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賓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9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與辛亥路7段之交叉路口時,正欲由忠順街左轉辛亥路(向南)之際,因疏未注意紅綠燈號誌變換,辛亥路方向已係綠燈,仍貿然闖紅燈衝出左轉,適有 劉峰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綠燈亮起遂起步直行辛亥路(向北),閃避不及,因而在該交叉路口碰撞陳國賓所騎前揭機車之左後方車身, 劉峰全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扭傷及腳踝內側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峰全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國賓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峰全受傷後,仍未停車並給予即時救護,旋即因趕著上班之故而逕自騎車逃逸,嗣因某經過之公車司機當場記下陳國賓之機車車號並告知劉峰全,劉峰全報警處理後,始經警依車號循線通知陳國賓到案接受詢問,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峰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劉峰全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劉峰全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國賓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7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報案紀錄單等文書(詳下述及者),均係各該人員實際勘測、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該等傳聞書證皆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車禍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劉峰全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當日事發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情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與證人左腳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始終自承其有聽到告訴人當場罵髒話,顯見被告知悉車禍之發生,對於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自無法推諉不知,復參酌證人所述被告闖紅燈衝出之明確證言,已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可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駕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停車予以救護逕自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反逃離現場,誠值非難,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極其輕微,其左腳踝之扭傷及挫傷均當場造成,並未因被告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嚴重之傷勢或有何後遺症,況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於到案後始終坦認屬實,且於本案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對避免偵審資源無謂浪費大有助益,亦可據以推知其本性非劣,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綜合其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即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及時停車救護反駕車逃逸,破壞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如數賠償車損及人傷之損失、希望被告可以輕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審判筆錄),暨被告之素行、自述與母親妻小同住、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張詩芸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