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陳酉星 相對人 宋益妹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平 陳玉琴
林 陳瑞琴 陳綉琴 陳明星 陳坤星 宋永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益妹(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酉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平陳玉琴(女,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酉星為相對人宋益妹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陳頌威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床,插有鼻胃管、氣管,包有尿布,無法自行起身,腳膝蓋有瘀血,雙眼張開,對於本院之呼喚無言語反應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伴隨妄想」。其認知退化之嚴重度及伴隨妄想而致現實感不全,導致其在認知功能方面,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注意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差;語言功能、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亦有障礙。顯示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伴隨妄想」導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102年11月28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有「血管性失智症伴隨妄想」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3年1月3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相對人並與聲請人、關係人會談後報告建議以: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幫相對人處理繼承事宜,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平陳玉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與其前配偶於55年10月27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四子、三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全體子女平陳玉琴、 林陳瑞琴 、陳明星、陳坤星、陳綉琴、宋永生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酉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程序監理人報告所附同意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