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政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所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證言為虛偽云云。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有虛偽之情,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不能任憑己意認定證人所言是否為虛偽證言。是以,本件告訴人是否有虛偽陳述而違反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並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受判決人己意推論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等情,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審法院已知並已調查斟酌之事項,聲請人再提出上開證據,據以聲請再審,顯然欠缺上揭「嶄新性」之再審要件,亦非適法。
(三)原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照片22張、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車道數相同又無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及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皆於原確定判決內加以敘述綦詳,並無漏未斟酌之處。且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在自由心證之原則下,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職權判斷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原有證據之取捨有所爭執,此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辨明之範疇,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無所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害人 范姜香妹 女士故意過失所造成。事實證明是被害人騎機車衝撞被告何政威機車尾部,係被告無法預防之事實,何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理由,因當時目睹車禍經過證人等及親朋友人,得知何政威被鈞院刑事庭判決「參個月」,大家共認哪有被衝撞反而被定罪之道理。事發至今所有證據顯示清楚,本案被告明顯係被冤枉,請鈞院刑事庭准予被告聲請再審案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政威於抗告狀所提無非以「原告騎機車衝撞被告機車尾部」為據,證明被告未有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認為其並無過失云云。是本院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所述「原告騎機車衝撞被告何政威機車尾部」此項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經查,被告於抗告狀所提出之「原告騎機車衝撞被告何政威機車尾部」此項證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即已主張,於原審判決時自已存在,並已詳為調查並認定係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范姜香妹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發生碰撞,於判決書內詳敘其論罪科刑依據及理由,有原審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聲再卷第4頁),是上開證據,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自與再審之「嶄新性」要件未合,原裁定已詳為說明。
五、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已詳予說明駁回之理由,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