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蔡慶山
被 告 徐海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0
00元」,嗣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
明第2、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被告應自
106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9,000元」。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第3項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
定每月租金19,000元,每月20日給付租金,租期自105年4
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惟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經扣除押金10,000元後,至106年8月尚積欠原告66
,000元,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金額,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作
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前述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
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件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至10
6年8月止,已達4個月共76,000元(計算式:19,000元
×4=76,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仍有超過2
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
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至本件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按催告給付約定之租金,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送達生效之日為106年9月15日,
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
本件租約業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三)依本件租約第3、4條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約定:「租金
每個月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整(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
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押金壹萬元正」(見本院卷第7、11頁)。查被告自106
年5月起即未再約給付租金,至106年8月已積欠原告共4
個月租金總計76,000元,以押租金10,000元抵充後,被告
仍積欠租金共66,000元迄未清償(計算式:19,000元×4
月-10,000元=66,000元)。是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66,000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6年
9月15日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租約終止後,即喪
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而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與原告,受有相當於本件租約
所約定每月19,00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1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件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