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陳慶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峰與張䕒鎂前係男女朋友,陳慶峰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香格龍鑾潭汽車旅舘」號內,因與張䕒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䕒鎂,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瘀傷、右前臂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䕒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慶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䕒鎂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
報告、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各1份。
㈣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手寫說明各1份㈤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周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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