理未合。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有先將車輛剎停再起步行駛,而後又剎停緩速前進之情形,亦如前述,益徵被告亦已知悉其於該路口肇事,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伊所駕駛車輛是二手車,車身刮痕很多。…警
察刮伊的車子紅漆說要做比對,結果本案起訴閱卷後,根本沒有發現比對鑑定的問題,後來告訴人說她把車子賣掉了,因為這種情況警察也沒有辦法送鑑定云云(詳原審卷第九七頁,本院卷第一0一頁)。然被告確於本案事故時間前後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業如前述。又證人溫婉容於原審證稱:伊確定與伊發生事故之車輛是紅色的,伊當下有看到車牌,印象中只有看到幾個數字,但伊沒有背下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足見,本案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車輛確係紅色自用小客車無疑。而本案事故發生後,現場並無其他紅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又證人日泳翔於事故後旋上車追躡被告,期間被告均在其視線範圍等情,亦經證人日泳翔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確定當時沒有其他紅色汽車,且確定當時伊追的車輛就是肇事的車輛,況上河堤時只有被告這輛汽車,本案事故發生後,伊見被告駕車先剎停車輛,又起步前進,復剎車放慢速度,伊與友人見被告駕車逃逸就追上去,被告在疏洪東路有停等紅燈,之後被告左轉上疏洪道,當時沒有其他岔路可以進到疏洪道,伊的視線沒有離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明確(詳偵卷第四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二、八七、八八、九二、九三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事故現場及證人日泳翔追躡被告期間,確無其他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等路段,有原審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結果一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從而,證人日泳翔應無錯置車輛而誤認被告之虞。況被告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確有白色油漆刮痕,告訴人之白色機車前車輪車殼上亦留有紅色車漆等情,亦如前述,證人日泳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有擦撞的痕跡,該痕跡是新的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九0頁),顯見本案確係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僅以其所駕駛車輛為中古車,或主張雙方車身未經鑑定,否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云云,自無理由。
㈥被告另主張:如果伊撞到的話,前面還有紅燈,伊慢慢踩剎
車,還在那邊停等紅燈大概三十秒,他們跑過去就可以把伊抓住,為什麼要走到堤防旁邊都沒有人的時候再叫伊下來云云(詳本院卷第九六、一0一頁)。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在頂崁街與疏洪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乙情,雖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四九頁反面),核與證人日泳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八二、九二頁)。然被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已完成,且頂崁街與疏洪東路之交岔路口距離本案事故現場約一百公尺,此經證人日泳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九二頁),則被告既已逃離現場,其後續駕駛車輛之行為,已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理由甚多,或為故作鎮靜,或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為警舉發,或為顧及自身行車安全,亦無從僅因其於肇事後,於距離案發現場一百公尺之路口停等紅燈之行為,遽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㈦辯護人另以倘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在疏洪道理應不會
停車,亦不會任令證人日泳翔拍照,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詳本院卷第一0一頁)為被告置辯。本件被告係因遭證人日泳翔及其友人一路追躡其後,鳴按喇叭、閃大燈,並以車輛阻其去路始停車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進入疏洪道內,後方有二名男生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按喇叭,伊就慢慢停了下來等語不諱(詳偵卷第三頁反面);證人日泳翔於偵查及原審復證稱:被告往河堤方向開,伊跟在後面,被告時速很快,伊有按喇叭並閃大燈,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後來遇到較窄的路,伊直接切過去把被告擋下來等語明確(詳偵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並經原審勘驗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結果一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是被告並非自願停車甚明。至辯護人一再爭論證人日泳翔之停車位置,認被告係自行停車,待證人日泳翔停車於其左側後,始與之對話云云(詳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一頁)。然證人日泳翔於原審證稱:伊在疏洪道上將所駕駛車輛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伊友人機車則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八四頁),而證人日泳翔提供之照片僅有被告之車輛,該車左右兩側均無其他車輛乙節,有該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一0頁),是辯護人此節所辯,應屬無據。況無論證人日泳翔所駕駛車輛有無停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以阻其去路,本件被告係因聽聞他人按鳴喇叭,知悉遭人追蹤始停車,其亦非自願停車甚明,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 王崑達 以證明證人日泳翔有無將車停在被告車前攔阻被告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九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憚於為假車禍真詐財案件,不敢返回現場云云。然證人日泳翔等人攔停被告,並未向被告索取賠償金額,僅係要求被告返回現場,並告知可能涉嫌肇事逃逸罪嫌等情,此經原審勘驗證人日泳翔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詳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是證人日泳翔所為,已非一般假車禍真詐財之情節。況被告經他人告知已經肇事,所涉乃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刑事責任,縱使其懷疑對方有假車禍真詐財之嫌,亦應返回現場釐清肇事責任,豈可任意離去現場,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再被告已遭證人日泳翔及其友人追躡攔停,雖其任令證人日泳翔及其友人就其車輛拍照存證,亦無從逕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六頁),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一0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於駕車肇事後,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卷第二頁),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隨經現場民眾即證人日泳翔之友人施以救護,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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