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蔡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100年間公共危險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茲為本件累犯依據,固非無見,然被告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25日確定。該案與前述100年間公共危險乙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前述10
0年間公共危險乙案於被告本件102年11月14日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復駛上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製造之風險為甚,果真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違規停車在高速公路車道上,以致證人 沈聖傑 駕車自後撞上,兩車受損,被告未下車察看即行駛離現場,又因不勝酒力停車在○道0號公路南向94.9公里路肩,為證人 劉文玉 駕車發覺等情,業據證人沈聖傑及劉文玉於警詢時述明在卷(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查獲後帶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時,經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情節嚴重,兼以被告除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情形者外,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11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97年9月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犯罪,顯然未從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又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蔡勝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中興2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桃園縣○○鄉○○路之頂鮮餐廳飲用酒類,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嗣途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90公里加8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致控制力下降,將車輛違規停放外側車道上,致同向後方由沈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追撞蔡勝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蔡勝福隨即駕車離去,經劉文玉駕車行經○道0號公路南向94公里加900公尺處發現蔡勝福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測得蔡勝福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聖傑、劉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