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 謝牡丹 相對人 葉蕭鳳瓊 即 蕭廷濡 之繼承人相對人 蕭淑琴 即蕭廷濡之繼承人相對人 蕭淳琪 即蕭廷濡之繼承人相對人 蕭金花 即蕭廷濡之繼承人相對人 蕭聖諺 即蕭廷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蕭廷濡因負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債務,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義務人暨債務人蕭廷濡於102年4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葉蕭鳳瓊、蕭淑琴、蕭淳琪、蕭金花、蕭聖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故蕭廷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所負之系爭債務應由葉蕭鳳瓊等五人繼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繼承人葉蕭鳳瓊等五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8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和東││1104-6│建│00│01│30.00│1/5││├──┼───┼────┼────┼────┼────────┼─┼──┼──┼──────┼─────────┼──────┤│002│彰化縣│和美鎮│和東││1104-17│建│00│02│04.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