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
6月1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8月2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被告要求外出工作遭原告拒絕,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詎被告竟於92年8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雖於同年9月3日報警協尋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蹤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原告拒絕讓被告外出工作,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竟於92年8月5日因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但被告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原告報案協尋結果,被告確於92年2月20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即未再有出境記錄,且原告早於92年9月3日即報警請求協尋被告,但至今仍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於92年8月5日無故離家後,至今已逾2年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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