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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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經查,被告吳三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12年3月2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揆之前揭法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吳三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貴於民國111年3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5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三貴之供述矢口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只是牽著機車,還沒有發動機車云云。2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7月5日111東安醫字第668號函及函附病歷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6日至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述騎機車自摔等情3證人 吳建霖 、 蔡秀敏 之證述當時在安泰醫院急診室,證人吳建霖、 蔡秀霖 均在急診室外面,未進入急診室與醫生談話之情。4證人 蘇溢敏 之證述證人蘇溢敏證稱:聽到狗叫就出來看,看到有人躺在路旁邊,請媽媽 洪秀英 打電話,警察就來了,站在家門口不敢靠過去,有聽到哀豪、呻吟等情。
二、核被告吳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