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建中前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其又於上開9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又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確定,嗣⑷⑸之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⑹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甲及⑸拘役
20日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建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休息區男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上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7日上午6時15分許,曾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252公里處超速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建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及長榮大學101年7月3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9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曾建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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