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正本 右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正本確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應屬有誤,且聲請人於採尿前因身體不適,曾自行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平日亦有服用補藥,是否會因化學作用而出現類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以致鑑定結果出現安非他命反應,實非無疑。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5日檢附藥品成分等資料提出抗告,請求法院函詢鑑定機關究明真相,惟在抗告法院尚未就抗告內容裁定前,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4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書,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為免枉受勒戒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2年6月20月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現由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抗告狀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於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案件裁定前,有停止執行原裁定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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