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銀選任辯護人呂錦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4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玉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一和 」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陳一和」之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一和」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陳一和」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銀為陳一和之妻,陳一和於民國97年6月間,即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劉玉銀因需款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尚未依法取得陳一和財產管理權前,即於98年8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持陳一和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冒用陳一和名義,於取款憑條填載提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並盜蓋陳一和之該帳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文書名稱、欄位、盜用之印文均詳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以表示係陳一和或經陳一和授權之人欲提領前開款項之意思,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錢取出並匯入劉玉銀所有之石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一和之財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劉玉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取得陳一和授權向本院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前,即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陳一和」之印章1枚,再於98年11月16日某時,持前開「陳一和」之印章至本院1樓,交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在民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之具狀人、撰狀人之簽名蓋章處,接續偽造「陳一和」之印文2枚,而偽造該民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編號⒉所載),以表示陳一和欲變更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之意思,並持向本院不知情之收狀人員、執行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一和及本院對於文件送達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銀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卷第8頁),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9月17日處儲字第0991005954號函及所附被告石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年9月17日上承德字第099000014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民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318號卷影本外置於本案卷後),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2318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8年8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陳一和」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在民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上偽造「陳一和」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先後2次偽造印文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其前開所為無非均係欲達同一變更訴訟文書送達處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於98年8月11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5頁),素行良好,僅因被害人陳一和突因病變而經濟不佳,亟需款項支應生活所需,此業據被告提出單據為憑(參訴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為便宜行事乃逕以被害人名義聲請變更訴訟文書送達處所,致涉犯本件犯行,該等行為雖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頗知悔悟,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偽造「陳一和」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陳一和」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固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交付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所示之「陳一和」印文係被告盜蓋被害人真正之印鑑章而取得,並非偽造之印文,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書名稱│欄位│盜用/偽造之印文│備註││號│││││├─┼────────┼─────┼────────┼───────┤│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簽章│盜用「陳一和」之│見偵查卷第21頁│││取款憑條│」欄│印文壹枚││││││││├─┼────────┼─────┼────────┼───────┤│⒉│民事聲明變更送達│「具狀人」│偽造「陳一和」之│見本院98年度司│││處所狀│、「撰狀人│印文各壹枚│執字第22318號││││」欄││卷宗影本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